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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32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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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州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 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区建设局、市区国土资源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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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
李 霄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建立高效、公开、公正的审判机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义。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审活动的公开,即要求在庭审阶段当事人要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公开认证,使整个庭审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为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然而,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当庭认证率低,且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是困扰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难题。据此,本文试图从在庭审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角度对认证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证难的问题有所稗益。
  一、当前庭审中的几种认证方式
  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最大限度地扩大庭审活动的透明度。认证作为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也就是要求我们要当庭认证,并把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公开宣布,还当事人以清楚,还社会以明白。
  当庭认证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材料是否是客观事实,能否证明案件的情况,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和确认。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诉讼中案件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再现的,法官作为诉讼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运动场的裁判员那样是事实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也不可能通过客观实践来认识事物产生、发展的过程和规律,他只能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分析、判断、确认来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以分清是非。从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一证一举也好,还是按证据的种类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按组分类举证也好,合议庭的认证基本上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根据自己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不经合议庭评议宣布该证据或该组证据中某些证据当庭予以确认(特别是那些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这种做法并不很多,但确实存在,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直接违反了我们的合议制度。
  (二)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当即在审判席召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进行简单交换意见评议后,宣布某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当庭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是不公开的,如果在审判席上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评议时的声音过高,那么合议庭的合议过程就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说直接泄露了审判机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们在评议时就不得不尽可能的压低声音,这时的书记员就无法听到,也就无法记录,合议庭评议过程就无法通过记录再现。那么在后来的判决书中所论述的对某一方当事人所举的某些证据由于某种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观点似乎就成了无本之木。
  2?这种认证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进行,合议时往往是在一起简单的交头接耳,是很不严肃,而且大显仓促、草率。
  3?这种认证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后进行确认,而是孤立确认,这样就使得证据间的关联性降低,而且当庭无法判断所确认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由于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确认,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议,使庭审过程显得很零乱,拖延了庭审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即所谓的综合认证。也就是在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审判长宣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与否待休庭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再作决定,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这时的休庭是指庭审活动基本结束后的休庭)。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在实务中按这种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议时往往“省略”了对证据的合议而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所以我们查阅卷宗时就很难看到对证据确认情况的评议纪录。这种直接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的方法,看起来是实行了合议制,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议制,因为由于他们没有先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没有形成对证据的统一认识,所以在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只能依靠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后形成的“内心确信”为依据来发表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理由也就无法向当事人交待。
  二、我国诉讼法关于认证规定的不足
  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均把庭审过程分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这么几个阶段,都没有认证时机方面的规定。所以造成上述认证不统一、不规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质低、能力差这些主观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清楚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没有关于认证的规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认证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认定;合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个认证时机。第一个是“当即”,即成员在庭审中即席合议认证,这种认证方式的缺点,前文已论述;第二个是“休庭合议后”由合议庭成员进行认证;第三个是“下次开庭质证后”,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前两个时机的重复。所以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认证的方式与时机问题。可见我们的法律关于认证问题的规定仍是一个盲区,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操作时无所适从,只有靠个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审判实践中认证方式的随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别也很大,不统一、不规范。
  三、关于在我国审判程序中设立独立认证阶段的设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认证难的问题,除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外,还必须在立法上对我们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更好地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落实实体公正,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笔者设想,在我们的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认证阶段,也就是把庭审阶段由过去的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宣判的五个阶段,改变为陈述——法庭调查——合议(证据)——法庭辩论——合议(裁判结果)——宣判的六个阶段,在法庭调查过程不再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而是由当事人把所有证据举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也即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休庭对证据的确认情况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首先将证据的确认情况及确认理由,向当事人进行宣布,使当事人明白自己所举的证据材料哪些被法庭确认?为什么被确认?哪些没有被确认,理由是什么?然后审判长再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根据证据的确认情况指导法庭辩论,合议庭对证据确认是一种权威确认,所以证据一经确认后,就具有了不容争辩性,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辩论时不必再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辩论的主要内容应围绕法庭确认的证据,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如何承担责任展开。这样可以使辩论更加集中,焦点更加突出,论理更加透彻、清楚。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体庭对裁判结果进行合议。这时,由于证据已被确认,案件的本来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且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的性质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基本明了,合议庭就可以很快地将裁判结果评议出来,当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了。
  这样做,第一,可以统一、规范合议庭认证的方式和时机。第二,认证时可以综合考虑各证据的内在关系,避免证据关联性的降低。因为证明体系是由各个证据根据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共同构组的一个有机整体,只有这个有机体完整,才能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在待当事人把全部根据举完,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持,进行合议,就可以使合议庭成员综合所有证据和质证意见,根据认证规则加以确认。第三,可以提高当庭认证率。由于设立了独立的认证阶段,就迫使合议庭在这个阶段对证据必须进行确认,否则庭审就无法进入下一个阶段。这样当庭认证率自然会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在认证阶段合议庭对证据作出了权威认定,合议庭就可以要求当事人不必对证据问题再发表意见,只能围绕已确认的证据,就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问题发表意见。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论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使法庭辩论的焦点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当庭宣判率。
  第六;设立独立的认证阶段后,可以加强合议庭的职责,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切实开展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的活动时间为5月15日—5月21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领导,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放在首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市场的监管,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强化对城镇节水和供水水质的指导和监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筹考虑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城乡区域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三、加大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快供水管网改造,大力推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的科学开发与应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等国家有关节水和再生水利用标准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节水器具和节水产品的推广和普及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节水制度,加强城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有计划地淘汰更新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在2005年底以前全部更换。缺水城市和地区要严禁非节水型器具的销售;要积极科学地引导工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并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全国各大中城市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标准,促进城市用水结构调整

  节约用水规划是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协调推进的重要依据。今年是全面落实“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十一五”计划,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等专项规划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标准,协助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及相关政策,促进城市用水结构合理调整,加大工业和公共建筑节水。

  五、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 创建工作

  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城市节水工作,创建节水型城市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2004年,经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共同组织考核,又有8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标准,在节水宣传周期间将对这8个城市进行表彰。同时也将对第一批节水型城市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缺水城市以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要加快创建节水型城市的步伐,力争“十五”期间达到“节水型城市” 标准。

  六、进一步加大节水宣传教育的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要教育群众树立科学用水观念,使节水成为一种自觉行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我国水资源形势,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宣传节水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先进典型,曝光用水浪费行为,倡导科学节约的用水生活方式,形成“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特别是要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节水教育,树立节水观念,营造全民节水的社会氛围。努力实现人与水的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件: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2.贯彻《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3.加强节水宣传,树立节水意识;

  4.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5.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6.实现污水资源化,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7.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8.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9.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10.严格节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

  11.为了我们的未来,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12.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益;

  13.珍惜水、保护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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