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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3:02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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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作物高产稳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农民自选自用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监、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后,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经培训考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同时报省、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种子管理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农业科研或教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未经国家或本省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广告和转让。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教学单位应对引进和育成的新品种进行试验。对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繁殖少量原种试种。
第九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成员由农业、科技、粮食、科研、教学等单位的代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地级以上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行政区域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地级以上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只能在审定规定的范围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提纯、繁殖原种或良种的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提纯、繁制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原种或良种的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和隔离条件;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中,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而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境)外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

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能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播种前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本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十六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或聘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
(二)有合格的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领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为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教学单位申请领取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经营权单位的委托,代销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但必须纳入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主要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组合的亲本种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提纯和繁殖,并提供给种子生产基地制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批种子种植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杂交种子前,供需双方应签订预约生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的进出口以及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对外交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规程和标准对种子进行自检。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种子储备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或标签内容不全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放证、照,和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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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1984年3月1日,农牧渔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合同形式,把农技人员同生产单位和农民群众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既可以增强农技人员的责任心,又可提高广大农民学科学的自觉性,是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目的,是把农业科技成果直接送到千家万户,尽快在生产中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为农业生产和广大农民服务,特别要为发展商品生产和两户(专业户、重点户)服务。这种责任制同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和农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相结合,是加速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农业由自给性生产向商品性生产转化,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化的强大动力。
第三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推广农业技术的方法,克服过去推广农业技术吃“大锅饭”的弊端,把科学技术落到实处,促进农业生产不断发展。
第四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核心是个“包”字。它的基本原则是“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推行技术承包责任制要坚持三个条件:(1)承包双方必须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并严格信守合同;(2)承包者必须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对受承包的生产单位或农户进行具体的技术指导;(3)通过技术承包,努力实现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应根据生产需要,技术力量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导,稳步发展”,既要克服观望等待思想,又要防止一哄而起等作法。
第六条 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必然引导农民对科学技术更高和更加迫切的要求,从而促进各行各业之间,生产前、生产后和技术上、经济上各种形式的联合,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特别是基层推广服务工作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承包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技术承包的形式,目前主要有三种:
一是联产提成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作物负责全过程综合性技术指导,并规定产量指标,超产部分按规定比例提成,减产应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减产,则按规定赔偿。
二是定产定酬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规定的产量指标,按规定收取报酬,达不到定产指标,除因技术失误严重减产者外,不取报酬,也不赔偿。
三是联效联质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和超过规定的效果和质量指标,给予合理报酬,如因技术失误达不到规定的效果和质量,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适当赔偿。
第八条 采取什么形式承包,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农民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一般可以先搞定产定酬或联效联质技术承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联产提成技术承包,也可以一种形式为主,兼搞别样,也可以几种形式同时都搞。
第九条 技术承包的内容,首先应是农民迫切需要的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一般应以技术性强、难度大、一家一户办不了或办不好、增产潜力大而尚未推广开的技术为承包的重点。如杂交制种、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中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覆盖技术等。
第十条 技术承包的范围和时限。在一个地区内可以承包一种作物或一种专业项目,也可以承包多种作物或几种项目,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承包跨地区和跨行业的项目。承包时限,农作物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全年,茶果等多年生经济作物可以延长,有的一二年,有的三五年,以达到一定经济效益为期限。
第十一条 各项承包的经济指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商定,使承包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指标过低过高都不利于调动双方的积极性。

