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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3:3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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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 55 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
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或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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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5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第三章医疗救助形式和待遇

  第四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资助。医疗救助对象所参加相应社会医疗保险险种,需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的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适当救助。

  (三)医疗费用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适当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四)定期体检。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五条医疗救助按照“量入为出,从严控制,适度救助”的原则予以实施。医疗救助待遇如下:

  (一)城市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凭当年《特困职工证》、农村低保人员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凭经年度审核的《镇江市农村五保供养户证书》、在乡精简老职工凭《在乡精简老职工证》,在市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和ct、核磁共振、彩超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诊疗费、基本手术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在市区定点药店购药时,减收20%的药费。其具体结算程序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先减免上述医疗费用,然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则直接予以减免结算。

  (二)“城市三无人员”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予以支付。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所需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三)医疗救助对象在政府指定的“惠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优惠外,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除按相关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和享受有关优惠外,其个人自付的符合相关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再给予适当救助。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当年《特困职工证》人员,个人年自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3500元的部分,以及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员年自付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农村五保户”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支付,每人每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3.“城市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农村低保人员”和“在乡精简老职工”,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的符合本市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六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帐核算。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资金补助到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五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设立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区卫生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医疗救助规定,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应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同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在市医保部门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范围内就诊、购药。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减免等有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等,都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和医药服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保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28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保持原有自然、历史风貌的工作,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不得就地取用建筑材料,景点维护工程确需就地取材的,必须在不破坏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限量取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近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游人游览、观赏和休息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限期治理,逐步迁出。迁出之前,不得扩大规模和新建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建设。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旅店、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单位和设施。修建游览步道和车行道,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单位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禁止砍伐林木、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围填河湖水面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规划管理,在按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二级保护区内前两项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游、文化、商业、宗教、农林、环保、土地等部门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职能,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维修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内所有单位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必须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力清扫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排入下水道,并按规划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破坏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水面,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二)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程序和安全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规划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类公园、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游览场所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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