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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杨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8:33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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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

杨 建 明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基本上做到了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当庭陈述),有证质在法庭(当庭质证),有理辩在法庭(当庭辩论)。但人民法院在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当庭宣判方面还做得不够,这又集中表现在当庭宣判率还不高,从而引起当事人对开庭结束后不能当即得到判决结果颇有微辞。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拙文拟对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及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对提高当庭宣判率有所?益。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1、实现司法公正。

当庭宣判要求即审即判,使审与判都公开化,减少了以往开庭后当事人试图从各方面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将整个判决过程直接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当事人能及时地获悉判决的结果,排除了司法不公在时间上的可能性,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2、提高司法效率。

当庭宣判减少了一些诉讼环节和程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不必整日奔波于法院,减少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使久拖不决案件从时间上不可能,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当庭宣判率偏低的原因

1、当事人不理解,对当庭宣判有抵触。

案件开庭后,法官当庭宣判,有些当事人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做形式”,判决结果是早已内定了的,导致有些当事人对当庭宣判不理解,对法官有抵触情绪。

2、当事人不支持,对当庭宣判有阻碍。

有些当事人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弱,不答辩、不举证或者答辩事实不清、举证意识不强,导致法官开庭审理时当庭查不清事实,划不清是非,根本无法当庭宣判。

3、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当庭宣判所依赖的是法官对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正确认定以及对法理的充分阐述,法官必须在几个小时内“断生死,评是非”,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当庭认证、当庭评理能力不强,不能从原、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中寻找证据的焦点,不能从所列证据的表象中去发掘其本质,不能在当庭评理时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法官缺乏实力,只好以定期宣判代替当庭宣判。

4、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有的法官认为,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审理案件搞了当庭宣判,得不偿失,没有任何好处,不如不搞;有的法官也认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都是法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当庭宣判,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庭宣判率的规定也是灵活的,不是硬指标,不搞当庭宣判也没有哪样影响;有的法官还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情绪激动,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甚至有过激的言行,搞了当庭宣判怕矛盾激化,怕自己承担不起责任。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1、切实提高法官素质,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实力。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和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深厚的法学理论水平和精湛的审判业务能力,对提高当庭宣判率至关重要。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切实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要求法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恪守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的法官职业道德;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要求法官树立良好的学风,参加法学理论培训,自觉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新理念、新观点;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

2、赋予法官裁判职责,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压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关于的说明》中指出:“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合议庭和独任庭依职责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签发诉讼文书。”要求法官既审又判,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职责,同时规定切实可行的当庭宣判率,并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约束,法官认识到不搞当庭宣判不行,当庭宣判率低了也不行,搞错了更不行,既可以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又能够促使法官精研法理,钻研审判,促使法官自觉为提高当庭宣判率而不懈努力。

3、尽快落实激励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江西、福建法院工作时指出:“审判长选上后,工作量增加了,任务加重了,责任增大了,应该有优厚的条件。”并且谈到:“可以建立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付出越多,得到的报酬就越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激励机制并落到实处。这种激励机制,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法官等级的晋升和法官职务的任命,应当从优;三是特殊津贴的享受,应当落到实处,使法官为当庭宣判付出的司法智慧和勇气有所值。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法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4、健全职务保障体系,使法官当庭宣判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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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说明中A至C部分将由川西南矿区(以下称矿区)负责执行,但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的规定向川西南矿区提供部分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与川西南矿区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川西南矿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释义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SWMD”系指四川省的川西南矿区,为借款人的按照其章程而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b)“章程”系指川西南矿区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章程。
  (c)“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川西南矿区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根据本协定3.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附属于该协议的所有附表。
  (e)“MOPI”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f)“ECPI”系指华东石油学院,是在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g)“SWCPI”系指西南石油学院,是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h)“学院”系指华东石油学院和西南石油学院;
  (i)“专用帐户”系指将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而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和本协定附表2中所说明的项目中所需要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经借款人与银行的同意,随时进行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率百分比所表示的,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学院”实现本项目的D部分,通过石油工业部实现本项目的E部分,并促使他们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以及石油惯例,及时为其提供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使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还应促使川西南矿区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同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川西南矿区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产生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任何行动。
  3.02节(a)借款人应以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与川西南矿区签订转贷款协议的办法,将相当于二千一百万美元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川西南矿区,其转贷款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与本协定2.05节中所规定的利息率相同的利息率;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并包括不超过五年的宽限期,川西南矿区则应承担外汇汇率的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它的权利,以便保护借款人与银行的利益,实现本项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经银行的同意,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上述(a)段提及的转贷协定的条款。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以及为帮助项目执行而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中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与本项目A至C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及9.09等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取得各有关节文),应由川西南矿区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负责实施。
  3.05节 借款人应在最晚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项目E部分中教育研究结果报告以及由此产生的行动计划,提供银行审查和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与本项目说明中E和D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已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银行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其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截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原定的用途。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川西南矿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生效之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川西南矿区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章程”被修改、中止、废止、或放弃,以致于使得川西南矿区履行其在“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上级机构采取了任何一种解散或改组了川西南矿区机构或者中止了它的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的要求,增加的下列事项如下:
  (a)在第5.01节(a)段中的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发出通知之后继续存在六十天之久。
  (b)在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规定的情况出现。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中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已签订了转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增加下列事项,并将写入将向银行提供的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经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以川西南矿区的名义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b)转贷款协议已得到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因而使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90)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8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附表、转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请表》;
(五)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每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三十天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地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或从事直接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
(三)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非法所得财物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对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公布前尚未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或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的,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施行细则对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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