第三章 承包人员和报酬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搞技术承包。可以以国家干部为骨干,同农民技术员(经过考试考核的)联合搞承包,也可以农民技术员或国家技术干部单独搞承包。不管哪种承包办法,国家技术干部除了抓好自己的承包点和搞好承包示范样板外,并要总结提供制定承包方案,搞好技术培训,推广普及技术等,指导面上技术承包工作的经验。农民技术员,主要是负责技术方案或技术措施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干部也可以参加联合承包,主要是负责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共同进行技术承包工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三条 农技干部搞承包,要注意以点带面、点面结合。承包的面积,要根据工作要求和技术力量等实际情况而定,不宜硬性规定任务,防止单纯追求面积,不顾服务质量;或者只顾承包点上的技术指导,不顾面上技术推广工作的偏向。
第十四条 随着承包内容和范围的扩大,农业技术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技术承包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技术承包负有直接的经济责任,应当是有偿服务。根据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从增产部分中收取少量技术指导费是合理的,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既有利于农民在农业技术上行使自主权和监督权,也有利于激发农业技术人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使农民增产增收,绝不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更不是剥夺农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技术承包收费的原则是,承包者得小头,受承包者得大头,要使增产增收的绝大部分归农民所得。联产提成责任制的收费比例,一般控制在增产部分的5~15%,最多不超过20%;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承包责任制收取的技术指导费,不应高于联产提成承包责任制的收入。
第十七条 承包收入的分配要合理兼顾各方人员,贯彻多劳多得原则,单位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留给单位的部分,除支付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外,可用作技术承包底垫、技术培训和编印技术资料等,也可以提留一定数量的积累或福利开支,以改善工作条件。个人所得部分,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和数量,一般不超过本项目承包收入的1/3,绝对金额相当于承包人员3~6个月的平均工资,贡献特别大的可以超过半年工资。农民技术员为主承包的收入应提留10%左右,作为技术承包底垫和管理费,其余按劳分配到人。
第十八条 技术承包减产要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造成损失,则要按规定赔偿。赔偿费一般应从承包底垫费中支付。严重技术失误,应酌情扣发承包人员的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承包期内工资总额的5%。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技术承包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年初可在地方财政、社队企业利润和农业事业费中拨给一部分技术承包活动底垫费,年终从技术承包报酬中酌情收回一部分或全部。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技术承包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和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人主管这项工作,并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技术承包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使技术承包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技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县以下按行政区或自然区划设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乡城成立农业技术推广站,建成以县中心为中枢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要充实和配备农业技术干部,以保证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对技术承包应加强具体领导,积极支持办好。安排工作时,要注意使技术承包与其他面上的推广工作统筹兼顾,防止顾此失彼。不要抽农技干部去搞与他们业务无关的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技术承包应配备相应的物资,如化肥、农药等,以充分发挥农业技术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双方信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中断或拒绝执行。合同中有未尽事宜需要修订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签订合同,应有鉴证单位参加,负责检查、督促两方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可先在各地选点试行,各省、市、区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修改,或制定本省、市、区的农业技术承包条例,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16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建设占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建设中征用适量的土地是必要的,但是,滥占、滥建浪费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城市建设占地,由于蔬菜基地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多数占的是菜田。农村建设用地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滥建、滥
占现象更为严重。各项建设用地,如不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势必严重影响四化建设的进行。
国务院、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已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各地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再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城市建设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小城镇(包括油田等)要建三层以上楼房。不论大小城市,在制订城市规划时,都要把蔬菜基地规划在内,不准占用。新建单位选择地址要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共同研究有关用地问题。
二、占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它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是国家建设征用国有或集体的农业用地均必须付给补偿费。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和大队占用生产队的耕地,也必须付给补偿费。征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要付给基本建设基金(指商品菜地),交农业、商业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被征占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等其他附着物,由用地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基本核算单位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其他企事业,不准将补偿费用于社员分配或挪作他用。
四、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等需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使用一部分农田作为堆料场、道路以及工棚等,要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间应付给相应的赔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需要继续占用,另行补办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好,交
回原单位。
烧砖要利用土丘、废地以及矿渣、煤矸石做原料,尽量不占用耕地。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生产队耕种。
五、凡征用的土地超过一年暂时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征用单位使用时,及时退还,不得影响征用单位使用。
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设占地和社员盖房占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和旧村屯,尽量不要占用耕地。
七、农村各项建筑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审批权限:公社和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大、小队(包括队办企事业)建筑占地,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员和农村职工盖房,本
人申请,大小队审核,由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城镇附近的公社、社员盖房占地,由县(区)批准,经批准后发给用地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占地盖房。
八、人民公社和社办企事业以及在公社所在地的其他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今后建房都要建筑两层以上的楼房;农村社员盖房,提倡盖趟房、楼房。
九、农村人民公社、社队企事业单位、大队、生产队和社员,对于房基地、自留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按政策规定使用,不准出卖或出租。现在已经私自出租的,必须坚决纠正。
十、对于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勒令停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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