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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0:18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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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通知



(卫检发(91)第1号 1991年5月15日)

各卫生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关于调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归属问题的通知》,进口食检工作已于一九九0年底前由地方卫生检疫站全部移交到口岸卫生检疫所统一管理。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严格程序并适应体制改革后的情况,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自颁发之日起原(85)卫防字第11号文《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2.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重点项目

  附件: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工作规程。

  一、现场卫生监督

  1.凡装运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剂、消毒剂(以下统称食品)的船、车、飞机,抵港(站)后,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报验单,在卸货前尽快赴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载、卸货等工具及码头实施卫生监督。

  2.卫生监督人员登船(车、飞机)后,首先向船(车、飞机)方(以下简称运方)阐明来意,以取得对方了解和配合,详细调查货物的有关情况:(1)上次装载货物种类;(2)本次装载货物种类及数量;(3)本次装货前船舶车厢、机舱清扫、洗消情况;(4)载货口岸及发运日期,是否转口货物;(5)在运行中有无海事等事故情况;(6)冷藏运输食品的冷藏情况;(7)向运方查阅或索取有关货物单证,如蒸熏、验舱证书、货物配载图等,并做好记录。

  3.卫生监督人员向运方了解情况后,在运方陪同下赴舱、箱检查食品有无与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品混装,食品有无污染、腐败、异物、霉变、异味、虫蛀,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冷冻食品是否解冻,包装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对包装食品必要时可增加开箱倒包比例。小批量定型包装食品还要检查商标标签、生产日期、保持期限、品种、数量与报验单是否一致等。要填写监督调查记录,对货物的卫生状况作出初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填写在卫生检查放行通知书上,通知海关,海关凭此证书放行。

  4.已在我国取得注册证书的小批量进口食品如有生产国(或输出国)国家检验机构证明,并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者,或是同一工厂生产而六个月内曾采样检验合格的同种食品,应提供该批食品检验合格证书,其感官检查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时,可放行,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5.凡发现进口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污秽不洁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卫生监督人员应立即通知报验人与运方及卸货作业等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拍摄现场照片,责成运方书写实事记录。对异物和被污染的食品样本妥善保存,以便为善后交涉和处理提供证据。

  6.卫生监督人员在卸货前和整个卸货过程中应对码头、车站、仓库、场地和运输装卸工具进行认真负责的卫生监督,凡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概不得供存放和装运进口食品。

  7.货物在卸载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经常到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对货物现场各部位及装卸工具应仔细巡视检查,详细做好卫生监督和采样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采样

  1.根据食品的不同种类、品种、包装形式和检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GB5009.1的采样要求。所采样要有充分的代表性。从样品的采集至送抵实验室的整个过程不得有任何污染,以维护检样的真实性。

  2.采样工具,容器要保持清洁卫生,防止容器不洁污染样品。需要检验细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高压灭菌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3.采样数量:(1)粮食(包括小麦、大豆、玉米、大米等):二万吨级以下的租用安上、中、下三层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二万吨级以上的船舶按吨位数,适量增加采样层次和样品数,原则上平均1000-1500吨采一件样品。(2)食糖:二万吨以下的船舶按上、中、下三层分别采样;二万吨以上的船舶分四层分别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3)乳制品:按不同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采样,样品件数按货物比例的千分之二采集,每件样品从同一批号货物的三包中采混合样。(4)食用油:每舱按上、中、下三层各采一件样品(有包装的按比例采集)。(5)以上各类大宗食品每件一般为2公斤。(6)小批量进口食品原则上按千分之一比例采样,每个品种采集样品数不得少于三件,每件样品重量不得少于0.5公斤。

  4.采样点:散装食品在船舱的四个角及中央的同层食品中按梅花点取样,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点。无批号的大宗包装食品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包点。

  5.大宗食品卸货前取第一批样品,中、下层样品根据卸货速度采样。需要按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采样的食品,请货主或其代理人配合于卸货后在码头或仓库按比例采样。

  6.携带样品离开车站、仓库、码头、机场时要开具一式四联采样收据,并注明样品名称、样品数量、采样日期,货主或其代理人和采样者双方签字。第一联交货主或其代理人,第二至四联为内部存根。

