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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4:21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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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设区的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设区的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设区的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合理使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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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重新修订后《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六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突出贡献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并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和突出贡献类评审委员会分别设立。

第二章 市科技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技奖分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突出贡献两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一)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人员、组织。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奖4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每次授予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二)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人奖金10万元,其中4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研开发经费。每次授予人数1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评审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根据下列标准进行综合评选:
  (一)在技术上有特别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特别重大作用的,可评为特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四)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制。特等奖每项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一等奖每项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二等奖每项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每项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应用技术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或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创造性成果,并获得省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的第一、二完成人或获得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以上的第一完成人;
  (二)获奖成果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的,近年实际交纳的新增税收连续两年达100万元以上,并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具有间接经济效益和重大社会效益的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组织5人以上同行专家评估认定。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条 市科技奖由下列组织申报: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和省驻本市机构;
  (四)其它组织。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市科技奖时,应填写统一制作的推荐书,本人签字、单位盖章。联合申报的,原则上由第一完成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家、省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学科)初评小组的初评结果进行评审,形成评审结果,并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及其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其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评审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与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包括评审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六政〔200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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