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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业统计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6:13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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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业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建筑业统计规则
1992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建筑业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统计的一项主要内容。为了有效地、全面地、科学地组织铁路各单位的建筑业统计工作,更好地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道部各铁路局、总公司及所属施工企业、勘测设计院以及自营施工单位和持有铁道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
第3条 铁路建筑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建筑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准确、及时、全面地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和预测,开展统计咨询,为各级领导对铁路建设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4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招待《统计法》,贯彻执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抓好统计队伍的思想、组织建设,加强业务培训,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统计手段现代化。
第5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规则和铁路建筑业统计报表制度,逐级按照上报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如发现所报数据有误时,应按规定及时更正。
----------------------------------------
|二至十章费用总额(万元)|费率(%)|
|------------------------|----------|
|500及以内 |0.25 |
|501~1000 |0.2 |
|1001~5000 |0.16 |
|5001~10000 |0.13 |
----------------------------------------
第6条 各级统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统计法规、统计理论、经济管理知识、生产知识以及现代化计算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依据有关法规检查处理。
第7条 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一部分 铁路施工统计

第二章 施工统计的对象和范围
第8条 铁路施工统计的对象
铁路施工统计的对象是指反映建筑产品从施工准备、建筑施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经济活动。
铁路施工统计的范围是指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是指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制独立的资金平衡表;有权与其它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独立帐户的企业。
自营施工单位是指附属于现有生产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或行政单位的,主要为建造和修理本单位固定资产而自行组织的,并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的施工单位:(1)对内独立核算;(2)有固定组织和施工队伍;(3)进行常年施工,一般每年施工期在六个月以上的。
第9条 铁路施工统计具体内容包括产品价值、产品产量、产品质量统计,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材料消耗及能源统计,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劳动生产率及职工伤亡统计,施工机械设备统计,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等统计。

第三章 施工企业价值量统计
第10条 铁路施工企业价值量统计包括: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净产值、建筑业增加值、竣工工程产值、建筑企业总产值和工程任务总额等指标。
第11条 铁路建筑业总产值
一、铁路建筑业总产值统计的范围
