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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44:51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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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
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没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投资,靠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有主管或主办单位资助、借给扶持资金(包括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筹资金或劳务收入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属主管或主办单位所有。企业有条件偿还的,应定期予以偿还。
(三)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减免税金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四)对借用主管或主办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归还。
(五)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可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股红分配。
(七)对主管或主办单位用集体资金投资兴办企业并承担盈亏责任的,其历年积累的财产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对企业中投资归属不清的资产,属本企业所有。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入股的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或主办单位按其投资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三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四年。
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决定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审议决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方案;
2.审议决定企业的改革方案;
3.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式;
4.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5.审议决定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6.审议决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
7.审议决定企业财产处置,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8.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制度,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的重大事项;
9.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10.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兼并、停业、解散、破产倒闭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加入或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厂长(经理)、职代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构。常设机构除负责召集、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维护职工各项权益外,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预审、研究,提出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意
见;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问题,负责维护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
常设机构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叫董事会,其他企业可叫工厂委员会或企业委员会。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由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中懂业务,会管理、有经营活动能力及较高经济决策水平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兼职不脱产,实行例会制。在决定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厂长(经理)的产生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为:
1.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其厂长(经理)经职工(代表)大会在候选人中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厂长(经理)候选人的产生,采取企业职工(代表)团(组)或职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名、职工本人自荐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确定候选人。本企业产生厂长确有困难的,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主管部门视情况推荐或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后临时委派代理厂长,经过试用后再行选举。
副厂长(副经理)候选人的产生,也可按上述办法提名,也可由厂长(经理)提名。选举产生的副厂长(副经理)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财产属于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联合经济组织负责盈亏的,厂长(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3.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或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其厂长(经理)按投资各方所形成的协议、合同或章程任免。
4.隶属于主办单位领导并承担对该单位办集体企业管理服务职能的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其经理(总厂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下属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的产生,按本条1、2项选举或任免办法进行。
(二)厂长(经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内未经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不得随意变动。对任职期间不称职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职工(股东)大会可依法按民主程序对其罢免、解聘或起诉。
(三)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退休年龄限制。
(四)厂长(经理)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业自有资金和税后留利的权利。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和特殊行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办或不办。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等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无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集资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和市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
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税后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请市劳动部门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企业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劳动合同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签订劳动公约,即可成为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公约的,即为临时用工,按临时用工制度管理。职工违反劳动公约,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公约,职工有权解除公约、辞职或向企业职工(? ?大会常设机构申诉。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对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被解除劳动公约、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行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受。
(五)企业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须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聘任、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有权打破固定职工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本企业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企业外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
(三)企业厂长、书记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小型企业可设兼职书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使
用和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团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五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不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的集体经济办公室是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实施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护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拟定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集体经济在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
(四)实施对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并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区要逐步设立集体经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资产评估中心、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集体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主办厂)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职权,积极扶持、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健康发展。上级机构在推荐企业行政领导人,指导、管理、协调企业重大问题时,凡涉及到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应充
分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集体企业依法行使企业权利,主动为集体企业搞好服务。把《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赋予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不得截留。执法、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平调、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集体企业厂长(经理)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六)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七)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和干预企业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公约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机构对口,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二)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技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给企业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招用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务公约的;
(五)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财务政策,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的。
(八)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忽视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滥用经营权、决策权给企业财产或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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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 〔2002〕 38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产权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加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推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是省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实现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序流动,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趋于合理、完善。为此,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
    为确保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地发展,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防止产权交易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和预防不正之风及腐败现象的发生,凡我省公有产权(包括国有和集体)的交易,都必须按照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省监察厅应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就此作出具体规定。国有资产出让的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体改、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此规定的贯彻落实。
    在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办反映。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协议出让。
    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 0 % 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 0 % 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务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劳务信息工作规范

(LJ001—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务信息在职业介绍工作中的作用,促使职业介绍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三条 劳务信息是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即反映劳动力数量、素质、分布、构成、求职意向,用人单位(含个人用工,下同)需要使用劳动力的数量、素质、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与职业介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劳务信息分类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须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劳务市场信息网络。大城市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两级信息处理中心,中、小城市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一级或两级信息处理中心,并在所辖区的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网点。
信息处理中心须与信息网点密切联系,形成网络(见附件一,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信息处理中心的工作任务是:
(一)汇集、管理劳务信息;
(二)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
(三)进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信息网点的工作;
(五)向上级劳动部门报送、传递有关劳务信息。
信息网点的工作任务是:收集并及时向信息处理中心传递和反馈劳务信息。
第七条 建立信息员队伍。各级职业介绍所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聘用适当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由职业介绍所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信息从信息员网点选聘。
信息员的条件是: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信息工作;
(二)了解有关劳动就业、职业介绍的政策法规;
(三)具有信息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员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信息员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联络办法、培训制度、奖惩办法等。

第三章 劳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劳务信息管理指从信息收集到信息反馈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管理,即对信息收集、传递、存储、使用、删除和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见附件二,略)。
第十条 信息的收集。分为集中收集和分散收集两种方式:
集中收集,指职业介绍所信息员对到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个人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分散收集,指信息网点信息员对街道(乡镇)求职的劳动力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了解职业培训及相关的经济信息,按期报送给信息处理中心。
信息采集卡可采用本规范提供的表式(见附件三,略),也可自行设计,自行设计的表式应包括规范要求的全部数据项(见附件四,略)。
第十一条 信息的存储。信息员将信息采集卡分类整理,建档登记,存入劳动力资源库和用工信息库;将收集的其它相关信息整理归卷存储;并建立相应的检索编码,以便查询。
配置微机的单位,应按照信息采集卡内容,将所有数据项输入微机,存入劳动力资源库、用工信息库和安置就业去向库,通过微机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交换、统计上报、信息发布和服务用户。
信息交换,分为纵向交换和横向交换。纵向交换指上下级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横向交换指同级职业介绍所之间,或职业介绍所与其它有关职业介绍、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
统计上报,指为上级决策部门提供信息统计资料和传递数据库信息,供制定政策、规划时参考。
信息发布,指通过新闻媒介或职业介绍所固定的信息发布形式向全社会发布劳务信息。
服务用户,指求职者和用工、培训等单位使用劳务信息,发挥劳务信息效用。
第十三条 信息的删除。确定劳务信息有效期限,定期整理劳务信息,及时删除超过时效的劳务信息。
配置微机的单位对使用后的劳动力资源信息应及时删除,必须保存的,应在备份后删除。对使用后的用工信息经统计后,转入安置就业去向库。对备份数据库,要妥善编号保存。
第十四条 信息的反馈。信息员对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信息处理中心和网点,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章 微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型选定。配置的微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286及其以上档次的兼容机;
(二)配置高分辨率彩色显示器;
(三)新配置的微机应具有40兆以上的硬盘。
第十六条 应用软件应采用劳动部制发的“职业介绍业务前台软件”。特殊情况需自行编制软件时,须事先征得劳动部同意,并在项目设置和信息分类编码上与部制发的软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微机联网。微型计算机远程联网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通信协议的数据通信设备及其软件。数据通信设备及软件的选用,原则上由劳动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介绍管理机构参照本规范制定地方规范(或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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