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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8:10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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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第十一局 等


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第十一局、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上海市劳改局、湖南省公安厅劳改局:
沪公劳资(82)508号和(82)湘公劳140号函悉。关于平反释放人员和改判刑期留场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现复如下:
一、刑前没有工作的人员,确属冤假错案被彻底平反后直接在劳改单位转为国家职工或者留场(厂)安置就业的,其冤狱的时间可视同工龄看待,从“服刑”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二、改判刑期的留场(厂)就业人员,从改判刑期期满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过期释放的留场(厂)就业人员,过期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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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
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质疑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笔者认为最高法上述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超越了司法职权,应及时修改,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明确规定不满二百克及不满十克的处罚标准,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其它情节未变的情况下,对幅度内毒品数量随意划定出一个“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界限,认定其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没有其它情节支撑的情况下,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数量的多少只能是从重情节,而不应解释为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只能在三年以内从重处罚,而不应突破三年,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最高法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职权。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它是针对法律、法令的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或具体适用的内容予以解释。是在法律的框架内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法律、法令的条款明确了具体内容,即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毒品的数量与量刑的关系已明确具体,司法机关再就该条款的内容(即毒品数量与量刑)进行超出范围的解释,那么就有修改法律的嫌疑,可想而知,该解释是超越司法职权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对法律的修定,只有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其法定的程序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三、最高法的“解释”,造成了基层执法混乱。准确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毒品犯罪也日趋猖獗,全国上下打击力度不断加强,然而由于该“解释”的欠科学性,导致基层执法人员的理解随意性时有发生,有的在适用上坚持刑法条款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刑法的观点,有的认为尽管刑法条款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具体细化标准的,就应适用司法解释。有的则认为该解释适用的是“可以认定”而不是“应当认定”说明本身就存在随意性,是按刑法条款来认定,还是按司法解释来认定,完全可以凭法官主观意志来决定。上述观点的存在势必造成毒品案件量刑上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形象。
笔者建议:为了及时准确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解释”的第三条首先应在文字规范上与通篇“解释”相适应,即将“可以认定”修改为“应当认定”。其次,应删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的内容。“解释”第三条全文应该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二)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李春伟

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员,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认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其管理与服务的结果,纳入现居住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考核工作。各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镇(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及时录入信息,并按要求及时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指导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按要求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二)查验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落实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四)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生机构的职责

(一)及时采集和变更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信息。

(二)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查验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四)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协助镇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及落实对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计生办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按规定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落实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子女的,应首选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出租人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房屋租赁中介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提供出租房屋中介服务。

(二)应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租人委托房屋租赁中介作为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房屋租赁中介应承担出租屋主相应管理责任。发现承租人怀孕或生育的,及时报告当地计生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配合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计生工作人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受委托出租屋管理代理人应当停止租赁,并收回出租房屋:

1、拒不履行查环查孕义务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2、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经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生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包庇、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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