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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15:05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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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管辖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管理是指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管理。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辖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省海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使用与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使用海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编制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的、有限期许可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确定海域使用权。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养殖使用的海域使用许可证,按照《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经批准的海域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评价报告;
(三)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洋功能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程序。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66.6公顷(1000亩)至666.6公顷(10000亩)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至66.6公顷(1000亩)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的海域,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改变海洋自然属性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外商独资使用海域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后的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海上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变公益属性的,应当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第三章 海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所辖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计划。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纳入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全省海域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域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时,港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水水产养殖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向海域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赤潮、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进行监视、监测和科学研究,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海域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使用海域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许可证;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范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未办理手续,擅自改变海域使用公益属性以及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海域使用金的;
(六)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功能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或者由政府部门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评价的单位,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审批部门给予其所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并可以限制其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评价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听证或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本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未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在六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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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市)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四)其他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或者裁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送快餐,是指集中加工烹饪并根据消费者的订购要求,以盒装、桶装等方式外送销售的主食和菜肴。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辖区内外送快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送快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的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实行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供外送快餐的卫生安全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鼓励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积极拓展外送快餐市场,实现生产经营的规模化、产业化,保证外送快餐的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七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外送快餐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离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污水池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周围环境状况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应当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相适应。以传统烹饪工艺为主生产加工外送快餐的,其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加工份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满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二点五份;
(二)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满四百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三份;
(三)四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三点五份;
(四)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不超过五份。
兼营外送快餐的,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
第十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分装、快餐贮存、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以及主副食原料、杂物存放等场所,场所的设计布局符合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要求;
(二)荤食品与蔬菜的粗加工场所分间或者分区布局;
(三)快餐分装间、贮存间必须配有降温设施、温度计、清洗消毒水池和空气消毒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摄氏二十五度;
(四)有与供应方式、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用工具、设备和设施;
(五)用于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有明显区分标志,做到分区存放、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六)肉类、水产品、蔬菜的清洗水池分设专用,并配有专用货架、操作台
(七)餐具和食品容器清洗消毒间的水池不少于三只,配有与餐具、容器数量和大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有专用密闭餐具保洁柜和食品容器保洁柜或者货架。
第十一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
(二)不得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按有关规定索取发票等购货凭证,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第十二条 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当餐加工,当餐供应,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摄氏七十度;
(三)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存放二小时以上的,在高于摄氏六十度或者低于摄氏十度的条件下存放;
(四)做好每餐次食品的留样工作,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一百克,并冷藏四十八小时。
第十三条 供应外送快餐时不得配售凉菜、改刀熟食
、色拉、生食水产品和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超过保质期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必须销毁。
第十四条 盛装外送快餐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相关要求。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外送快餐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第十五条 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生产的外送快餐必须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出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运输外送快餐应当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
车辆或者容器应当在每次运输前清洗消毒,保持清洁,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在运输装卸外送快餐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外送快餐的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手必须洗净、消毒;分装外送快餐应当戴口罩。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天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和个人卫生情况等进行检查。
有发热、咳嗽、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不得从事外送快餐的生产经营,待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者治愈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外送快餐及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检验,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每日生产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并保存三个月备查。
第二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承办方等用餐单位订购外送快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
(二)与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签订供餐合同;
(三)建立主管领导负责制,配备食品卫生管理员,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四)制定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关应急处理机制;
(五)订购以桶装方式供应的外送快餐,其分装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六)不得安排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人员从事外送快餐的分装、发放,常年从事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七)餐用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八)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学校订购外送快餐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的卫生许可证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与每餐次最大加工份数不相适应的;
(二)不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的;
(三)外送快餐生产加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外送快餐的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采购不符合要求的;
(五)外送快餐生产加工过程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使用封闭式专用车辆或者容器运输外送快餐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配售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生产的外送快餐未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或者虚假标注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规定事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外送快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
(二)常年从事分装、发放外送快餐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后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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