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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58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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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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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劳社培【2004】20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培训鉴定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一)、国家规定的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人员;
(二)、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
(五)、赴境外就业需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二、军队技术兵、农村劳动者等社会其它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因职业工种不同,有《国家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目前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一般按以下条件申报:
(一)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五级)
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学徒期满、经培训或自学后达到初级工技能水平均可报名参加初级鉴定;
(二)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级)
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正规中级工培训成绩合格,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三级)
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过正规高级工培训成绩合格,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学院毕(结)业生已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四)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二级)
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的能力;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15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证书后在本职业工作满4年,经过正规的技师培训,成绩合格。
(五)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任技师3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省及市级技能操作比赛获得名次者,经本单位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申报高一级的鉴定,不受专业工种、工龄的限制;
(七)技能鉴定一般不得越级考核。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定的地点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计表》,递交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核,发放准考证;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鉴定方式
(一)鉴定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以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相关技术知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内容还要对其工作业绩、传授技艺、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成果和解决本工种疑难问题的能力进行综合评审。
(二)鉴定方式
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
1、理论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或答辩的形式进行;操作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2、技师、高级技师除进行以上技能鉴定外,还须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着重考查工作业绩,结合整个理论考试、技能鉴定、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
3、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效期为一周年。应知应会单项不合格者允许在成绩有效期内进行补考。补考原则上在60天以后一年之内进行。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劳动行政部门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职业技能鉴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行政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四)审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五)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六)考核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二、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的事业性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指导区、县(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工作;
(三)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文件;
(四)对全市考评员进行资格聘任、管理;
(五)按发证权限组织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教材、标准、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组织推动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年检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技能鉴定,保证鉴定质量。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或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考评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推荐,由市职业技能中心按照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安排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及胸卡。
(三)考评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考评员,按工种(专业)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负责具体的考评工作。
(四)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一、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全市统一试卷,试卷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部、省试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部、省试题库中尚未建立试题的工种,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现行教学大纲、教材、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制统一的试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考核,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命题。
第九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部规定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的上述证书,是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表明持有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根据原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全市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印制的全国统一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一、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二、鉴定费用的开支项目是: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所需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的消耗等。
三、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罚 则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中心、所(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责令其退还被鉴定人员所交纳的费用;
(二)通报批评;
(三)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二、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原资格授予单位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收回胸卡。
三、伪造、仿制、滥发或越权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等手段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罚款全部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200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税发 [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策》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近期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严重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关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分析排查出的重大嫌疑企业、人员和案件线索,研究对策,确定重点,联合组织一次重点打击和整治行动。行动的组织形式、时间、范围、措施、步骤和宣传等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方案确定后,要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要大张旗鼓地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种偷税行为。各地要针对重点行业,排摸一批偷税严重的企业,严厉查处。重点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税不足的局面,税务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大案要案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侦察破案工作。

  各地公安部门要组织优势力量,对危害严重、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快侦快破。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成立联合督办组,负责对在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的重大案件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案件的侦破情况,并随时将新发现的重大案件纳入督办范围,以加强领导。必要时督办组要派驻案发地参与具体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要及时按规定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四、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打击涉税犯罪的合力,积极做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主动与检、法等部门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

  (二)建立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税务机关报应当及时移送在税收征管、稽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尽快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是否立案意见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在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和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中,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加强督办和指导。

  (三)发挥整体力量,协同作战。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案件涉及地区公安和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主办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搞好宣传报道,推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宣传报道线索,做好发动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宣传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治,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六、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预防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在积极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对涉税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情况的定期跟踪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尤其要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征管环节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治措施,防范和减少涉税违法犯罪。各级公安和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加强领导和监督。

  七、加强请示报告。为了更好地完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中长期工作任务,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对组织的专项行动,查处的大要案件,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今年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总结,年底要将总结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 安 部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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