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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3:5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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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生产,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凡收购烟叶、水产品、林水产口、牲畜产品、银耳、木耳、贵重食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桃、杏、葡萄、红枣、红果、柿予及其他水果收入;
2、干果收入,包括:核桃、板栗、松籽等产品收入;
3、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打瓜子等产品收入;
4、其他园艺收入,包括蚕茧、花椒、花卉、药材、苗木等产品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及其他林木产品(如小径木、亲木杆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甲鱼收入等;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莲藕、芦苇、小茴香收入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省统一规定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它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X收购价格)。个别实际产量不好确定为农业特产品,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
第七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经省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蝌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约税人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当地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苹果、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花卉、花椒 8%
药材、苗木 5%
其他园艺产品 5%
三、水产品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8%
其他林木产品 8% 8%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10%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8%
香菇、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甲鱼 8% 25%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5%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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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0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政务信息中心承担“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计划、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业主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9月份由市政务信息中心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政务信息中心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且投资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合格,但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形成意见;
  (五)经评估合格的项目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政务信息中心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六)项目单位向市政务信息中心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由“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市财政局根据批复并按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九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计划,并到市政务信息中心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由市财政局下达用款计划。
  第十条 项目经费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财政资金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财政资金的30%;项目完工后,拨付财政资金(含首期拨付资金)达70%;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20%资金;剩余的10%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核准。市政务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
  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政务信息中心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业主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由市政务信息中心组织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政务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化项目承包合同的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进行,未经市政务信息中心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务信息中心可做出撤销项目实施的处理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项目批复一年后仍未启动建设的;
  (二)项目经费不按规定使用或被挪用的;
  (三)项目建设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项目撤销后,有第(一)、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应退还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化项目经费。有第(三)项情形的项目业主应退还未使用完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信息化项目工程竣工后自行验收。项目业主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等组成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业主验收时应邀请市保密局参加。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对项目验收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业主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验收申请,直至项目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二十七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业主所有。市政务信息中心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业主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软件投资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投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政务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健康问题尤其是儿童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已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用立法来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维护其身体健康。这些学者认为:“儿童营养膳食和食品安全应该有法律保护,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立法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然而,这种观念是否恰当呢?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以为,营养膳食问题尤其是营养问题与人的自我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能否对该问题进行立法应当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从当前在儿童营养膳食立法方面有过立法实践的国家来看,大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人们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经济上比较富足,所以便对生活的质量更为关注,对健康饮食更为关注,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也自然相应地顺应了民意,将营养膳食问题特别是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列入国内立法议程,并最终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这与其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正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与日俱增,但就总体来看,我国依旧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各发达国家相比依旧有着极大的差距,且还存在地区生活水平的极端不均衡问题,例如:在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要相对较高,可能要相对较为注重生活质量问题,注重饮食营养尤其是儿童的饮食营养;而在广大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则基本上还驻足在刚刚满足温饱后对未来更富足生活目标的奋斗抑或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憧憬阶段,营养问题(包括儿童的营养问题)对他们来说,恐怕还只是其为之奋斗的一个长远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显然是不适宜的。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的饮食文化的不同决定了其饮食营养结构(包括儿童的饮食营养结构)必然也大不相同。这样一来,即便是强制对儿童的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也可能会因该法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使其实效受到置疑,从而导致其没有普遍性的权威。而法律假如没有权威,则它无疑于形同虚设!基于此,笔者以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此外,提倡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学者还以日本为例来论证说明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日本是最能说明立法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和提高国民素质的明显例子。1931年,日本18岁男青年的平均身高161.8厘米,女青年身高为151.2厘米。4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与营养相关的法律,包括《营养法》、《营养改善法》、《学校供餐法》等。随着与营养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到1985年,日本18岁男女青年的身高分别达到171.8厘米和157.8厘米。日本通过50多年的国民营养改善,使国民体质得到普遍提高,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体质的发展奇迹”。但笔者以为,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的出台与儿童身高的增长或体质的改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包括儿童)体质的增强或身高增长有赖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饮食结构的科学化,而与营养膳食立法却并无必然的联系。营养膳食立法作为法律,其作用充其量在于确认并保障实施已为科学所证明的、与人们的健康相关的合理饮食结构,而不会决然地促进人们体质的增强或身高的增长。实际上,即便没有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人们出于对儿童的关爱与呵护,也会自觉重视并强化儿童的饮食结构,注重儿童的健康饮食和营养饮食,从而使儿童的体质得到增强。而相反,即便是有了营养膳食立法,假如其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尚达不到足以满足人们改善其生活质量的需要的程度,则人们也会苦于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关注并改善其饮食营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强制保障实施”无疑只会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而无益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提高其国民体质,该法律也只会被人们视为“恶法”而难以长久存在。所以,笔者以为,重视并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并不是日本国民体质改善的直接原因。日本国民体质的改善主要得益于日本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假如没有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即便是有再多内容良好的营养膳食立法,其国民的体质也决不可能会有实质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儿童营养膳食方面,我国应当努力发展经济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帮助其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自觉重视并切实改善儿童的饮食结构,从而增强其体质;而不应当是过早地用立法来强制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拔苗助长”。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的影响已经波及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许多时候,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法律也绝不是万能和无所不包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要有法律介入才能够最终得到解决。而且,在某些问题上,即便法律要介入,也绝不是必须或者可以马上介入的。法律在对待儿童营养膳食问题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前,在我国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生活水平较那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低的情况下,我们切不可盲目借鉴发达国家在营养膳食立法方面的经验,过早地对营养问题进行立法。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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