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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1:18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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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机关。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规划、环保、房屋、国土资源、市政、工商、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公路、铁路、水务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三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苗圃单位应当加强苗木的病虫害防治,每年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一次苗木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法调运、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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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目录和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州(地、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准,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划,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重点行业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产业布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适用于高原特点的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推广、应用的先进节能技术产品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节能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示范,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咨询、评估、监测等服务活动,做好节能项目逐级申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诊断、融资、改造、管理等服务。
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主要服务方式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向省节能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推进和加强农村牧区的节能工作,增加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农村牧区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材料、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资源等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开发农村牧区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节能活动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节能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省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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