铁路建筑业总产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以货币表现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单位建筑生产活动成果的总量指标。建筑业总产值只包括与建筑安装施工直接和间接有关的经济活动成果价值,不包括施工企业内部与建筑安装活动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价值。铁路建筑业总产值由施工产值、建安附属外销构件产值、勘察设计产值三部分组成。
(一)施工产值,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和自营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产值与建筑施工直接有关的产值。它是以设计概(预)算为依据,对建筑产品的制成品和在制品是用货币表现的。包括:建筑工程产值、安装工程产值、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
1、建筑工程产值,是指施工企业或单位通过建筑活动而产生的建筑产品成果。它包括:铁路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轨道、通信、信号、电力、电力牵引供电、房屋、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工务、其他建筑物和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内的管线敷设、设备基础工作台等以及拆迁工程和为施工服务的临时工程等。
2、安装工程产值,是指施工企业或单位完成的需要安装的生产、动力、起重、运输、传动和医疗、实验等设备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等的装设工程;附属于被安装设备的管线敷设,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刷油、保温和调试等工作。
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价值。
3、房屋构筑物大修理产值,是指房屋、构筑物大修理所完成的价值。大修理产值只包括修理费(工料费和必要的管理费等,使用材料为实际耗用材料、包括新料和旧料),不包括被修理的房屋、构筑物本身的价值。
4、现场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是指在现场加工制造没有定型的非标准生产设备的加工费和原材料价值,以及附属加工厂为本企业承建工程制作的非标准设备的价值。
(二)建安附属外销构件产值,是指附属于施工企业内部核算的结构件厂、车间为对外销售而生产的那部分构件价值。主要包括:围绕建筑施工需要而生产的木门窗、钢门窗、金属结构件、混凝土结构件、预应力混凝土桥梁、商品混凝土等建筑制品和半成品的价值。不包括独立核算的
列入工业统计范围的构件厂和已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多种经营管理的结构件厂生产、销售的预制构件价值。
计算建安外销构件产值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固定的人员;
3、对内部核算成本、计算盈亏。
(三)勘察设计产值。是指施工企业内部的附属勘察设计单位对外承包完成的科研、勘察、设计工作的产值。
二、建筑业总产值计算的原则和价格
(一)建筑业总产值,原则上按“工厂法”计算,即以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为对象,按每个企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计算产值、企业内部核算的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为本企业施工活动服务的产值在计算本企业施工产值时已经包括,故不得重复计算。只有这些附属生产单位为外单位提供的施工服务产值、方可计算到总产值内。
(二)计算建筑业总产值的价格,施工产值按施工图预算价格或中标结算价、包干合同价计算产值;建安附属外销构件产值和勘察设计产值均按现行价格计算,包括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和税金。
三、建筑业总产值的计算方法
(一)施工产值,一般采用“单价法”计算,即以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乘以预算单价,再加上一定比例的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等。
为简化建筑工程产值的计算方法,也可以按“部位进度法”计算。
(二)建安附属外销构件产值,按出厂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计算。
(三)勘察设计产值,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计算建筑业总产值的几项具体规定
(一)“未完施工”不应计入施工产值。
(二)由铁路施工企业或单位总包工程,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全民、城镇集体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时,铁路总包企业施工产值不应包括分包单位完成的合同工程价值。但应计算在总包单位的工程任务总额内。
(三)铁路施工企业总包工程,由外单位提供劳务混岗作业所完成的产值,由铁路总包单位统计施工产值。
(四)铁路施工企业以单纯劳务形式承担施工任务时,为国内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的劳务,不统计施工产值;在国内为外国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务,其劳务收入计入施工产值。出国承包工程及提供劳务,其产值单独统计。
