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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10:0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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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检查物价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2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各地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组织物价检查整顿时,都要经常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反映,注意发挥代表的作用。各地开展市场物价检查时,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活动。省人民代表凭代表证可随时检查物价。被检查的地方、部
门和单位,必须积极地如实地提供情况,接受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处理。



198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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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气象 意见 通知                 
 抄送:盟委办,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文电科         2010年8月4日印发     
   共印115份

  
  阿拉善盟关于贯彻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雷电灾害是十大自然灾害之一,为预防和减少雷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做好全盟防雷减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增强防雷减灾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随着我盟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电子通讯设备、煤化工、盐化工和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等大量增加。据统计,每年均有出现雷击造成计算机和通信网络瘫痪、设备设施和建筑物损坏等雷电灾害事故,2007年因雷击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事故,为此,全盟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防雷减灾工作,充分认识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和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性,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防雷减灾的责任感。要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防雷减灾责任制,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逐步增加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雷电灾害损失。
  二、进一步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各地区、各单位要把加强防雷设备设施建设作为预防雷电灾害的基础。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电子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学校、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口聚集场所,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都要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防雷装置。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对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建设单位要将该设施的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由防雷检测机构进行跟踪检测。对防雷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规范的或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主动申报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执行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防雷装置的有效性。
  三、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管理,切实履行防雷减灾工作社会管理职能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防雷减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气象、安监、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要健全联合机制,组织并进行联合执法,开展防雷安全工作检查,并将防雷安全措施纳入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目标考核等相关工作流程。气象部门要加强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指导工作,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做好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检查、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质量跟踪检测、防雷装置竣工检测等工作。要组织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情况。要加强防雷执法监督工作,对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已有防雷装置拒绝定期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要把是否安装防雷装置,是否进行防雷检测,有无检测合格证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中,积极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将防雷装置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审批、验收流程,从入口、出口进行双把关,实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完善应急预案和灾情上报制度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增强应急处置能力。遭受雷电灾害后,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气象部门报告,由盟气象局汇总后报盟安全生产委员会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严禁隐瞒不报。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
  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对《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防雷科普宣传。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尤其要加强在基层社区、牧区、乡村、学校的防雷科普宣传工作,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和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家喻户晓,增强群众的自救、互救能力,变"被动防雷"为"主动防雷"和"自觉防雷",增强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有效减少雷电灾害的影响和损失。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工商局、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市私营企业协会《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市工商局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市私营企业协会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更好地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格权益,促进全市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确定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组织构架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和县区两级中心及基层站、点组成。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

  二、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和中小企业局牵头召集,市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市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公安局、司法局、科技局、人事局、国税局、地税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菏泽日报社、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联席会议主要内容。听取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报告,部署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对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督导,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保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的领导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的统一部署,尽快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和联席会议制度。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完善工作网络,认真履行职能,做到有诉必接,件件落实,切实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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