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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1:57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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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的通知

农办种[2012]3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精神,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种子管理职能,推进种子管理系统自身建设,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努力建设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种子管理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系统行风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发展现代种业、服务现代农业的目标,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规范行为、强化服务为重点,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树立敬业为农、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廉洁高效的行业新风,为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目标:加强种子管理系统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建设,营造风清气正、求真务实、团结干事、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促进队伍素质有新提高,思想理念有新转变,工作作风有新改进,服务水平有新提升,加快发展有新成就,使种子管理系统各项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

  (三)基本原则:坚持把行风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行风建设领导责任制,真正发挥“一岗双责”作用;坚持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一起抓,把行风建设纳入绩效管理,做到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两不误、两促进”;坚持上下联动、相互促进,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统筹推进、强化督查,建立健全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

  二、加强学习教育,着力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一)要在勤学善学中提升能力。以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创建学习型基层党组织为抓手,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领导干部述学评学考学等制度,推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使每位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深学政治理论、精学本职业务、勤学修身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创新意识,不断提升研判宏观形势、扶持企业发展、维护农民利益、做大做强种业的能力。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注重在推进“三农”发展大局中把握现代种业发展规律、破解发展难题,注重从各地生动实践中总结现代种业发展经验、寻求工作突破。

  (二)要在调查研究中当好参谋。围绕“三农”工作中心任务、现代种业发展实际,把种子企业、科研单位和农民群众的所盼所需所忧作为重点,深入调查研究,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当好参谋。加强种业信息公开及报送等基础性工作,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种子许可信息、市场信息、监管信息、行业信息数据库,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数据准,为科学决策、高效管理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三)要在创先争优中当好典范。不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全系统形成说实话、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良好氛围,在抓落实、促发展、讲奉献中树立良好形象。坚持以种子事业发展为重,注重联系实际,谋划长远发展,争当为企解困的典范。强化敬业为农意识,推动种业法律法规、扶持政策、市场信息、先进科技进企入户,争当为农服务的典范。

  (四)要在廉洁自律中树立形象。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加强反腐倡廉教育,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树立清正廉洁、务实为民的良好形象。强化种业政策落实及项目建设的监管,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大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之风,努力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三、坚持务实创新,着力推动现代种业科学发展

  (一)注重体系建设。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积极争取种子管理机构参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基层种子管理体系建设,重点提高种子检验能力和品种试验能力,赋予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品种试验、展示和示范职能,把业务工作向乡镇延伸。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种子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品种审定和保护、生产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共享。

  (二)注重规划引导。按照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编制实施现代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今后十年发展目标、方向、重点和措施。坚持以规划为导向,积极谋划重大政策、重点项目、重要举措,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方式,统筹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金进入种业,共同推动现代种业发展。

  (三)注重科技创新。加快推进科研单位与商业化育种、与所办种子企业“两分离”,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加快建立科企合作、品种交易、展示示范平台,推进育种资源、信息、技术有序开放和共享,促进育种成果依法有序、公平公开交易。及时跟踪世界农业科技及种业发展趋势,支持种子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力求在种业科技创新、培育优良品种上取得新突破。

  (四)注重主体培育。坚持企业主体地位,提高企业准入门槛,加快企业兼并重组,从根本上解决“多、小、散、弱”问题。有效整合资源项目,支持“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加强研发中心建设、选派研发人员出国培训、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构建一批种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研究开辟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调动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性。支持国内优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抢战先机,赢得主动。

  (五)注重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按照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的要求,加快建立一批国家级种子基地,实行严格保护。支持地方和骨干企业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良种繁育基地,强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一批种子生产加工中心,增强良种综合生产能力。加快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确保生产用种及救灾用种数量质量安全。

  四、规范执法监管,着力营造种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完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治种,抓紧研究修订《种子法》配套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为依法治种提供法制保障。

  (二)强化市场监管。突出监管重点、前移监管关口、下沉监管重心、强化配合联动、实行打扶结合,把监管重点由市场、企业向制种基地延伸,加大品种真实性和质量检测力度,集中开展种子市场秩序整治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对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决不能无所作为,对农民举报案件决不能流于形式,对制售假劣违法行为决不能听之任之,对本地企业违法行为决不能偏袒护短,力争种子市场秩序有根本性好转。

  (三)推进诚信建设。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的作用,倡导自主创新,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维护行业信誉。推进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鼓励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切实做到品种无假冒、基地无撬抢、价格无哄抬,为种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强化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行风建设长效机制

  (一)落实责任机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系统全员支持参与”的行风建设责任机制,坚持和完善首问负责制、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责任制,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行风建设取得实效。

  (二)落实学习机制。以学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目标,深入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创建学习型机关,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道德修养。加强机关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有序、充满活力的良好氛围。

  (三)落实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集体议事和科学决策、重要情况报告和通报等反腐倡廉基本制度,真正做到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增强执行制度的严肃性,着力提高部门的号召力、执行力和凝聚力。

  (四)落实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推行过程督查、行政监察和事后评估,把干部作风建设、人财物管理、依法行政监督作为推进行风建设的重点内容,不断增强民主监督、民主评议的有效性。认真做好来信来访接待工作,虚心听取科研单位、企业主体、农民群众对种子管理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反映,提高服务种业发展水平。

  (五)落实惩防机制。正确处理部门利益、企业利益和群众利益的关系,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滥用权力、失职渎职等案件。针对查找出的问题,举一反三,防微杜渐,标本兼治,完善制度,切实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农办种[2012]3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210/P020121024612280075600.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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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李凯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后,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述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7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机构、自愿戒毒医疗机构、体检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及对其执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环保、质监、食药监、发展和改革、人口与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依法执业、诚信服务、廉洁行医的原则,遵守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拟设地点或者媒体上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对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设置批准书后,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卫生学预评价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筹建结束,取得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卫生学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证明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方可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一般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限制在三个名称以内,并应当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能使用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心”、“总院”等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

  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科目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不规范的诊疗科目名称。除“科”、“室”字样外,医疗机构内的业务科室不得使用其他字样作为科室名称,确有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批准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未经临床实验验证的新技术、新项目,不得引进和开展。

  除医学需要外,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或者变相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医务人员照片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的载有本人相关执业信息内容的标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聘用有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时办理其注册或者变更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可以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聘用医务人员如确需进行短期试用的,可给予三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但应当提供拟聘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受聘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聘用合约,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试用期满后如确需聘用,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医务人员以及不再聘用的医务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因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水平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应当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其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患者的隐私权。

  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本人或者近亲属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不宜直接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近亲属在场等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管理制度,预防控制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操作规程。标本和影像资料按照规定保存。应当使用合格的检测用品和设备,不得使用淘汰的检测方法。检测和诊断项目应当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检测和诊断日期、项目名称、结果、报告日期、送检医师、检测人员等,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和诊断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存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争议。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外出会诊制度。未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外出会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公共卫生职能,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支农、学术交流、义诊和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执行相应的税务、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及重复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统计有关医疗业务信息和数据,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项目向统计部门上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改变核准的内容和发布形式,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方法招徕病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传染病、性病的诊疗活动。

  除急诊急救外,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等不良执业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医疗机构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状况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依据,达到不良信用等级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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