(五)在施工现场制作的预制构件和金属结构件制作完成后,即可计算构件制作部分的价值;待安装到建筑物上,构成了工程实体、再计算安装费用。由外单位购入的或内部核算单位购进的预制构件和金属结构件,必须吊装完毕并构成工程实体时,才能计算构件本身价值和安装费用。
(六)非标准设备制造产值,应按实际完成程度计算,由附属辅助生产单位制造的非标准设备,应在使用到本企业承建工程上去之后,再计算非标准设备本身的价值。
(七)使用国外进口材料、结构件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为了统一取费标准和统计数字的可比性,一般应套用国内相同材料的预算价格和费用来计算产值。
(八)凡属于生产、动力、起重、运输设备,非工业的医疗、科研、实验设备,专业性生产的设备,既用于生产也用于生活的设备,以及正式批准的设计预算中作为生产设备的设备安装工程,只计算安装费,不计算设备本身的价值。
随设备同时供应的管材,配件,零件,凡属于材料性质的,需经安装工人在现场进行下料煨弯、配制、组装、焊接检验的,除计算安装费外,还要计算这部分材料、配件、零件本身的价值。
(九)建筑物有机组成部分的暖气、通风等设备,按设计概(预)算规定统计,即在编制概(预)算时,如将这些设备视做材料处理的,其价值计入施工产值;如将这些设备列入设备购置费,则不统计设备本身价值,只计安装费。
(十)凡属于建设单位供应的成套仪表盘、柜、屏等设备,以及随主机设备配套的仪器、仪表,只计安装费。
凡由外单位加工的非标准设备未完成全部制作工序,而分片装运至安装现场后,仍需要施工单位进行坡口校正、修理、组装、焊接、校验等工序的;为控制温度、压力、流量、物位所安装的管、线路和自控管、线路系统同时组合安装的一些仪器、仪表、配件、元件等,应计入施工产值。
(十一)因施工造成的返工,其返工价值不应计算在实际完成施工产值内;由于建设单位或设计上的原因(如变更设计、图纸错误)造成的返工,其返工价值应计算施工产值。
(十二)施工企业采用合理化建议,改变了施工方法,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部门同意,减少了实物工程量并节约了投资,仍按原工作量计算产值。
第12条 铁路建筑业净产值
一、建筑业净产值统计范围。
建筑业净产值是指建筑安装企业或单位在建筑安装活动中新创造的价值,是国民收入的组成部分。建筑业净产值的统计范围原则上应和总产值统计范围一致,包括:施工净产值,建安附属外销构件净产值、附属勘察设计净产值。
二、建筑业净产值的计算方法
(一)生产法。即从建筑业总产值中直接减去建筑安装活动中的物质消耗价值求得净产值。
(二)分配法。即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角度出发,将构成净产值的利润、税金、工资、职工福利基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相加求得。
第13条 铁路建筑业增加值
一、建筑业增加值的统计范围
建筑业增加值是指建筑安装企业或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建筑业生产和经营劳务活动的最终成果。它综合反映建筑业全部经济活动的最终有效成果,即直接提供社会最终消费和使用的产品和劳务总量,能真实地反映建筑业的投入、产出、规模、速度、效益和分配等情况。它是国民生产总值的组成部分。
铁路建筑业增加值的统计范围包括施工增加值、建安附属外销构件增加值和勘察设计增加值。
二、建筑业增加值的计算方法
(一)生产法(又称减法)。从生产角度计算建筑业增加值。即从建筑业总产出中扣除建筑生产活动中实际消耗的外购材料及购件、燃料动力和劳务等中间消耗而求得。
(二)分配法(又称收入法或加法)。从价值分配角度计算建筑业增加值。即把利润、税金、工资、职工福利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其他增加值相加求得。
第14条 竣工工程产值
竣工工程产值,一般以单位工程为对象,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鉴定合格的单位工程价值。是用货币表现的建筑安装生产的最终成果。
一、计算竣工工程产值的条件
竣工工程,是指施工企业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任务,达到了设计规定的交工条件,经办理交工验收手续,移交给建设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
计算竣工产值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已全部完成;第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铁路施工企业,只承包了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一部分,如厂房的土建、机房的设备安装等,只要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全部完成(不管整个工程是否完工),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鉴定合格,办理了工程完工移交手续,即可计算竣工产值。
在交工验收制度还不完备的条件下,未经正式验收而已投产使用的工程,可视为竣工工程。
二、竣工工程产值统计的对象
竣工产值统计的对象,是指报告期内竣工单位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全部自行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价值,如果一个单位工程(或合同工程)跨几个年度施工,其竣工价值应包括以前年度完成的价值。有的大型单位工程,如大型厂房、高级宾馆、各种管道、公路、铁路等,能够分跨、分层、分段施工并按合同规定,能够分开交付使用的,可分别计算其竣工产值。
