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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6:46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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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经国家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不由国家投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均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坚持教书育人,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履行审批、备案和办证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班),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市属和市以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教育部门备案;
(二)区属及区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文化技术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文艺、卫生、体育等类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经区以上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持《办学许可证》者,不得办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主办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贵阳市正式户口,品行端正,历史清楚,并具有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熟悉教学业务,有管理学校(班)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非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意见;
(三)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班),由举办单位指派专人担任学校(班)主办人,被指派的人员非本单位职工的,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五)主办人应向主管办学部门和批准办学单位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六)主办人在学校(班)停办后,必须负责处理一切未了事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兼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在职干部和教师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应聘兼课,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人员兼课每周不超过四课时。各学校(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聘请教师兼
课。在职人员因兼课或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通知聘请学校(班)解聘,聘请学校(班)不得以任何借口续聘。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接受有关方面的资助,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台胞的捐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各学校(班)应建立财务制度,实行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及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收取学杂费和教室租金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省各地、州、市机关、团体、学术组织要求在我市办学,须持有与专业性质对口的原地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主办人身份证明及办学申请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办。获准开办的学校(班),应遵守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我市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以及能提供教学场所的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有《办学许可证》者办学,允许在租借校址悬挂校牌。不得为无《办学许可证》者提供教学场所,否则追究主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名称确定和校印制发启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班)名称,均冠以党派、团体、组织、单位名称,校印由批准机关统一制发并通知启用;
(二)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须冠以“民办”字样,由批准机关制发印章通知启用;
(三)非批准机关制发和通知启用的校印,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后,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如变更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办①,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招生计划、招生广告在刊播和张贴前,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班)及主办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以办学为名,诈骗钱财的学校(班),批准机关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和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的学校(班),教育行政部
门应予以批评、纠正;坚持不改者,应责令停办。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为学员统一办理升学报考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开展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申请办学的各种表册,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学校(班),应进行全面清理,按本规定办理审批、备案、办证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停止办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民办业余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
①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审字8号文件《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办理。即: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并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
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移交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份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198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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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服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
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服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服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2年10月18日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防止乱占滥用耕地,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搞好村镇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对用地原则,编制村镇规划,审批权限,奖惩办法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村镇建房工
作的领导,广泛深入地宣传、组织基层干部和社员群众学习讨论,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耕地少,山多平地少,控制村镇建房用地,节约耕地,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村镇建房,凡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能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
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三条 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耕地属于集体所有,社员按照规定的用途,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准在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上建房、毁田打坯、葬坟、开矿、挖砂、烧砖瓦等。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
面、滩涂以及荒山、荒地、宅基地的使用,必须服从集体的统一规划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
一、各地要在二、三年时间内,按照《村镇规划原则》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制订出村镇规划。在全面规划没有制订出来以前,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先制订出一个粗线条的规划,把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制止下来。
二、村镇规划,要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讲求效益、相对集中、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防火防震防洪的要求,进行安排;同时要以近期为主,远期和近期规划结合起来考虑。村庄规划由
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人民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靠山的地方,要依山就势规划。对搬村并点要特别慎重,不要盲目的大拆大并。
四、城镇近郊、城乡结合部、风景名胜区附近的村镇规划,应与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总体规划协调一致,并报经城镇或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对文物古迹、重要的古建筑、风景点、旅游点要注意保护。
第五条 村镇内宅基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村镇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社员建房宅基地的用地限额。
一、凡社员新建住房的宅基地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以五口人计算,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的生产队或自然村,最多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的,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人
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多于或少于五口人的,可酌情增减。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批给宅基地。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宅基地最高限额可适当放宽。人多地少的地方,提倡建三层以上的楼房。
二、社员宅基地用地限额,应包括家住农村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国家、集体单位的职工,回乡的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回乡定居的华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新建住房宅基地用地限额标准,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应与社员相同。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占耕地、占好
地建房。
三、社员原有房屋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限额标准的,不再另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用原有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原宅基地收归生产队。
四、荣誉军人回乡定居、华侨聚居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宅基地限额,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建设(包括兴办企事业)用地,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申请用地时,要送交县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要有县以上管理环保工作的部门同意的治理污染措施方案,否则不得建设。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项目的用地或与农村社队联合投资,联合建设项目的用地,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一般不能占用集体的耕地兴建砖瓦窖、石灰窖、采砂场等。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
一、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用地限额和具体标准为基本依据。没有做出村镇规划的,不批准占用耕地建房。
二、社员、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华侨回乡定居的建房用地,应由本人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队作出安排,大队审查,报人民公社批准。其中占用耕地、园林地的,要逐级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批准后,由批准单位发给使用
证明(亦可发给建房证或建房批准书),生产队划定地界,方能动工建设。
三、农村生产队建设集体生产用房,建学校、幼儿园以及文化、广播、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下(不含十五亩),耕地、园林地一亩以下(不含一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山、荒地十五亩以上,耕地、园林地一亩至三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
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占用耕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应由本人申请,经管理集镇的机构与生产队协商安排。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五、农村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逐级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员迁居迁建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以及过去违反规定多占而未使用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归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住房建设用地批准后,大队要根据当地条件,规定合理的建设期限。要求建房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建房用地批准后不用的,应退回集体。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发生土地纠纷,由大队、人民公社出面,组织协商解决。人民公社解决不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裁决。跨县、跨地、州、市的,由当地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将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社员建房用地、生产队建设用地,国家不负责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食征购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新村,改造旧村,腾出宅基地作耕地,比新占耕地减少的部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四条 农村、集镇建房,必须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许超过。不准占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场地(如道路、人行道、沟渠、晒场、运动场、集市市场等)。如强行占地,超额用地,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超出批准的土地或多占的土地,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坚决收回,并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出面,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房中,要加强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相信科学,树立革命新风,坚决取缔“阴阳先生”看风水、择地基的做法。反对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凡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村镇规划,阻扰合理布局和节约土地的,应视危害大小,
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规定的处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人民公社或县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单位审批;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用房、加工用房占地、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各县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确定。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要收归生产队统一安排作用。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的领导管理。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在现有编制内,调整充实主管城乡建设的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在有关部门配合参加下,抓好村镇规划和建设工作。人民公社也要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这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村庄和集镇新建房屋用地的管理。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不超过本办法用地限额的情况下,结合实际,规定宅基地面积具体标准,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公布前,乱占多占的土地,过去已有规定的,仍按原规定处理。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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