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9:11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5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级、县级、乡级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对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暂时未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医疗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样品采集。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医学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治,采取消毒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按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及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治医原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肖像权

韩召峰


  一、肖像权的概念和内容
  肖像权,是指自然 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现专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开解加以再现的权利。再现的表现形式包括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一切肉眼可以感知的物持载体。自然人自主决定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采用何种形式再现其形象,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再现自己的形象。自然人生而具有肖像、享有肖像权,肖像权的取得不以肖像的再现或者物华灯条件。
  (二)使用权
  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的利益的权利。使用的方式和公开展示,对肖像的使用需以肖像的物质载体为媒介,这是区分再现权和使用树挂基点。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现雨帽他人肖像
  未经许呆再现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再现权。如果仅有再现行为,没有使用,难谓有损害后果,亦难构成侵害肖像的侵权行为。宣告此种行为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仍有体现对要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充分尊重之意义。如果肖像权人有证据证明某人再现其肖像,并已经扰乱其生活安宁,则可按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的人的民事责任。
  (二)未经许可的使用他人肖像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使用权。此处的使用不仅包括商业上的使用,包括一切对肖像权人肖像的公开展示、复制和销售等行为。而且,使用无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会不适当地限制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
  (三)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肖像体现了肖像权人的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在再现和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保持对权人开解的忠诚,任何歪曲和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三、合理觎肖像权的行为
  凡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都认定为侵害肖像权,则对肖像权的保护未免失之过宽,故需对肖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所遵循的原则为符合国家的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肖像权人自峰利益原则。常见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行为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在新闻闻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为国家利益?谙妊楸肀实男は瘛H绻?不?卦谕?┝钪惺褂帽煌?┱叩男は瘢还?揖侔煨轮泄?闪?0年成就展使用他的肖像等。
  3.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我。如某高校建校100周年,举行庆典活动而拍照、摄像并予以公开展示。自然人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意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其肖像权,对其肖像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