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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4:3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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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0日,工商局、农业部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有债权债务需要进行清理或清算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原批准设立企业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理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或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企业法人破产,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九、对于资产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乡村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应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企业,应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仍可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主管机关审批,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十一、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认真进行审批和核准登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财产,必须做到公私分明。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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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区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等书面材料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行政复议中撤销或作重大变更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法纪案件,以及决定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抗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它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来源:
(一)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机构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九条 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中确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限期内告知办理情况;
(二)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或者查阅卷宗材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大的案件或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进行调查。调查可以查阅有关材料和案件卷宗,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司法机关的违法事实清楚的,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限期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应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三条 建立司法机关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造成冤案、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的;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司法部1954年11月18日移来你院1954年11月12日关于英籍公民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伦敦来函提请与其夫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问题的请示函暨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联系,认为此案原告不在中国,被告即将出境,可不受理。

附一:司法部函 1954年11月18日 (54)司普字第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天津市人民法院法七字1343号“请示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函一件,因系审判政策问题,故将来函及附件转送你院,请速予处理。

附二: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 法七字第1343号
司法部:
我院接到署名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英国伦敦来函,诉请与其夫——在津英侨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经与本市外事处联系据说此人拟于最近出境赴巴西。对该人之婚姻问题,希望我院直接请示贵部。对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或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受理程序如何?是否应叫原告找代理人?判决如何送达?因罗伯特·维肯受·福斯即于十一月底出境,请尽速予以指示。
195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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