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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0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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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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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4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械、 汽车行业产品质量统检(以下简称统检)工作规范化、程序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统检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生产的机械产品质量进行全行业的监督、考核和评价,是以帮助企业发现质量问题, 促进企业自觉提高产品质量为主要目的的行业活动。统检的重点是量大面广、质量不稳定、 具备突击抽样条件的产品。凡列入统检计划的企业均应参加。
第三条 统检产品检测依据的标准应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要求。

第二章 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统检工作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归口领导, 机械产品由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组织实施,汽车产品由汽车工业司组织实施, 产品检测等工作原则上由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按部下达的计划承办。
第五条 工作程序
(一)检测中心受委托,申报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
(一)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计划。
(三)承办单位组织抽样检测。
(四)检测工作结束后,承办单位向部汇报检测工作情况和结果, 必要时,召开专家评审会。
(五)承办单位召开统检工作总结会。
(六)由部发文通报统检结果。
第六条 评审会的主要任务是在检测工作结束后, 协助承办单位进行产品质量分析,并对承办单位工作进行评议。 评审组应由标准制订单位代表、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产品的主要用户代表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职责
(一)对检测中心提出的统检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下达,并签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对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指导承办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评审和总结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的本行业共性的或突出的质量问题(包括设计、工艺、标准、技术等)组织制订质量改进目标,组织整改提高或质量攻关,并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统检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省市机械厅局、汽车办职责
(一)督促企业积极参加统检工作,及时了解企业参加统检工作情况和结果。
(二)酌情参加统检工作总结会。
(三)帮助企业对在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督促其抓紧进行整改,并按有关要求申请复查。
第九条 企业职责
(一)积极参加统检,遵守统检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
(二)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进一步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汽车工业司提出申诉。
(三)按时交纳统检费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工作。
(四)对统检中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积极进行整改提高。在统检中产品不合格和降等的企业抓紧时间整改,按规定及时申请复查。
第十条 统检承办单位职责
(一)受部委托,提出统检项目计划(附表一)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抽样并承担产品检测工作。抽样结束后,及时将抽样情况通知有关省市机械厅局和汽车办。
凭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附表二)并根据实施方案制订的抽样方案组织突击抽样和产品检测。
(三)对检测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应及时通知有关企业,并认真受理企业申诉。如问题得不到解决应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报告。
(四)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机械产品应定出产品质量等级,写出检测工作总结报告、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和整改措施意见表(附表三)、数据汇总表(附表四)、计算机输入表(附表五)、分省统计表(附表六)等资料,并到部汇报。如有必要,向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汽车工业司提出召开评审会的建议,经批准后召开评审会并写出会议纪要。
(五)及时向有关省市厅局、汽车办提供本地区企业统检产品情况的资料。
(六)召开总结会。在总结会上进行产品质量分析,组织经验交流,研究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措施。根据部的通报,公布统检结果。
第十一条 统检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产品型号规格及名称。
(二)产品抽样方案、样品生产时间、抽样封样方法和送样规定、样品保存时间及处理方式。抽样要求突击随机进行,测试工作原则上要求集中进行。
抽样方案中应包括考核产品的抽取样品数,如统检产品为单规格产品,则要说明抽取样品数和依据。如统检产品为系列(规格)段,则要说明系列(规格)段中抽取的代表规格数及每种规格的样品数。
(三)统检工作技术依据
现行国标、行标(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质量分等标准和相关标准(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所有标准均应注明是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或行业技术要求。
(四)生产厂应提供的与检测工作有关的资料。
(五)指定参加统检企业名单(附表七),并对指定参加企业的选择原则加以说明。指定参加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之和应占全行业同类产品年产量的70%以上。
(六)保证公正性、科学性的措施
(七)工作进度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的文件。收费应以不盈利为原则,收费项目可包括检验费和评审管理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取。
(九)统检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地址。
第十二条 评审组职责
(一)审议承办单位的检测工作及结果。