三、竣工率
竣工率是一定时期内完成的竣工产值占同期施工工程全部价值的比率。
第15条 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全部经济活动的最终成果的货币表现。是全面反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总量指标。
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是按照产品法计算的总产值。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各种经济活动产值之和。包括:施工产值、工业产值、农业产值、交通运输产值、商业产值、勘察设计产值、其他产值。
第16条 工程任务总额
工程任务总额,是指施工企业在报告期完成的施工工程的全部价值,即施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价值以及由建设单位委托完成的设备购置和其他非建安工程价值之和。工程任务总额指标是目前施工企业组织施工生产管理活动的一个综合性指标。它包括施工企业承担的路内路外基本建设工程、更新改造工程、房屋和构筑物修理工程以及施工企业基地建设投资自完部分,但不包括施工企业基地建设工程招标或委外施工部分及单纯设备购置。总包工程,其转包工程部分则计入工程任务总额。

第四章 建筑产品产量统计
第17条 铁路建筑产品产量的涵义
铁路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产品,是为铁路运输部门和其它部门以及路外单位提供的固定资产,如修建的铁路、房屋等。由于建筑施工产品生产周期长等特点,规定按工程的施工进度所完成的实物量进行验工计价,并据此统计完成产品产量指标。
建筑施工产品实物量,在建筑业施工统计中,一般称为实物工程量。它是反映铁路建筑施工进度的主要指标之一。实物工程量指标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施工工程的性质和特征,以物理或自然计量单位表示完成的各种工程数量。如铁路铺轨公里等。实物工程量指标,具体表明铁路施工工程的性质和用途,反映施工工程的进度。是建筑施工企业据以编制和检查计划、平衡劳动力、计算施工产值、材料和施工机械需要量的基础,也是进一步分析工程造价、施工工期和研究工程施工机械化水平的依据。
第18条 铁路建筑施工主要产品产量
铁路建筑施工工程是一个复杂的总体,实物工程量种类繁多,在统计中只统计主要实物工程量。
一、路基土石方,指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等的区间和站场土石方,不包括路基附属工程土石方。
区间和站场土石方,包括人工和机械完成的开挖路堑、填筑路堤(含换填渗水土壤)的土石方,但不包括桥头锥体土石方及桥台后缺口土石方。
其统计按设计断面方计算数量。
路基附属工程土石方,是指天沟、吊沟、排水沟、缓流井,防水埝、平交道的土石方以及改河、河床加固等土石方。
二、桥梁
桥梁是指铁路桥梁(包括铁路跨线桥),不包括公路桥和其他用途的桥梁。桥梁按竣工座和折合米统计,竣工座是指桥梁的基础、墩台、架梁、桥面及附属工程等按设计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的桥梁(扩建的桥梁不计算竣工座只计算折合米);长度计算:建筑施工统计按桥全长计算,分别统计设计长度和换算长度及进度指标,换算长度将双线桥或多线桥换算成单线桥计算。铁路公路两用桥应按铁路通过的桥梁长度计算,不包括公路桥梁或引向公路的引桥长度。完成进度指标按折合米计算,折合米的计算按分部工程的价值(或主体圬工或预算工天)占桥梁全部价值(或主体圬工或总工天)的比重折算的长度。
按现行规定,桥梁按其长度分类为:
特大桥:桥长在500米以上;
大桥:桥长100米以上至500米;
中桥:桥长20米以上至100米;
小桥:桥长20米以下。
三、涵渠(或称涵洞)
涵渠是指铁路新建各种涵洞,按竣工座和折合延长米计算。
涵渠的构造包括基础、涵身、出入口端、翼墙及沟床开挖、铺砌等。
竣工座是指基础、涵身及附属工程按设计全部做完,经检查合格的涵洞。
折合横延米。按设计长度和换算长度分别进行统计。设计长度,即单孔涵或双孔涵洞的建筑长度为该涵洞的设计长度;换算长度是将双孔或多孔涵洞换算成单孔涵洞的长度,即用单孔长度乘以孔数而得。
四、隧道
隧道包括明洞和棚洞,明洞或棚洞与隧道连在一起的,按一座隧道计算座数和长度;独立的明洞和棚洞应单独统计座数和长度。
隧道按竣工座和折合米计算。竣工的隧道是指主体和附属工程按设计标准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隧道。隧道长度按设计规定为进出口洞门端墙墙面之间的距离。计算时,以端墙墙面与内轨面的交线同线路中线的交点计算;双线隧道,规定以下行线为准;位于车站上的隧道,当隧道中有正线时,以正线为准(有两股正线时,以下行线为准);洞口设有通风帘幕的,隧道长度统一以帘幕洞门为准计算。
建筑施工统计,要计算设计长度和换算长度两个指标。设计长度,即按实际竣工的设计长度计算;换算长度,即将双线隧道或多线隧道折算成单线隧道长度计算。折合米的计算,对正在施工的隧道,按工序工程进度占隧道长度的比重计算。
按现行规定:隧道按其长度分类为:
特长隧道:全长10000米以上;
长隧道:全长3000米以上至10000米;
中隧道:全长500米以上至3000米;
短隧道:全长500米及以下。
五、铺轨
正站线铺轨的长度,按建筑长度和铺轨长度分别计算。建筑长度,即设计长度,自设计起点至终点的连续里程,铺轨长度,不包括道岔的长度在内,是实铺钢轨的延展长度。
计算铺轨的条件是:轨枕已铺齐,钢轨已铺上,联结零件已安装齐全,底碴已铺上,经过整道,能保证工程列车安全通过。
