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8:3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的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我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给予或免予行政处分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委、办、局的正副局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批准,下达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抄省监察厅备案。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
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四条 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县(市)、区人代会罢免其职务或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五条 市政府委、办、局正、副处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其中,给予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给予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委、办、局、街道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报县(市)、区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市
监察局备案。其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
意后,提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给予乡(镇)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意,提交乡(镇)人代会罢免其职
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七条 对县(市)、区监察局长的行政处分,应征得市监察局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派驻各委、办、局监察处(室)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各委、办、局提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八条 县(市)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股级以下(含股级)行政工作人员;区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科级以下(含科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乡(镇)、街道批准,报县(市)、
区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监察局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与其任免权限相同、职级相应的行政工作人员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干部违犯政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比照相同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对离、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离休后提高了职级待遇的,按提高职级后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监察局对管辖范围内案件的违纪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管理的正处级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在向监察机关备案的同时,抄报人事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3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安定,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行政事业性单位等都有接收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五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指令性要与用人单们、安置对象双向选择的市场性相结合,要逐步扩大“双向选择、供需见面、保底安置”的范围,对部分热点部门实行考试录取、平等竞争、择优分配。

第六条 鼓励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提倡到三资企业就业。对安置到国有、集体、三资企业工作的退伍军人,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或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

第七条 座落在市(县)、区的中、省、市直单位(省、市统筹下达计划的除外),由当地政府根据职工比例,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计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

第八条 退伍军人接到安置通知后,必须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处理。

第九条 退伍军人持安置工作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超过3个月不接收,使退伍军人不能上岗的,视为拒收。市政府或市双退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到通报后3个月内仍不接收安置的,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兵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接收安置任务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应接收的安置任务。接收单位要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拒收期间退伍军人的全部工资交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转交给退伍军人本人。

第十二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既不提请复议,又不接受处罚,也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继续顶着不办的,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可提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拉萨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第三条 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执法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卫生、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市场需求提供经认证的可降解一次性环保用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封存生产设备,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予以警告,暂扣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三)各类市场、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未加强管理致使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在经营场所销售、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管理单位收缴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市区内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市区外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