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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8:04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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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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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进一步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7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进一步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转发《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有关精神。现结合我会实际,就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机关维护稳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维护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全会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大局保持稳定,总体形势是好的。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影响社会和政治稳定的因素仍然存在,维护稳定的工作任务仍然十分繁重。我会干部职工,特别是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对当前形势的判断上来,增强忧患意识,克服麻痹思想,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未雨绸缪,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维护妇联机关安全稳定当作重要的政治任务,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工作上严格要求,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和细致、科学的工作态度常抓不懈,扎扎实实地把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机关稳定,为维护安全稳定的政治大局贡献力量。
二、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周密措施
《意见》提出的“七个重点”和“五项措施”,对我们做好维护稳定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一是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是维护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二是要迅速自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稳定工作,通过“四查”,即查思想是否重视、查作风是否扎实、查措施是否到位、查制度是否完善,真正发现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实际问题,严防死守,确保安全。三是要认真制定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各项预案,进行任务分解,把工作落实到岗、落实到人,并加强督导检查,做到“四个不放过”,即安全隐患没有排除不放过、责任人没有到位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真正落实不放过、出现问题没有严肃追究责任不放过。四是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在维护稳定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畅通信息渠道,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各项工作,确保全会及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稳定。
三、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及时组织传达和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及中直机关党委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制定严格措施,增强维护稳定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信访、接待部门要从维护政治稳定大局的高度,切实排查和解决矛盾纠纷,及时解决关系妇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对于暂时解决不了的,要耐心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尽快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解决,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激化矛盾;积极防范集体上访事件和其他突发性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加以妥善处置,全力以赴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事态处理在萌芽状态。保卫部门和值班人员要切实负起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的责任,按照“预防在先”的原则,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强化事故预防工作。中国儿童中心、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要注意严密监控,防火防疫,防止发生暴力恐怖活动,确保安全。中华女子学院要切实做好青年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师生辨别是非、抵御各种错误思潮和危险信息的能力;认真研究和解决师生反映强烈的学习、生活问题,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纰漏。中国妇女旅行社要保证做到对旅游团组的安全审查,确保不出漏洞。有法轮功练习者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做好帮教转化工作,掌握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患于未然。全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都要结合自身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做好维护安全稳定的各项工作。
四、加强制度建设,推动维护稳定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
建章立制是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的有效措施。近年来,根据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我会成立了维护稳定工作机构,建立了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有力地保证了机关维护稳定工作的顺利开展。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们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稳定工作的各项制度,做到明确分工、规范职责、常抓不懈,为切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一要健全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进一步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一把手必须对本部门、本单位稳定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政治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日常工作联系人,直接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日常维护稳定工作,具体负责与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开展专项配合工作;建立责任人和联系人的培训制度,增强他们的政治安全意识和政治责任感,提高维护安全稳定的工作能力。二要建立和完善归口管理制度。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维护稳定工作机构要进一步落实责任,定岗位、定职责、定人员,切实使维护稳定工作有人管、有人做、有人督查、有人负责。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涉外交流工作中的安全事务由国际联络部归口管理。国际联络部要对出国(境)团组的行前教育、行中安全保卫和管理、出境人员归国情况通报等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由组织(联络)部归口管理。组织(联络)部要在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中加强管理,把好政治关。三要针对重大节假日和政治敏感期制定维护稳定工作预案,制定预案的实施细则和启动程序,形成及时发现情况、迅速作出准确反映的工作机制。
五、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确保全会稳定
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教育和引导干部职工增强网络安全意识,不下载、不传看危害国家安全的网上信息,对重要情况和重要信息要及时、准确、全面上报。
新闻舆论部门在维护政治稳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会所属各新闻单位要认真学习和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政治敏锐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严守新闻出版纪律,站在党和人民的立场上,自觉维护政治稳定的大局,在新闻报道上坚决与中央保持一致,统一宣传口径。要顾全大局,慎之又慎,不炒作、不渲染、不引用境外媒体的报道,防止因报道不当给全局工作造成被动。要做好妇女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宣传维护稳定的重要意义,引导她们正确对待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为确保社会政治大局的持续稳定做好工作。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4月29日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比较严格的规范,但是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笔者建议从四方面细化技术侦查制度。

一、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

鉴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制度,其中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主体是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所以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主体一般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二、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体现“重罪原则”,但只用“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种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表述其适用条件,显然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建议应细化此处的适用条件,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如,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可能挖出大案、要案线索的职务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由于技术侦查存在侵权的危险,滥用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其适用的审批程序应当严于一般的侦查措施。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及侦查实践的实际情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以采取类似于决定逮捕的程序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也可由侦查部门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同时履行相关手续,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层报检察长批准,如未获批准,应立即停止适用,其获得的材料信息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四、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程序

为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应建立对非法技术侦查行为的制裁机制和对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建立制裁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纪律制裁(就行政人员而言,又可称为行政制裁)以及国家赔偿;二是程序性制裁,即非法技术侦查行为者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必须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赋予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应主要包括:赋予被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和信息使用权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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