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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2:09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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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时装表演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时装表演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审美情趣、美化人民生活、扩大文化交流、繁荣演出市场为宗旨。
第三条 组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1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时装表演人员;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表演时装;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
第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四)具备第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由文化部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表演。
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的审批、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余时装表演团体参加营业性(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和支付演出报酬)时装表演,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批准后,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本人的证明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向县(含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考核,具备营业演出条件者,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时装表演团体及个人入境或来大陆从事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性表演,须经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出手续,获准后方可演出。
第十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进行营业性表演,由邀约单位按文化部对外和对台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获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限、国家或地区内开展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时装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应邀参加临时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邀约单位与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到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时装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由核发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结算演出收入。
第十二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体时装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时装表演,必须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认真填写规定条款。
《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为核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时限和地域内使用有效,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半年内不开展时装表演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批机关收回《营业演出许可证》。
时装表演团体变更演员或变更核准登记项目,应按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时装表演节目、伴奏音乐必须文明健康,严禁有悖社会公德的表演。
第十五条 时装表演团体或个人时装表演人员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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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属于一种事前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再审制度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法院基于本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为其提供一种事后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程序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1.立案阶段。

一般民事诉讼立案需具备四个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和管辖必须正确,而且此阶段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必须立案,依照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流程的设置,此阶段都是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比较严谨,除了证明符合立案条件之外,应该对于原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之处提出证明,而依照审判流程设置的程序来看,往往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再审。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往往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程序设置。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审查也应采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让法院对其原来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演变成一种恶意诉讼,背离该程序的设置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诉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应中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应停止本诉的执行。当然,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

2.审理阶段。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依照现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设置,笔者倾向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流程的设置,由负责再审的部门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这是一审程序的特点,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就是撤销之诉应该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只应就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部分来审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整个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处理,但若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和本诉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销全部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本诉相互独立时,发现本诉错误,该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仍然只是对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本诉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完毕后,另行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决定。

3.裁判阶段。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应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但该以何种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来看,撤销本诉的判决、调解、裁定均是以判决的形式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就会出现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即对于判决的撤销应使用判决,对于裁定的撤销应适用裁定,判决是法院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裁判,而裁定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而适用的一种文书形式,以实体判决来撤销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适。另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应该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该仅有合议庭的评议。

4.撤销之诉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再审程序一审终审还是和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可上诉性,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一审普通程序,其意见应该是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上诉性。其法理依据在于该诉讼对于第三人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不应该限制其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本诉的当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本诉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均已经放弃上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应该再一次赋予上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属于新的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本诉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此时,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恶意,不应该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否则,将导致纠纷无止无休,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竞合时的处理

  首先,应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而非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独立于各类程序,可以视为和再审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有上诉审和再审两种程序的特点,有限审查、部分终审和应以判决、裁定的形式撤销原判决、裁定等二审程序的重要特点;但同时在立案阶段应该采严格审查原则,有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等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特点。

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意义后,对于其竞合时的处理,则可以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对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张撤销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选择权在于第三人,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权利的滥用,应该明确,无论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据其意志选择后抑或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选择后,都不应该准许其具有变更的权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当某一程序终结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张另一种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实或者理由申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后主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终审裁定,不再享有对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选择也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一种有限审查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审查范围。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该予以处理,基于程序设置目的不同,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在程序设置上和审查处理的不同,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张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应该予以处理,否则,第三人(案外人)有违法利用救济权利之嫌,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张权利救济本身就难逃恶意诉讼之嫌。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政发[200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努力建设干事创业、一心为民、务实高效、公正廉洁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实行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负责人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属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决定。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
(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应于会前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它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十九条 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除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大工作部署,处理突发事件,以及市长提议需紧急提交的议题外,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与会人员范围参加市政府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
(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它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序列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二十九条 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第三十条 国家部委、省直部门商洽在日照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四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四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三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必要时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签,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区县长(办事处、管委主任)、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党群部门领导干部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它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有关副市长会签,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报请市长或有关副市长批示,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直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六)市政府领导明确要求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它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可在《日照政报》刊登公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四十四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四十五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它督促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有关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四十七条 收到国家、省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视情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按要求向领导反馈结果。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和省、市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四)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六章 工作作风和纪律

第五十条 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各地要简化接待礼仪。
第五十三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来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五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五十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区县政府、办事处、管委主要负责人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再向市长请假。请假人员外出返回后应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第七章 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第六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重要规范性文件等,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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