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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2:25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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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已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停开航线、改变国内挂港、增减营运船舶等,不须再报经交通部审批,但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公告并以《班轮航线备案表》的规定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班轮航线备案表》可向交通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仍须报经交通部批准。



四、设立《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筹建、开业。

申请筹建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

(三)股东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文件;

(四)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筹建期为一年。

公司筹建完毕,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中国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时,须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

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前述手续时,须提供委托书。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和主要投资者协议书等文件,并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后,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后,交通部同时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申请人在本公告载明的银行保证金专门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国家中央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证金专门帐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

保证金专门帐户名称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

帐号为:0583308310001

无船承运经营人在缴存保证金时,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由交通部通知保证金开户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六、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公司登记影印件及由所在国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书和首席代表简历等相关资料,转送交通部批准。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主要业务范围。

申请书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交。

外商独资公司设立代表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更换首席代表等事项,由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由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客货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时,交通部认为必要的,应当出具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八、自2002年1月1日起,各有关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采取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价格形式;运价协议应当书面订立,运价协议号应当在提单上显示。自2002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协议运价签约对象的规定。有关《条例》规定运价报备的方式和时间,将由交通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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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

刘刚


  前几天处理一个案件。当事人介绍案情时,陈述说用工单位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反复询问,他说曾经签订过一个保密协议,但是里面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没有约定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基于此,我将加付一倍的工资作为仲裁请求之一列入申诉书。但是开庭的时候,情况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单位举出一份证据,就是那份保密协议,是用日文书写的,只有一页,正面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其中只有报酬一项做了一个“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的约定,合同没有期限。签订日期是4年以前,背面是有关保密协议的约定,签字落款就在这一面。
  仲裁委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庭审时的证人包括对方代理人都承认除这份协议之外,他们单位还每年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局监制的格式范本劳动合同,只有我的这名委托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没有签订格式文本。看来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问题亟待厘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出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条文规定的是“应当具备”,“应当”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就是“必须”,那么,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如果书面劳动合同不具备这些必要条款,那么就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法律对劳动合同的成立提出了特殊要求,也是硬性要求。为什么这样说,我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二条相比较,就可以看出问题所在。该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在本条中,就没有使用“应当”这个词语,而是使用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的表述方式,而且第二款还特别强调,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法中为什么如此规定,那是因为民事商事活动中,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凸显“意思自治”的地位,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然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专门强调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八项内容。这显然是具有强制作用的,因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性法律,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所以较之于合同法,地位特殊,其更着重于保护社会的良好秩序,而不偏重于保护合同主体的自由意思。当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忽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该法第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现在讨论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质,是要厘清在司法事件中一些违反立法本意的做法。如果只要有一个双方主体盖章签字的书面形式,就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那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试想,如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这个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什么意义?还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仅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进行了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其他条款的约定不明在本法中没有救济性条文。这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不在书面劳动合同上作出书面约定,则只要听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裁断,有法律规定的尚可得到救济,例如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等,那没有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例如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等,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会对司法造成很大的障碍。致使纠纷的处理越发艰难。
  理论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否则当以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而认定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由此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十七条的规定界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对于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之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刘刚(大连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涛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八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九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房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以马涛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十二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占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厉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

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 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缓冲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等活动的,没收所得的资料和实物,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科研观测活动,不按期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或者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可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砍柴、采药、放牧的,每次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保护区林地用途的,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猎捕、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猎获或者采集到野生动植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准排放污水及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合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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