(一)正线铺轨,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正线铺轨分主线正线和其他正线两部分。统计时按建筑长度和铺轨长度计算,并分别统计主线正线铺轨和其他正线铺轨。
(二)站线铺轨:是指车站为办理客货运输服务的各种专用线路。具体包括:
1、站线:到发线、编组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是指站内救缓列车停留线、机车走行线、轨道衡线、刷车线、驼峰线及车辆站修线等。
2、段管线,是指机车、车辆、工务、电务等段为机车、车辆、机械走行、检修停放以及装卸等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如机车整备线、三角线、转盘线,以及机车车辆检修用的库线等。
3、岔线,指在区间或站内接轨,通向路内外单位(厂、矿、企业、砂石场、港湾、码头及货物仓库)的线路,并在该线路内未设有车站的,独立专用线的站线另行单独统计。
4、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站线铺轨是指已经铺设了钢轨的建筑长度和铺轨长度。建筑长度是指自股道一端道岔的尖轨尖端计算至另一端道岔的尖轨尖端(或车挡)的距离。
六、通信
铁路通信分为长途通信、区段通信、地区通信和站场通信四大类。通信方式包括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目前建筑施工主要统计有线通信。
有线通信分为:架空电线路和电缆工程(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及光缆等)。有线通信线路的长度应按杆公里和沟公里计算,电缆按条公里计算。计算杆(沟)公里或条公里的条件是:杆塔已固定,通信线或电缆已挂设完毕,沟槽圬工已完成,电缆已敷设完毕,河床已处理,水底电缆已敷设完毕。
七、信号
铁路信号是直接指挥行车安全及提高运输效率的重要装置。信号以站为单位计算,按竣工站和折合站两个指标反映进度。竣工站是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经检查合格或虽有少量尾工,但已交付使用的,方能计算。
折合站可按照报告期内信号工程完成的建安价值占全部工程建安价值的比重折算。
八、自动闭塞
自动闭塞是提高铁路通过能力的一种信号装置,它是借助于轨道电路来变换信号显示指挥列车运行的。自动闭塞包括轨道电路、电气集中、集中信号电缆、电动转辙机、室内控制台、电力配电所等工程。
自动闭塞是指新建的独立自动闭塞项目。在反映施工进度时,采用折合正线公里统计。
九、接触网
接触网是直接供电于电力机车的电力线网装置,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接触网包括杆塔、承力索、架导线、吸流变压器、回流线及其附属装置等工程。
反映施工进度,接触网按“折合正线公里”统计,接触网导线按“条公里”(实际架设的延展长度)统计。
十、牵引变电所
牵引变电所是电气化铁路转换和分配电能的供电设施。电力机车的用电,是从国家的输电线路引入到牵引变电所,通过集电弓供给电力机车用电。
牵引变电所是指新建的牵引变电所,按折合处和竣工处指标反映进度。
十一、给水
铁路给水是保证铁路正常运输生产和生活的必要设施。给水工程包括:水源井、集水池、管道、水塔、贮水池、水鹤及软水、净水等构筑物。
铁路给水包括生产给水和生活给水,以“处”为计算单位。按设计规定,独立系统的给水工程为一处。一般车站给水以一个站为一处;特等站或枢纽站有两个以上给水系统的,则按实有数计算。
给水工程以竣工处和折合处来反映施工进度。给水竣工处是指独立的给水系统按设计规定、内容已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或虽有少量尾工,但已交给使用单位使用的,即可计算竣工处,给水折合处是指报告期完成给水工程价值占全部给水工程价值的比重来折合计算。
十二、房屋建筑面积
反映房屋建筑的规模、速度和进度,统计主要有新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折合面积和竣工率等指标。
(一)新开工面积,是指报告期内新开工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括上期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面积和上期停建而在本期复工的面积。
(二)施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期施工或停建跨入本期继续施工或复工的面积,以及本期已竣工的面积。
(三)竣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内,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的面积,包括本期开工和以前开工而在本期竣工的面积。
(四)折合面积,是指按房屋各部位占全部房屋的比重而折算的面积,是反映施工进度的指标。折算的办法可以按价值或定额工天计算。
(五)竣工率,是指报告期内房屋竣工面积占施工面积的比重,反映一定时期内房屋工程的竣工程度。

第五章 建筑产品质量统计
第19条 铁路建筑产品质量统计范围及依据
建筑产品的质量是以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对象进行验收评定。铁路建筑产品质量统计只反映最终建筑产品中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和施工工程质量事故。
