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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7:59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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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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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7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代 表            代 表
        潘震宙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是指临时来华采访的外国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社长、总编、编辑等新闻机构的各级负
责人和专职记者。
第三条 依法保障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来鄂采访的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外国记者来鄂采访均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主管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安排来鄂外国记者的接待和协调、指导我省其他单位邀请、接待外国记者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申请;
3、审定接待单位安排的采访项目;
4、了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来鄂外国记者的采访和报道情况;
5、参与接待来鄂外国记者的重要采访活动;
6、处理外国记者违反我国有关外国记者管理规定或协助处理其违反我有关法律的事件;
7、直接受理外省、市有关部门邀请的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任务;
8、承办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来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报外交部审批。如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须经省外办同意和省军事领导机关核准,报外交部审批。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及其所属新闻机构简况;
2、采访目的及主要采访项目;
3、采访期限;
4、办理签证地点;
5、如电视摄影记者采访,应附上所携设备清单并说明入、出境口岸。
省外办在报外交部审批时,应附下列附件:
1、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书面申请函件;
2、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3、采访重大事项,附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4、采访需拍摄省确定重点保护文物的,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访需拍摄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文物的,附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拍摄专题片,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及拍片计划、摄制组名单、器材清单;
6、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附省以上军事领导机关意见;
7、跨省、市采访或拍摄专题片,附有关省、市外办意见。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采访申请批准后,应在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驻外签证机构办妥有效采访签证,方可来鄂采访。
经批准来访的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采访时间的,须经接待单位报省外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第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赴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应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如赴我省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向外交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访。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
2、采访目的、项目和涉及的主要问题;
3、采访期限及日程安排。
第七条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记者来鄂采访,仍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得在鄂从事采访活动。
第八条 省内各单位和中央在鄂单位,一般不得邀请外国短期记者来鄂采访。如确有需要,邀请单位应通过市(含地区、州,下同)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征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签,报外交部批准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九条 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企业中方负责人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市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外商独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本企业,可直接报省外办。上述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外国记者方可来鄂采访,采访
内容仅限于与本企业相关的事宜。
第十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应由邀请单位、省外办委托的单位或经省外办同意由邀请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接待。负责接待的单位应向来采访的记者提供必要协助。由国家有关部门邀请来鄂的外国记者,其接待工作应由邀请单位委托省直对口部门或省外办接待,无对口接待单
位的,其接待工作由省外办直接负责。
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国常驻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事宜,按国家有关接待分工规定执行。
凡无接待单位的外国记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旅游记者,其采访内容应限于有关的旅游范围。接待工作应由省、市旅游局或一类旅行社负责。其他旅行社未经授权,不得作为外国记者的接待单位。
不允许以旅游者身份来访的外国记者,在我省从事其他采访报道活动。
第十二条 负责接待来访外国记者的单位,应将接待计划送省外办审核、会签。接待计划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外国记者采访前送达被采访单位。在未收到省外办或经省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或通知时,任何单位不得接受外国记者的采访。
在接待外国记者采访时,应严格按照接待计划执行。如果外国记者在采访时提出计划以外的项目,在报经省外办同意后,可适当满足。采访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将外国记者采访情况或工作小结(包括境外报刊刊载的采访报道)报送省外办。
第十三条 接受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在接受采访前应查验采访者证件。外国常驻记者应凭外交部签发的“外国记者证”进行采访。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凭接待单位或外事部门的通知进行采访。
不允许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自行聘请的人员,随同外国记者采访。
第十四条 经外交部批准的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邀请的各类代表团随行记者,原则上只随团采访与该团有关的活动内容。超出这个范围,应向省或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十五条 对外国记者采访我省省级负责人的申请,均由接待单位拟定接待计划,报省外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六条 我省公职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或授权,不得接受外国记者采访。
省内各单位和公职人员未经省政府或省外办同意,不得接受来自外地或境外的外国记者的电话采访。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采访在我省的外籍人员,我方可不予干涉。但如采访受聘在我省工作或学习的外籍人员,应以不影响其工作、学习和本人愿意接受采访为前提。
第十八条 凡允许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和项目,应允许拍照和录像。因保密原因不宜摄录的项目,应用中(外)文标明“请勿拍照、录像”。
外国记者如向有关单位索要资料,各单位可提供已公开发表的材料。
第十九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电视记者组,其所携带的摄像设备,凭外交部批文、出据给海关的函件及接待单位的保函,由海关查验后准予临时入关。外国记者结束采访离境后,接待单位应即向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记者在我省进行采访活动,不得架设无线电发报机和安装卫星通讯设备,不得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讯设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上述设备的,应向省外办或我国通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外国记者非法采访、拍摄和制作节目,对外国记者租借我方摄录设备或寻求我方摄录人员协助的要求,各单位须通过主管部门报告省外办。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向外国记者出借设备和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记者不同于外国记者,对其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鄂从事新闻业务活动。对各类在鄂进行非法采访的外国记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和有关部门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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