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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6:51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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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栽培的原种、良种和苗种(水生农作物除外)。
  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六条 禁止捕捞长江鲥鱼。禁止捕捞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俗称河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以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需要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农业部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收购和运输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禁止捕捞海洲湾中国对虾亲体。确因对虾育苗需要捕捞亲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供应种苗场。
  种苗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优质种苗,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水产种苗检疫,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选育良种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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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4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市长 朱克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卫生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卫生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卫生系统的水、瓦、电工、药材栽培工、药工、实验动物饲养工、仪器设备维修工、炊事员、话务员、汽车司机等与其他行业相同的技术工人,均属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范围。技师职务名称,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确定。
二、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按技术工人总数的2%控制。各地卫生主管部门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各单位技术工人密集程度、技术工人素质等不同情况,在不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内分别核定和调剂使用。
三、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20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范围内,根据工种的生产岗位、劳动条件、责任大小等情况,在15-2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相当于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脱离本工种工作岗位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四、技师的考核标准、办法和评审工作
技师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对技术工人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应进行全面考核;进行专业理论的考核,要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在当地劳动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由卫生厅局的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各基层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在主管部门考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技师考评组织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半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工人组成,如技术力量缺乏,不能单独建立考评组织的单位,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评审考核。
五、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件规定,加强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并请及时与当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以便做好技师聘任工作。
此外,卫生系统如有独特技术工种需要列入聘任工人技师范围的,请提出工种名称、任职条件和技术考核标准及时报部。



198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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