(二)结合检测结果和承办单位提出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对行业存在的共性的或是突出的质量问题,按照存在的差距、原因、整改提高措施、应达到目标分层次进行分析,修改完善质量分析报告(草案)。
(三)确认检测结果,并根据实施方案对设奖的考核项目提出获奖和表扬企业名单。
(四)讨论召开总结会事宜。
第十三条 编写质量分析报告的要求:
质量分析报告主要反映通过此次统检发现的行业共性的和比较突出的质量问题。也可反映近期内产品质量提高情况。
(一)反映的每个质量问题应按以下层次写清楚: (1)存在差距(指与现行标准、分等标准和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2)主要原因;(3)整改(或进一步提高)措施;(4)整改后要达到的质量目标。
(二)共性质量问题指大多数产品所共有的质量问题,并对每个质量问题举出具体的例子(包括企业名称、具体的质量指标、存在差距及原因)。
(三)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应根据统检产品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内容分类进行分析:(1)设计问题(如设计水平落后或设计不合理);(2)工艺问题(包括工艺纪律、工艺管理、工艺水平等);(3)检验(包括入厂、出厂检验、检验制度、检验手段、人员素质等);(4)标准(标准水平落后或标准不合理);(5)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意识、质量职能等)。
(四)产品质量提高的情况应通过与近几年国家监督抽查情况(或前次质量检查情况)的对比予以说明,并分析质量提高的原因和经验。
(五)质量分析报告应对产品行业质量状况进行总体描述,并认真填写附表三,随同质量分析报告一起报部。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四条 根据统检产品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达到某项重点质量要求,可设立单项奖,单项奖项目名称、获单项奖的产品条件,在统检方案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在统检中产品质量合格,工厂条件符合要求的企业,承办单位可颁发合格证书。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好的企业,由部进行表扬。对在统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被列入参加统检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不得弄虚作假,凡拒绝抽样和抽样后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参加统检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公正,不得以权谋私。对统检产品的抽样时间、测试情况及数据等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检工作纪律的承办单位,将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取消承办单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 取得各种质量证书的产品,在统检中降等的,均按有关管理办法中有效期内复查的规定处理。对统检中不合格的产品,限期整改,原则上由企业在 6个月内向承办单位申请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者,则由省市厅局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统检产品检测数据18个月内有效,在标准相同的前提下可替代同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封样要符合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评定的检测及定等产品有效期内复查和优质产品有效期内复查等的产品检测。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制订的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函(1993)10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 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机电质(1992) 487号文《机械产品行业质量监督考核暂行管理办法》停止使用。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附表一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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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名称 │ │ 规格型号 │ ┃
┣━━━━━━┿━━━━━━━┯━━━━━━┿━━━━━┷━━━━━┫
┃ 检查形式 │ │ 实施时间 │ 年 月至 年 月 ┃
┣━━━━━━┷┳━━━┯━━┷┯━━━┯━┷━┯━━━┯━━━━━┫
┃ ┃ 国家 │ 集体 │ 乡镇 │ 个体 │ 三资 │ 合计 ┃
┃ 全国企业数 ┣━━━┿━━━┿━━━┿━━━┿━━━┿━━━━━┫
┃ ┃ │ │ │ │ │ ┃
┣━━━━━━━╋━━━┷━━━┷━━━┷━━━┷━━━┷━━━━━┫
┃ 拟查企业数 ┃ ┃
┣━━━━━━┯┻━━━━━━━━━━━━━━━━━━━━━━━━━┫
┃检查依据标准│ ┃
┃ 及编号 │ ┃
┣━━━━━━┷━━━━━━━━━━━━━━━━━━━━━━━━━━┫
┃拟查主要项目 ┃
┃ ┃
┣━━━━━━━━━━━━━━━━━━━━━━━━━━━━━━━━━┫
┃判定原则 ┃
┃ ┃
┣━━━━━━━━━━━━━━━━━━━━━━━━━━━━━━━━━┫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
┃ ┃
┣━━━━━━━━━━━━━━━━━━━━━━━━━━━━━━━━━┫
┃产品主要用途 ┃
┃ ┃
┗━━━━━━━━━━━━━━━━━━━━━━━━━━━━━━━━━┛
联系人: 电话:
注: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1.“检查依据标准编号”以上栏目应在送计划申报表的同时附统一结构的计算机数据库盘片。 3.“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抽查”。

附表二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知书存根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部(公司)(199 )监通字第 号 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 )技监监计__函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__)技监监 家 字第__号文,兹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_____函字第____号文,委托________ 技 质检中心(所、站)_______同志等_______人
___________________质检中心(所、站) 术 前行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同志等___________人到 监 抽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督 产品进行 ,凭此通知书抽样。
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品 局 统检
抽查 制 请接洽。
进行产品质量 。 (有效期__天)
统检 │ 199__年__月__日
经办人: │ 抽样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签发人: │ 说明:1.此联交被检查企业留存。
199 年 月 日 │ 2.企业对该次监督检查工作有意见,
│ 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有关部(公司)反应.