  7.样品采集后,卫生监督人员要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项目,参照食品品种和输出国的食品卫生状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认真填写《进口食品卫生送验单》一式二份,连同样品一起分别送至有关实验室进行检验。

  三、实验室卫生检验

  1.收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先对送验样品和送验单的样品编号、名称、件数等核实无误后送检单存根上签字存查。散装样品均样后按规定留存样品,并作好感官检查记录(定型包装样品的感官检查由检验人员检查)。将检样送交检验人员进行检验。

  2.检验人员应根据送检要求的检验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时准确地进行检验。凡国家没有统一检验方法的进口食品,可参考有关检验方法进行。

  3.凡进口粮食、糖(不含原糖)、精炼食用油、奶粉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按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还要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其他食品则根据情况必要时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

  4.实验室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二级所报请一级所协助解决,一级所报请中心所解决,中心所报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协助解决。

  5.实验室接到样品后及时检验,在正常情况下六天(以最后一次送样间计)内报检验结果。其结果必须经检验人员、核校人员和检验室主任分别签字后,方能将检验报告书交卫生监督人员。

  6.检验人员在进行检验时必须将检验方法测量数据、公式及计算结果等详细记不在“卫生检验记录”单上。检验完成后及时将检验报告连同检验记录一起送交卫生监督人员。

  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1.进口食品检验后,由卫生监督人员根据卫生监督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出具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科室负责人签发。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出证时,应根据检验结果及危害程度按照我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由卫生监督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包括退货、销毁、改作他用或加工处理后供人食用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所长签发,一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证书一律以中英文对照。自证书发出后,除国际仲裁外,一般不再复验。

  2.各项检验结果均以舱、箱或批号为计算单位,同一舱、箱同一批号散装或定型包装的食品,当部分超标时,而超标部分又不能与未超标部分分开者,以最高检出量为该舱(箱)或该食品的检验结果,证书的结论系指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或我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要求。

  3.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采得最后一批样品后七天内发出卫生证书给货主或其代理人。凡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要同时抄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及货物流向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遇有异常情况不能按期发出卫生证书时,应在此期间内向报验人申明。

  4.发卫生证书的同时向货主(报检人)发出检验费用缴款通知单,收到费用应给货主正式收据。

  5.凡进口食品先卸部分已转运离口岸,而又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按货物流向以电报等书面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

  6.凡装进口食品的船舶、车辆,在两地卸货时,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加强联系,第一口岸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第二口岸,说明船名(车号)、货物名称、采样舱数、发现问题的情况等,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检验。第二口岸发现问题时也应通知第一口岸。

  7.检验中发现我国卫生标准或合同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并抄送有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8.卫生证书发出后,将合同副本、申请报验单、卫生调查记录、送检单、卫生检验记录、证书付本及其他有关证件材料等,汇总列案存档备查。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附一:          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一、试验方法

  1.粮食(包括油料作物,如芝麻、花生、可可豆、大豆等):用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200克样品经浸泡30分钟后滤液浓缩至1.5-2毫升,每只小白鼠以0.02毫升/克体重灌胃,以后每批样品均喂饲,直至最后一批样品。送样日期给食起五天后出报告。

  2.糖(不含原糖):用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糖样,用蒸馏水按1:1的比例以0.02毫升灌胃,以后每批样品均用原实验动物按同样方法灌胃,最后一批样品灌胃后观察三天出报告。

  3.食用油:取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只为一组,取每舱混合样3毫升0.02克/体重给小白鼠直接灌胃,自灌胃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4.不能浸泡和不能直接灌胃的进口食品(如食用罐头、奶油、奶粉、水果、果胶等):样品直接给动物喂饲,取健康成年小白鼠18-22克四至六只为一组,自喂饲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5.食品添加剂:按不同种类的进口食品,参照半数致死量(LD50)毒性大小选一定量的剂量。经水、油或其他溶剂处理后灌胃或拌入正常饲料中喂饲,取健康成年小白鼠四至六只为一组,自喂饲或灌胃日起五天后出报告。

  二、观察指标:

