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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8:59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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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普法办(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月29日

  

  二〇〇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7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之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全体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做好2007年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于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07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认真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精神,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不断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要大力开展学习宣传宪法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主题活动,促进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2、深入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坚持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宗旨,大力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针对少数地方出现的暴力袭警、缠访闹访、阻碍正常执法、群体性事件等现象,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履行应尽义务,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3、加强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宣传,促进新颁布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二、大力加强重点对象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方面依法处理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

  4、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经验交流活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

  5、加强公务员学法工作。推行公务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充分利用法制讲座、法制报告会等形式,组织开展公务员学法活动。鼓励和引导公务员在管理和服务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6、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逐步健全中小学法制教育制度,督促中小学法制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开展学法用法实践活动。推进学校依法管理,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师资的培训,进一步规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工作。加强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建设。

  7、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制度,总结交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促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加强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8、加强农民法制宣传教育。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民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通过多种渠道,帮助和引导广大农民包括外出务工人员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积极开展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电台、电视台、农村广播网要积极开辟普法专栏,广泛宣传与农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大力推进"法律六进"活动,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

  9、全面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活动方案,扎实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

  10、加强对"法律六进"活动的指导。要坚持分类指导,针对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的不同特点,确定不同目标,提出不同要求,采取不同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开展活动的好经验、好做法,提高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国普法办公室将适时组织检查各地、各部门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情况。

  11、创造性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要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活动、现场咨询等活动,做到主题鲜明、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常年不断。组织编写法制音像、书刊、宣传画等宣传资料,满足不同对象的学法需求。

  12、探索建立评估激励机制。要探索建立"法律六进"活动评估考核机制,科学评估法制宣传工作的成效,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要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加强督促检查,对"法律六进"活动中成绩突出、表现优异的集体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四、大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3、高度重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媒体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开展法制专栏记者、编辑人员研讨培训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不断提高各类法制专题节目的质量,探索制作系列普法栏目剧,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讲解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实际案例,发挥法治文化作品潜移默化的教化功能。

  14、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认真贯彻《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拓展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网站、网页。加强互联网与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做好网络法制宣传骨干业务培训工作。积极开展网上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动漫大赛等活动。

  15、广泛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鼓励、支持和引导法制文艺演出等群众性法制文化活动。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理论研究、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组织普法与和谐社会建设、普法与法治文化建设等方面的理论研究,开展法制故事征集、法制书画大赛、法治文艺晚会等活动,推进全社会形成知荣辱、守法纪、促和谐的新风尚。

  16、继续发挥其他宣传形式的作用。注意运用法制宣传资料、板报、墙报、宣传栏、挂图等形式,开展适合不同对象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

  17、切实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不断扩大"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品牌效应,各地、各部门要早计划、早安排,不断丰富内容和形式,力求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

  五、大力推进依法治理,积极促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18、全面推进地方和行业依法治理。要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依法治省(区、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工作。各行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活动。要积极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制定评选标准,适时组织评先表彰。

  19、继续深化基层依法治理。积极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评比表彰工作。深入开展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20、扎实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结合平安建设、和谐区域建设,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卫生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和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六、大力加强指导、督促和表彰工作,激活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开拓创新的源动力

  2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化建设。督促各地、各部门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体系。要在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的意见,增强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性和权威性。

  22、开展"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对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做得好的地方和部门,依法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和部门,创造性地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和部门,创新法制宣传方式方法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地方、部门和新闻单位以及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分类进行评优表彰。

  23、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要注意倾听群众的呼声,了解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发现培养、宣传推广各领域各层次的先进典型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指导水平。要加强对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特点和规律的研究,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质量和工作成效。

  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自身的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宣传工作会议精神,畅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的交流反馈渠道,建立健全报送工作信息情况通报制度。积极引导和运用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好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大型法制宣传活动,扩大全社会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七、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和阵地建设,为深入开展"五五"普法提供必要保障

  25、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及时调整完善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明确领导职责,保障"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的落实。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落实"五五"普法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26、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党风廉政教育和法制宣传业务知识培训工作,着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27、加强对社会法制宣传队伍的指导。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鼓励和引导法制宣传志愿者、专业文艺团体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探索促进普法讲师团和法制宣传志愿者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28、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依托党校、行政学院、农村法制辅导站、市民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和企事业单位法制学习园地等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努力提高法制宣传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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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
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
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
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
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
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45号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以下简称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为福建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决定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为使此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经联席会议各方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该制度印发,以便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银监局 福建证监局 福建保监局
(二○○四年七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要求,为加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业安全、稳健的发展态势,为福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经各方共同磋商,制定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组织形式