单位工程质量,是指完成工程承包合同或设计规定的全部内容,具备交付使用或投产条件,经质量管理部门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施工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建筑产品生产过程中发生在工程上的质量事故。不包括(1)本单位附属生产单位生产的预制构件在出厂前发生的事故;(2)在设备开箱验收或清洗时,发现机械设备本身损坏的事故;(3)由于自然灾害而造成的质量事故;(4)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的事故;(5)返工损失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下的事故。
建筑产品质量统计按质量检查、监督部门的单位工程验收评定报告和工程质量事故通知单为依据。
第20条 铁路建筑产品质量统计指标
一、最终建筑产品质量统计指标。反映最终建筑产品质量的统计指标有:单位工程(或房屋建筑面积)优良品率和一次交验合格品率。
优良品率,是指在报告期内经验收鉴定的单位工程个数或房屋建筑面积中评为优良的单位工程个数或房屋建筑面积所占的比率。
一次交验合格品率,是指报告期内第一次交付验收评为合格的单位工程个数(或房屋建筑面积)与报告期第一次交付验收鉴定的全部单位工程个数(或房屋建筑面积)的比率。
二、工程质量事故统计指标。反映铁路建筑产品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事故指标有:质量事故次数、返工损失金额和返工损失率。
质量事故次数,是以同一操作过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在同一次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算一次;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在每台单件设备安装完毕后所发生质量事故算一次;大型或联动设备按每一施工工序中所发生的质量事故算一次;经返工修补后,如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应重复计算质量事故次数。上期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工程,在报告期发现的质量事故,应计入报告期质量事故次数。铁路质量事故次数统计,按事故的严重程度不同,应分别统计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返工工程损失金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发生施工质量事故进行返修而实际损失的金额,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和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扣除被拆下可利用的材料价值)。一般按自年初累计损失金额进行统计。
返工损失率,是指返工工程损失金额和施工产值的比率。

第六章 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
第21条 编制铁路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的目的和依据。
编制价格指数是为了消除价格变动对建安工作量的影响,使不同年度的建安工作量具有可比性,以便准确地计算铁路建设规模及其发展速度,反映铁路建筑产品的真实成果和企业的管理水平。
编制依据,按施工企业当年完成的建安工程或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在当年内竣工的单项工程的建安工作量和工程概(预)算进行编制的。
第22条 编制铁路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的计算方法
一、根据资料来源不同可分为三种计算方法。
(一)按施工企业报告期内完成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价值计算,即按建筑安装工程价值的构成,首先计算出直接费、间接费的价格分指数,然后再推算出企业建筑安装工程总指数。这种方法应用范围较广,适用于任何施工企业。
(二)按单项工程的竣工价值计算,即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当年竣工的工程,根据其竣工决算资料,分别计算出各单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直接费、其他费等,据此首先计算出各单项工程的价格指数,然后再根据本年度完成各类工程所占比重,推算出本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指数。这种方法适用于工期较短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
(三)按单项工程当年完成的建安工程价值计算,即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单项工程,根据概(预)算资料,分别计算出各单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直接费、其他费的建安工程价值指数。然后将各单项工程的有关资料汇总后,再求出本企业综合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总指数。
二、价格指数计算公式
∑p1 q1
价格指数=----------
∑p0 q1


式中:q1 报告期实际耗用量
p1 报告期单价
p0 基期单价
三、计算价格指数的步骤
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格是指由直接费和其他费用两大部分构成的,这样就需要先计算直接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其他直接费等单项价格指数,然后分别计算出直接费和其他费用两个价格分指数,最后再计算建安工程的价格总指数。