附表三(样表) 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质量分析及整改措施意见表
┏━━━━━━━┯━━━━━┯━━━━━━━━━━━━━━━━━━━━┯━┓
┃ 考核产品 │ │ │ ┃
┃型号规格及名称│ │ 检测结果 │ ┃
┣━━━━━━━┿━━━━━┿━━━━━━━━━━━━━━━━━━━━┥进┃
┃参加考核企业数│全行业企业│优等品: 个,占总数 %;一等品 个,占总数 %│ ┃
┃: 个 │数: 个 │合格品: 个,占总数 %;不合格品 个,占总数 %│度┃
┣━━┯━━━━┿━━━━━┿━━━━━━┯━━━━┯━━━━━━━━┥ ┃
┃序号│质量问题│主要原因 │ 整改措施 │质量目标│ 落实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
日 期:
附表四(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数据汇总表
检测单位名称:(盖章)
┏━━┯━━━━┯━━━━━━┯━━━━━━━┯━━━━┯━━━━━━━━┯━━┓
┃序号│企业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已获优情况│检测结论│主要检测项目情况│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数据汇总表填表说明:
1.所有参加统检企业均应列在表内。
2.“产品已获优情况”要写明获优时间及获优级别(国、部、省(市)优)。
3.“检测结论”要按“三级”分等结论填写。
4.“主要检测项目及得分情况”栏只列出反映产品质量的主要检测项目,按以
下原则进行选择:(1)对产品质量影响大的;(2)各企业的产品之间差
距明显的;(3)总体水平较低的。
5.列出的主要检测项目应包括标准数据(指该产品达到质量等级的标准)和参
评产品的实测数据,例如:噪声“优等××db,实测××db,可靠性:
合格品××小时,实测××小时”等。不合格项应标明。
附表五(1)(样表) 一九九 年机械产品质量统检结果计算机输入表
检测单位名称:
┏━━┯━━┯━━┯━━┯━━┯━━━┯━━┯━━━┯━━┯━━━━┯━━┯━┯━┯━┯━┓
┃ │企业│产品│ │检测│ │考评│是否国│获优│是否发证│取证│省│企│行│备┃
┃序号│名称│规格│商标│ │总得分│是否│ │ │产品(含│时间│市│业│业│ ┃
┃ │ │型号│ │结论│ │获奖│部 优│时间│认证) │ │码│码│码│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说明:
1.是否发证,要注明是生产许可证还是认证。
2.省市码、企业码和行业码的编法见附表五(2)、五(3)、五(4)。
附表五(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的代码表
代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
01 北京市机械局
02 北京市仪器仪表公司
03 北京市农机工业公司
04 天津市机械局
05 天津市电子仪表局
06 河北省机械电子厅
07 山西省机械厅
08 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
09 辽宁省机械工业厅
10 大连市机械局
11 吉林省机械电子厅
12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厅
13 上海市机电局
14 上海市仪表电讯局
15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16 江苏省机械厅
17 浙江省机械厅
18 宁波市机械局
19 安徽省机械厅
20 福建省机械厅
21 厦门机械冶金工业局
22 江西省机械厅
23 山东省机械厅
24 青岛市机械局
25 河南省机械电子厅
26 湖北省机械厅
27 湖南省机械厅
28 广东省机械厅
29 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30 广西自治区机械厅
31 四川省机械厅
32 重庆市机械局
33 贵州省机械厅
34 云南省机械厅
35 陕西省机械厅
36 甘肃省机械总公司
37 青海省机械厅
38 宁夏自治区重工业厅
39 新疆自治区机械电子厅
40 西藏自治区工业电力厅
41 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42 北京汽车工业公司
43 天津汽车工业公司
44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公司
45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46 深圳经济发展局
附表五(3) 行业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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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名称 │ 代码 │ 行业名称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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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农机 其中:工程 │ G │重型产品 │ Z ┃
┃ 农机 │ N │包装食品机械产品 │ B ┃
┃机床工具 │ J │汽车产品 │ Q ┃
┃仪器仪表 │ Y │摩托车产品 │ M ┃
┃机械基础件 │ C │ │ ┃
┃电工产品 │ D │ │ ┃
┃石化通用 │ 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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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4) 企业重要度编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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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性质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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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干、重点(大型)企业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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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中、小)企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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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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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机械企业按骨干、重点企业划分,划分原则见机委规[1987]84号文
附件“机械工业骨干企业和重点企业名单”。
附表六 一九九 年 产品统检结果分省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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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查企│抽查产品│不合格产│合格产│ │ ┃
┃序号│省(市)│业数(│数(台、│品数(台│品数(│合格率│ 备注 ┃
┃ │ 名称 │个) │规格) │、规格)│台规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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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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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参加质量统检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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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企业名称│主管省厅│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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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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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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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3”栏填写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单位。
2.“4”栏按骨干、重点、一般、定点、乡镇等填写。
3.“5”栏指中央一级的主管单位,如航空航天部,中船公司。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 维护财经秩序 , 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所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指 导。
第四条市、县 ( 市、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二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是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 , 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
( 一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 二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
( 三 ) 监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 , 及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
( 四 ) 监督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
