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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7:41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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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管干部任前公示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程度,加强对干部工作的监督,防止和减少用人失察失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管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必须坚持公开、民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公示对象是经省委审批拟提拔任职的省管干部。
(一)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拟提任的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和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二)经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同意拟提任的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副总经理、工会主席;
(三)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
特殊岗位(指从事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在公示范围之内。
第四条 公示内容。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出生地、学历、学位、职称、参加工作时间、政治面貌(入党时间)、现任职务(含任现职级的时间)。
第五条 公示方式。在省委讨论决定后、正式办理任职手续前,根据拟任职务的不同层次和特点进行公示:
省直部委办厅局、地级市党政一把手的公示通告在《南方日报》刊登,并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单位公开张贴;副职和非领导职务的公示通告原则上在拟提任干部所在市或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广州、深圳市党政领导班子中的省管职务、地级市党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的公示通告在所在市党报刊登。
省委委托广州、深圳市委管理的省管干部的公示由广州、深圳市委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省属资产经营公司和省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公示通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公开张贴。
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公示(如召开会议、发出公示通知文件等)。涉及到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应在调出地区、单位或系统公示。
第六条 公示时间。
(一)公示的期限为10天。
(二)凡经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干部,其公示时间一般在会议之后一个星期内;省委委托省委、省政府企业审批小组审批的干部原则上在审批后的一个月内集中公示一次。
第七条 公示程序。
(一)由省委组织部列出公示名单,拟定公示通告。
(二)通知公示对象所在单位及本人。拟提任副厅级以上省管干部职务的,省委组织部应在省委同意后公示前将公示事宜通知其所在单位。同时,由省委组织部领导找公示对象谈话,说明公示的目的和要求。
(三)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省委组织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党报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双重管理、以省委管理为主的干部,按现行规定的任免程序进行任前公示。其中,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前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后即可进行公示;属于省委讨论决定之后征求协管单位意见的,在省委同意任用之后进行公示,同时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需要省人大、省政府任命的干部,人选经省委同意后,应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的再向省人大、省政府推荐、提名。
第八条 公示后反映问题的受理。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来人、来电、来信等方式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受理单位:省委组织部干部调配任免处,地址:广州市东山区合群三马路省委大院,专线电话:(202)87183742,邮政编码:510082。
公示期过后,单位和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的,按信访有关规定处理,不影响办理任职手续。
第九条 对公示中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省委组织部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公示情况登记表》。
(二)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已经掌握并作出结论的,如没有新的内容,一般不再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组织上未曾掌握的,由省委组织部进行调查核实;对群众反映新的重大问题,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纪委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对超出组织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和
问题,按规定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三)群众反映的问题属于一般性的缺点、错误,不影响任用,或反映的问题查无实据的,由省委组织部按省委批准的任职意见办理任职手续。对反映的情况影响公示对象的任用,但一时难以查清的,由省委组织部报经省委分管领导同意后,暂缓办理任职手续;对群众反映公示对象在
政治立场、思想素质、生活作风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经省委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示要求。
(一)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省委组织部反映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等方面存在的情况和问题。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故意捏造事实,有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
单位、地址和电话,以示负责。
(二)对来信、来电和来人反映情况和问题的,省委组织部要及时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弄清事实真相,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情况和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反馈。
(三)公示对象要正确对待公示,自觉接受单位和群众的监督,积极配合组织查明情况,不得阻挠、刁难群众反映情况和问题,不得打击报复。
(四)省委组织部在实行公示制的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敢于反映真实情况的群众,对反映人和反映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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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已经 2008年12月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口市进一步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进入海口的航空航线,进一步推动航空旅游客源的增长,加快本市经济发展,根据《海南省开放航权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是指航空公司或者包机商新开通飞抵海口且上一年度其它航空公司未开通过飞抵海口的航线(包含经停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是指除新开航线以外的所有航线。

本办法所称原有航线新增客源是指以上一年度各航空公司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经营航线的进港航班量及旅客量为基数,在航空公司原有航线进港航班量不低于本公司上一年度航班量且每周不低于 4个航班的前提下,总进港旅客量超过上一年度的部分为新增客源。

本办法所称包机商是指对某航线整架飞机的所有客座予以承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承包期不少于 3个月。

第三条 自 2009年 1月 1日至 2011年 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对飞抵海口美兰国际机场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给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金按原有航线新增客源进港人数、新开航线或包机(整架包机)进港人数计算。包机奖励仅限于新开航线,对包机商给予奖励后不再对包机所属的航空公司重复奖励。

第五条 对国际航线(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际及港澳台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 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进港客源,洲际航班按每人 7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亚洲地区航班按每人5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六条 对国内航线的奖励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航空公司执飞国内原有航线新增进港客源,按每人3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

(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执飞新开国内航线进港客源,按每人 35元人民币标准进行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市人民政府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摊,即市人民政府负担 80%、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奖励金共管账户,共管帐户设在市财政局,奖励金应于每年3月底前划转到共管帐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担的奖励金作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奖励金的发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航空公司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二)包机商须在签订包机合同 10个工作日内,向海口美兰国际机场和市旅游局提供包机合同备案,并在每年 1月份填报奖励金申请表。

(三)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每年 1月 31日前负责将各航空公司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分别进行审核并报市旅游局。

(四)市旅游局负责对航空公司原有航线新增客源和航空公司或包机商新开航线客源的人数进行复核,市财政局和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市旅游局的复核结果于每年的 3月31日前向共管账户拨付相应承担的奖励金,由市财政局于每年 4月 20日前统一对各航空公司和包机商进行拔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海南美兰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繁荣本市航空客运市场的协商机制,动态掌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协调执行中的未尽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 6月20日发布的《海口市鼓励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暂行办法》(海府[2006]4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副院长可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批复(节录)

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副院长可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批复(节录)

1957年8月13日,组织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研字第79号函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略)
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否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受院长委托,可以代行这项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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