  1.自灌胃或喂饲第一天起观察和记录每组实验动物有无死亡、中毒现象。如:呆滞或不安、呕吐、晕厥、抽筋、便秘、皮毛竖起等症状。

  2.凡在试验期间的实验动物发现有死亡,中毒等异常情况,每组实验动物

都需及时解剖进行分析,同时再复验做对照实验组。解剖动物观察:心、肺、肝、肾、胃、有无中毒或充血等现象。

  附二:      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重点项目

┌────────┬───────────┬─────────────┐

│  类  别  │    代表品种   │    检验重点     │

├────────┼───────────┼─────────────┤

│ 粮食及其制品 │ 通心粉、鸡蛋面条、菠│磷化物。黄曲霉毒素、马拉硫│

│ (不包括原粮) │菜面条、烧麦皮等   │磷、氰化物,砷化物、汞。 │

├────────┼───────────┼─────────────┤

│   油 类   │橄榄油、椰子油、棕榈油│感官检查、酸价、过氧化值、│

│        │、猪油        │黄曲霉毒素        │

├────────┼───────────┼─────────────┤

│   糕点类   │速煮面、炒面、各种糕点│感官检查、酸价、过氧化值、│

│        │、饼干、面包     │BHA、BHT、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            │

├────────┼───────────┼─────────────┤

│   肉 类   │各种动物肉(鲜肉冻肉)│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 │

│        │及其内脏       │             │

├────────┼───────────┼─────────────┤

│   肉制品   │火腿、肠(沙乐美肠) │感官检查、亚硝酸盐    │

│        │           │卫生指标:致病菌。    │

├────────┼───────────┼─────────────┤

│   禽 类   │家禽         │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 │

├────────┼───────────┼─────────────┤

│   水产品   │各种咸水、淡水鱼、虾贝│感官检查、挥发性盐基氮、霍│

│        │类          │乱弧菌、嗜盐菌(干品加做二│

│        │           │氧化硫残留量)      │

├────────┼───────────┼─────────────┤

│  乳与乳制品  │乳粉、炼乳、乳油、干酪│感官检查卫生指标:致病菌、│

│        │等          │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   酒 类   │蒸馏酒、发酵酒    │甲醇、杂醇、铅。二氧化硫残│

│        │           │留量、色素。卫生指标:细菌│

│        │           │总数、大肠菌群。     │

├────────┼───────────┼─────────────┤

│   饮料类   │汽水、冰激凌、可口可乐│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

│        │、各种果汁、粉末饮料 │糖精钠、色素。卫生指标:致│

│        │           │病菌、细菌总数,大肠菌群。│

├────────┼───────────┼─────────────┤

│   果酱类   │芒果酱、苹果酱、杏果酱│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色│

│        │等各种果酱      │素、糖精钠。卫生指标:致病│

│        │           │菌。           │

├────────┼───────────┼─────────────┤

│   酱菜类   │    各种酱菜    │感官检查、糖精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大肠菌群。   │

├────────┼───────────┼─────────────┤

│   调味类   │各种沙司汤汁等    │感官检查、山梨酸、苯甲酸色│

│        │           │素            │

├────────┼───────────┼─────────────┤

│   罐头类   │肉、禽类罐头,水果、蔬│感官检查、亚硝酸盐、铅、锡│

│        │菜罐头        │、苯甲酸,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         │

├────────┼───────────┼─────────────┤

│   糖 果   │方糖、饴糖、冰糖、奶糖│感官检查、色素、卫生指标:│

│        │           │致病菌          │

├────────┼───────────┼─────────────┤

│   蔬 菜   │   各种干鲜蔬菜   │感官检查、霍乱弧菌。干菜加│

│        │           │做二氧化硫残留量。    │

├────────┼───────────┼─────────────┤

│   水 果   │   各种干鲜果品   │感官检查、霍乱弧菌。黄曲霉│

│        │           │毒素。干果加做二氧化硫残留│

│        │           │量。           │

├────────┼───────────┼─────────────┤

│   香 料   │植物香料:玉桂粉、芥茉│感官检查二氧化硫残留量、黄│

│        │粉、丁香粉、大茴香。合│曲霉毒素。根据我国允许使用│

│        │成香料:椰子精、柠檬精│品种及质量标准      │

├────────┼───────────┼─────────────┤

│   食 品   │色素、防腐剂、抗氧化剂│根据我国允许使用品种及质量│

│   添加剂   │、发色剂等      │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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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五)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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