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8:16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3〕69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精神,进一步发挥保险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撑和服务作用,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保险支持,助推实体经济发展,服务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推动保险业在现代金融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农业保障体系、防灾防损体系和社会管理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根据保险业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创新产品服务,支持重点领域与行业转型和调整

  不断提高保险产品服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大对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的保险支持力度。根据科技型、文化创意型、服务型和小微型等企业的发展规律和特点,提供个性化的保险产品服务和一揽子保险解决方案。充分发挥保险长期资金优势,紧紧围绕城镇化和服务民生的国家战略,重点支持基础设施、能源资源、医疗健康、养老服务、绿色环保、现代农业等领域和产业的发展。支持专业型、创新型保险公司发展,积极培育专业化、专属性保险中介机构,为经济转型升级提供更为专业的保险服务。

  二、整合保险资源,构建小微企业保险服务体系

  认真分析研究小微企业特色化的风险需求,积极为小微企业量身定制适合的保险产品。探索创新展业、承保、理赔和风险管理等服务,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保险服务。积极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业务,探索开展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创新,实现以保险促信用、以信用促融资。积极稳妥发展小微企业履约保证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帮助小微企业获得外部融资。支持保险机构投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专项债券、金融产品及相关企业股权,积极开展保单贷款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保险机构发起设立小微企业投资基金、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多渠道、多形式的资金支持。积极争取将保险服务纳入小微企业产业引导政策,不断完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

  三、发挥保险功能作用,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消费升级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新型城镇化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发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业务,为其提供意外、养老、医疗、生育等多层次、多类别和长期均衡的保障,提高新型城镇化的质量。支持保险公司大力发展保障型人身保险产品,做好大病保险试点工作,推进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稳定居民收入预期,增强居民消费意愿。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与居民首套自住购房、大宗耐用消费品、新型消费品以及教育、旅游等消费领域相关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促进消费增长和消费升级。

  四、大力发展三农保险,完善农业生产保障体系

  大力发展农业保险,扩大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和林业等保险保障范围和覆盖区域。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农房保险、农机保险等新型险种,积极开办水利工程等农业基础设施保险业务,增强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积极开办农民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农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业务,探索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为农民生活提供全面风险保障。探索创新农村保险经营组织形式,支持保险公司建设基层服务网点,延伸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流程,为农户、农企提供优质服务。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五、积极发展科技保险,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科技企业的风险特征和实际需求,积极创新,丰富科技保险产品,为科技企业的自主创业、融资、企业并购以及战略性新型产业供应链等方面提供全方位保险支持。加大对科技人员保险服务力度,分散科技人员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逐步推广运用,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建立专门服务于科技企业的保险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的保险产品服务。

  六、加快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支持企业“走出去”

  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积极为企业对外贸易和“走出去”提供投资、运营、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一揽子服务,防范化解企业“走出去”中的经济风险,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重点产品、技术和服务开拓国际市场,加大对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等金额较大或能带动国内专利技术和标准出口等产品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出口风险监测和管控体系,为出口企业提供全方位的风险咨询、资信调查、商账追收等服务。积极引入有条件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提高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能力和覆盖面。

  七、积极发展责任保险,优化经济转型升级外部环境

  发展高危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产品质量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业务,协助政府和企业化解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经济社会矛盾。鼓励保险公司不断创新责任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开发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等行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支持现代服务业和信息产业发展。积极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保险费率杠杆机制引导企业加强节能减排工作,促进低碳经济发展。

  八、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为经济转型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机构投资者作用和资金融通功能,在符合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前提下,积极探索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新模式、新路径。支持保险公司以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保障型安居工程等民生建设和重点工程提供长期资金支持。支持保险资金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金融资产,优化金融配置。探索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等新型金融工具,为实体经济提供长期股权投资,化解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支持保险资金进行养老实体、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域的股权和不动产投资。

  九、鼓励民间资本进入保险领域,丰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进入保险行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通过发起设立、受让股权、认购新股等多种方式投资保险公司。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加大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投入力度,参与农村保险互助社的试点。鼓励民营和中小保险公司差异化、专业化发展,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广覆盖、专业化的专属产品和增值服务。

  十、严守风险底线,维护保险市场稳定

  密切关注宏观经济、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和发展趋势,防范化解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过程中暴露的金融保险风险。建立健全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预警体系,利用现金流压力测试、偿付能力分析、风险排查等手段及时发现风险苗头。健全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机制,防范资金运用风险。加强对跨行业、跨市场、跨国界经营带来的交叉性风险的监测评估,防止风险交叉传染。增强风险应急处置能力,加强疏导和风险化解,防止风险积聚、扩大。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保险诚信文化,推进保险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 65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
决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区土地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成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盘活处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城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培养土地市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和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新征用土地,统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商征地。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新征用地本着提高城市建设总体效益的原则,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开发,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统一出让。
第六条 城区的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拆迁。拆迁后形成的净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统一出让。
第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开发、经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均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依法应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足额征收。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没有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建成房屋没有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过户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长期闲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作盘活处置。
第十一条 城区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到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后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的土地管理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做好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工作。实行改制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由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组成建设项目预审小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共同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计划和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未通过预审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下达投资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未取得计划、规划、用地的批复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产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在市城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行非农业建设的,还应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用于农村宅基地建设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在市辖四城区内发生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不涉及确定权属的,由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并制定《土地争议调解处理意见书》。需要确定权属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涉及跨区的土地争议,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在市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处理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核发土地证书以及复议、应诉、赔偿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私自协商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国土资源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在辖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要求、秉公执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区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租赁经营合同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租赁经营合同是出租方将企业资产有期限、有偿地出租,并将经营权让渡给承租方而订立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为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承租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经营企业者。

  第三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租赁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由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底。

  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租方。

  第七条租赁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租赁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赁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时;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

   三、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或其它指标以及违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四、出租方不兑现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报酬或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损害了承租方的合法利益时;

  五、合同规定的其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

  第十条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变更或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出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责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合同规定不及时将企业及财产交给承租方经营的;

  二、严重干扰承租方自主经营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兑现承租方应得收益,使承租方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第十四条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责任:

  一、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和利润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企业职工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合同期满,未按规定返还财产的;

  四、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租赁经营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租赁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鉴证时,应出具以下文件或材料:

  一、租赁经营合同文本;

  二、双方当事人的资格证明;

  三、审计部门签章的清产核资明细表;

  四、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协议;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租赁经营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确认无效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当事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后非法转让、转租渔利以及订立假租赁经营合同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六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纯属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资以及业务行政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由当事人到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上述问题的,可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正式处理意见后,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关系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境内租赁经营全民所有制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小型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