( 五 ) 监督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 六 ) 监督全市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
( 七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全市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 ;
( 八 ) 监督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章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一般按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工作。遇特殊情 况或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问题 , 应及时组织检查。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
第十条的业务场所进行 , 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 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 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 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般应于 3 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二 )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
( 四 )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
( 五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 , 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 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E!l得少于 2 人。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 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 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和隐匿、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和材料。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 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 ,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 , 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
提供者的签名 ( 盖章 ) 。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 , 并整理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工作底稿的编号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原会计分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
( 四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
( 五 ) 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和相关人员签章 ;
( 七 ) 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
( 八 ) 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
( 九 ) 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 , 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检查组在检查后 10 日内应当将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 特殊情况下 , 经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日期可适当延长 , 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
( 三 ) 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
( 四 )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税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
( 五 )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
( 六 ) 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
( 七〉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
( 八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 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 , 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 , 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 , 应当修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检查与处理分离制。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审理组织 , 确定专门审理人员 ,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理的有关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 一 ) 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 三 ) 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 ;
( 四 ) 认定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
( 五 ) 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合法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
( 七 ) 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审理的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 , 中止审理 , 通知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科室和有关人员予以说明 , 并要求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 , 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
( 二 )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
( 四 ) 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
( 五 ) 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
( 六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
( 七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
( 八 )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之前 , 应当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处 罚告知书 , 告知被检查单位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被检查单位要求听证的 , 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决定 , 并将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财政监督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服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 , 复议和诉讼期间 , 不停止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 ,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 或者擅自变更收入预算级次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对逾期未改正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田 , 逾期不缴田的 , 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处理 ; 对直接责任者 , 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 予其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故意拖延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行为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有关 责任人行政处罚 ;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人 , 应当建议有关 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解聘会计职务的 , 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 , 列举有关人员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 处罚依据、处理处罚建议等 , 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 衔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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