  第一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及副秘书长,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行长、福建银监局局长、福建证监局局长、福建保监局局长为联席会议常任成员。分工联系金融工作的副省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时,可委托一位常任成员临时召集会议。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常任成员因故不能到会时,可指定本单位一位副职参加,并提前告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条 联席会议可根据议题的需要,约请省直有关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办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应在本单位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并指定联络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为季度例会,一般于每季度中召开。必要时经协商,可临时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问题。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开展活动,研究工作,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办事,尊重、支持和维护地方政府和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的法定责任及工作分工,坚持协商协调协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协调,促进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措施与金融政策之间的有机衔接。

  (二)加强有关工作的沟通和信息交流,协助省人民政府全面、及时地了解重要金融政策措施,掌握金融运行情况;密切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之间的有关情况沟通及协调配合。

  (三)有重点地分析、评估、预测金融风险,及时掌握省内金融风险重点部位、重大问题及其发展趋势。

  (四)商议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和处置重大金融风险的预案。

  (五)交流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促进各驻闽金融管理机关在监管工作或重大案件查处中的协调与合作。

  第八条 各常任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联系,承办联席会议议定的具体事务。

  (二)负责维护金融稳定工作中需要相互协调合作事项的联系、落实和反馈(见附件1)。

  (三)负责金融监管工作中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编报、交流工作(见附件2)。

第三章 会议内容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主要内容一般为: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福建省重大发展举措及相关经济政策措施,以及地方反映需要解决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问题。

  (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通报中央银行金融宏观政策和全省金融稳定整体情况及问题。

  (三)福建银监局通报银行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银行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四)福建证监局通报证券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证券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五)福建保监局通报保险业监管主要政策和全省保险业监管中发现的有关重要情况及问题。

  (六)研究提出福建省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措施。

  (七)研究福建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稳定方面的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联席会议可临时确定增加有关专项议题,但需提前通知各常任成员。

第四章 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每次会议可由一个常任成员单位具体承办联席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每次联席会议后一般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承办单位草拟会议纪要,经承办单位的常任成员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必要时可先送其他有关成员单位会稿。

  附件:1.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2.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附件1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维护福建金融安全稳定,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第一条 协调合作的范围

  各方在开展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中,凭一方权限不能顺利处理,需要进行双向或多向交流、协商、合作的工作事项。

  第二条 协调合作的原则

  各方在共同维护福建省金融稳定的前提下,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及时高效,保守秘密。

  第三条 协调合作的机构

  各方内设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合作的内容

  (一)一方在日常监管或金融案件、事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其他方的监管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他方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应予积极协助、配合。

  (二)对于重大、复杂、牵涉面广的金融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可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工作。

  (三)一方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方管辖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及时、完整地移送线索资料。相关机关办结后,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线索提供方反馈。

  第五条 协调合作的方式

  一方需要其他方协调合作的事项,应通过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报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函”。协作方收到函件后,应积极开展协作工作,并及时予以复函;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协作的,应及时复函说明原因。

附件2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在开展金融稳定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交流,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信息交流制度。

  第一条 信息交流的内容

  (一)日常信息交流,包括:1.福建省经济、金融发展的重要政策,以及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的抄送、告知;2.福建省经济、金融相关统计数据;3.监管对象信用评价及污点记录资料;4.取消有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信息;5.金融业务发展信息。

  (二)重大信息交流,包括:1.重大经济、金融案件和事件信息;2.日常管理工作中需重点了解的相关信息;3.金融监管工作经验交流信息。

  第二条 信息交流的组织

  各成员单位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编制和报送。

  第三条 信息交流的方式

  (一)一般信息、文件或制度以书面、电文或电子文件及其它方式传递;

  (二)重要信息可派专人专报;

  (三)重大或敏感信息有关各方可专题磋商。

  第四条 信息交流的要求

  (一)信息资料应及时、客观、准确、完整;

  (二)交流的信息应注明发送范围,有关各方应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实际,一方需要在特定时间内获取的信息资料,掌握信息资料的成员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提供。

  第五条 其 他

  各成员单位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应制定信息交流的具体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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