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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9:0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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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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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2005.01.06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赣市府发[20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和全国、全省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明确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
1、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面对实现江西在中部崛起的新形势,要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的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各县(市、区)、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步伐。
2、到2007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挥驻市普通高校优势,积极参与当地职教师资培训,支持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和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的发展。整合市属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资源组建赣州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赣州高级技工学校为基础,申办赣州技师学院,在校生规模达到1万人。继续扩大中等职校毕业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生达8万人,其中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在校生规模达到2万人以上。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4:6。实施“1810”工程,即:每县(市、区)重点建设1所在校生规模2000人以上的示范性中等职校或职教中心,重点建设18个骨干专业和10个职业技术实验实习培训基地。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和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40万人次,培训城镇公民8万人次;未升学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90%以上接受职业培训。
二、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
3、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各级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二次以上研究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政策措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人事、编制、财政、物价、农业、科技、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整合和利用现有的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提高办学效益。
4、改革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各县(市、区)政府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努力把它办成当地实用技术人才培养的基地、就业和再就业的培训基地、劳务输出的基地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的基地。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继续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和企业要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行业和企业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依托职业学校开发新工艺、新技术。
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放开培训市场,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民办职业学校向公办学校聘用教师,被聘用的公办教师的身份不变。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予以扶持。简化民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凡具备一定的开办经费、有符合办学规模需要的教学、生活场所和师资、设备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并可在规定期限内获批准。经县(市、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允许投资者先试办,条件具备后再按规定分级审批。公办职业学校、国有企业所属职业学校及政府新建的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引入民办机制,探索“公有民办”、“民办公助”、“股份制”等办学形式,采取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发展职业教育。
5、扩大职业教育机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允许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实行春秋两季招生,并积极推行历届初中毕业生和普通高中生凭证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公办职业学校编制总额包干,可以根据专业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教师。
6、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农民知识化工程的意见》,各县(市、区)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工作。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积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大力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把农村职业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加强农村中学职业教育渗透,开设一至两门实用技术课,继续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其在二、三产业就业能力,并为农村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7、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加强城市职工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街道、各社区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创业培训等就业和再就业训练。通过实施城市公民职业化工程,提高城市公民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岗就业的能力。
三、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以最优惠的政策支持和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8、加大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逐步增长,要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每年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更新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市财政每年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各县(市、区)政府也要单列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按年人均0.2元由县(市、区)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各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有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建设。
各类企业要按《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要切实解决我市职业教育机构办学的实际问题,凡县(市、区)职校校园面积、校舍面积、实验实习基地未达到省示范校标准的,要列入建设计划,并在规划年限内达标。
9、积极运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金融机构在严格遵守国家信贷政策和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应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大力的信贷支持,并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采取财政贴息贷款方式支持学校贷款。启动优质职业学校利用信贷扩充工程。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有偿服务,增强职业学校自我发展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职业教育的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给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税费政策。各类职业学校新建和扩建校园、校舍享受义务教育学校土地征用和有关报建规费减免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上要从速办理。
加强职业教育收费管理,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审批(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并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乱摊派。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加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
10、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11、以实施职业技能训练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学校的建筑设施,要基本按照一间教室配一间实验实习操作室的要求建设。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
12、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职业学校要适应我市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大力实施制造业和现代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计划。要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要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要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建立职业学校人力资源开发信息网络,及时沟通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联系,使学校按市场需求定向培养,实行“订单培养”,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
1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专业对口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学习进修,提高教师掌握使用高新技术和新工艺的能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有计划地提高教师学历层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加强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事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殊技能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到2007年,全市中等职业学校80%以上的专任教师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双师型”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达到50%以上,60%以上的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14、深化公办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编制总额包干,定编不定人,全面推行聘用(聘任)制度,坚持按需设岗,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完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职业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专业实践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按照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条例的规定,再评聘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联系
15、执行“先培训后就业”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各级政府要督促未受过职业教育的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相关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检查专项整治工作力度,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就业的行为。
16、完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高等职业学院,省级以上重点职校及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和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发挥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意识。发挥市职业教育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职业学校就业办的主渠道作用,搞好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工作,帮助并鼓励毕(结)业生到我市的工业园区就业,鼓励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创业。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支持毕(结)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
六、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职业教育信息发布、督导检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市级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20、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典型,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OO五年元月六日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包括密纹唱片和激光唱片)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而无视频信号的载体;录像制品是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的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广播电视局的指导。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音像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必须向音像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管理部门每年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制品:
(一)有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二)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三)冒用、收买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四)使用被撤销或已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
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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