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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国度——二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7:27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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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国度——二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16日
  法治国家除了应当具有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
备的特征之外,还应当具有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依法行政和首重权
利的特征。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的
社会矛盾及其法律上的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
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
解决机制。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其最终来源是民众权力
的让渡。司法机关的根基在于人民对它的信赖,这种信赖建立的依据
就在于司法公正。
  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切实保证。权力的根据在于人民对权力的
赋予和对于权力行使的认可。从总体上说,权力赋予的过程不可能让
所有的人都参与,甚至绝大多数人都无法直接参与,因此,为保证权
力的赋予是正当的,就有一个对权力赋予过程的监督问题。至于权力
的行使,更不可能由每一个人来完成,它必须由公众依照一定的程序
认可的人代为进行。管理社会权力的人的行为是否是为公众利益的,
如何保证他们永远为公众的利益而工作,使对权力行使的制约显得必
不可少。在制约机制中,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这主要是因为,
权力的行使最好是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并以法律制度作为范式与轨
迹;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并具有公
认公知的特点。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
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由于行政权力具有与其他权
力不同的独特性质,因此,在强调制约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对依法行
政予以特别的重视。行政工作内容最为丰富,涉及的社会范围最为广
泛,与社会民众的联系最为密切,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
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制约权力是从权力之外考查权力行使而提出的
要求,侧重于对权力的外在约束;依法行政是着眼于行政权力本身而
对行政权力所提出的内在要求。行政的内容、形式、程序都应当依照
法律的规定或要求进行。依照法治原则,凡是在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行
政行为就是违法行政,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与法治对公民行
为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公民的行为不必要求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他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不受法律的追究与制裁。在实际生活中,
往往混淆了法治的不同要求,甚至把法治的不同要求完全倒置,这是
根本错误的,只能走到法治的反面。
  首重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法律是特定权利和义务的载体,
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集合,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
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是首重权利还是首重义务,是法治国家与非法
治国家的重要区别。由于每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权利对于大多
数人来说,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带动义务
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
力的基础,在社会现实中,权利往往难以自保,并易于受到权力的侵
犯,在这一点上,也应当特别强调首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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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并联审批工作,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并联审批,是指对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由两个以上本市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由一个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实施原则)

  实施并联审批,应当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

  第六条(具体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联审批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实施领域、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具体流程和期限等内容。

  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七条(牵头部门职责)

  牵头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公示和告知申请人并联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统一接收和转送申请材料;

  (三)组织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督促并联审批部门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五)对并联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

  (六)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并联审批实施情况;

  (七)市或者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并联审批部门职责)

  并联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相关内容;

  (二)及时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三)参加牵头部门组织的联合核查、联合会审;

  (四)市或者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示)

  牵头部门应当将并联审批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等材料以及相关说明、解释。

  第十条(申请和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审批。

  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一条(材料提交、接收和转送)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应当当场清点申请材料,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并联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转送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市和区、县设立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的,牵头部门可以安排统一时间,在集中办理场所组织并联审批部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三条(联合核查)

  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且实地核查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事项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将监察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


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境内区外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属于取消出口退税或加征出口关税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予退税,海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

  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的,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的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境内区外,下同)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以下简称上述原材料),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让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下同)、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如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所称“实质性加工”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执行。

  区内非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进区的上述原材料,不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境内区外采购上述原材料,由区外企业持凭其与区内生产企业签订的原材料正式购销合同,向区内生产企业所在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出口报关单备注栏内注明海关审批可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证明文书编号,由区内生产企业负责办理进区备案手续。

  四、自2008年2月15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本公告规定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准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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