(一)直接费价格指数:需先分别计算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和其他直接费的个体指数,然后再计算直接费价格指数。
1、人工费价格指数:报告期和基期定额日工资是以施工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甲方)结算时的标准日工资为准。
2、材料费价格指数:
(1)如没有报告期材料预算耗用量,可用实际耗用量代替。由于建筑安装工程所耗用材料种类繁多,不可能一一计算,可以选择耗用量大、价格高的材料,如钢材、木材、水泥、地方建筑材料、其他材料(化工材料、电料、构件、水暖器材、玻璃、油漆等)进行计算。但所测算材料价值之和应占全部材料费的60%以上。
(2)报告期和基期材料单价是以施工单位(乙方)和建设单位(甲方)结算时的预算单价为准。
(3)材料费中应包括由建设单位负担的材料价差。
(4)钢材内包括:钢轨及配件、道岔;木材内包括枕木;构件内包括:钢门窗、水泥电杆、钢筋混凝土轨枕等。
由于施工机械使用费、运杂费、其他直接费,这三种费用,内容比较复杂,且占直接费的比重较小,可不必单独计算价格指数。因此应把施工机械使用费和运杂费分别摊入人工费和材料费中。其分摊方法是以人工费和材料费各占其和的比例,分别乘以施工机械使用费与运杂费之和,即得出分摊数字。但其他直接费应全部摊入人工费内。如某企业机械化程度较高,施工机械使用费数值很大,可单独计算机械费价格指数。
(二)其他费用价格指数
1、在计算其他费价格指数时,首先应确定间接费的费率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果报告期和基期费率不变,其他费的价格指数和直接费的价格指数是相同的。如果报告期的其他费的费率发生了变化,则应按下列公式求出基期的其他费价值,然后再计算其他费的价格指数。
报告期间其他费
基期其他 价值率变更增加或减少的价值
费价值 =--------------------------
报告期直接费价格指数


2、根据《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将计划利润和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建安工程价值中,由于这两种费用数值不大,因此,将计划利润和税金并入其他费价格指数中计算。
综合以上直接费和其他费两项费用的价格指数,就可以计算出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值价格指数。

第七章 建筑工程材料消耗及能源统计
第23条 主要建筑材料消耗总量
一、建筑材料消耗量的计算方法及规定
(一)计算建筑材料消耗量的原则和具体规定
1、计算建筑材料消耗总量,必须以产品(单位工程或建设项目)为对象。具体包括:房屋建筑和土木建筑工程直接耗用的材料,为本企业承包工程加工制作金属构件、预制构件和非标准设备等所耗用的材料,现场仓库保管、场内运输和操作过程中所损耗的材料。不含施工工具、施工机械维修等耗用的材料,施工现场以外储运过程中损耗的材料。
2、已办理领料手续或实际已领出材料,并未投入施工生产而存放在现场或车间的,不计入消耗量。
3、在施工中可重复使用的材料在第一次投入使用时即计入消耗量,以后回收使用的不再重复计算。向外单位租赁使用的模板和架设工具等,只支付租赁费用不计算消耗量。
4、需要加工改制后使用的材料,改制后不再重新入库的应计入消耗量,若重新入库,日后再领用的只统计为加工拨出量而不计入消耗量。
5、受外单位委托来料加工制作或外销的金属结构件、预制构件和非标准设备等耗用的材料,不计入消耗量。
6、用于返工工程的材料,无论是施工单位造成的返工,还是建设单位或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所耗用的材料应计入消耗总量。
(二)计算建筑材料消耗量的几种方法
1、根据领料单直接计算消耗量。这种方法是按照期末现场盘点和领、退料原始凭证进行计算。即报告期领料数量减去期末退料数量。
2、根据组合材料实际耗用量和材料配合比推算消耗量。此种方法是将多种材料组合而成的砂浆、混凝土和结构件等按照组合材料的耗用量的配合比,分别推算出各种材料的实际消耗量。
3、根据平衡法推算材料消耗量。以原始帐目为依据,按照期初库存、期中收入和拨出以及期末与期初之间的数量关系,推算出报告期的材料消耗量。
二、主要材料消耗量
(一)钢材,是指成品钢材,包括钢轨及其配件,大、中、小型钢和带钢,特、中厚钢板,薄钢板,硅钢片,优质型钢,线材,无缝钢管,焊接钢管和其它钢材等。不含钢锭、钢材边角料,已使用过的旧钢材,铸铁管以及钢丝绳、铅丝等金属制品。
(二)木材,包括原木、锯材以及各种人造板,不含小规格(直径6厘米以下)和废旧木材。
(三)水泥,包括普通建筑水泥、装饰水泥和特种水泥,不含无熟料水泥和土水泥。
三、建筑材料消耗质量指标
(一)每万元建筑业总产值或施工产值材料消耗量:
1、每万元建筑业总产值或施工产值钢材消耗量;
2、每万元建筑业总产值或施工产值木材消耗量;
3、每万元建筑业总产值或施工产值水泥消耗量。
(二)单位产品材料消耗量,一般以房屋建筑面积和实物工程量来计算单位产品材料消耗量。
(三)主要材料节约率。
(四)施工产值物耗率,即每万元施工产值中物资消耗所占的比重。
四、主要材料节约量指标
主要材料节约量是将报告期主要材料实际消耗量,减去定额或计划规定消耗量后所得的数量。计算主要材料节约量的指标有:
(一)钢材节约量;
(二)木材节约量;
(三)水泥节约量。
第24条 建筑能源消耗量
一、建筑能源消耗的统计范围
建筑能源消耗量是指报告期内实际耗用于建筑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全部能源消耗量。包括建设工程直接施工生产能耗量、辅助施工生产能耗量以及附属生产系统为施工生产服务所消耗的能源量。不含独立工业、运输生产、多种经营、生活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所消耗的能源量。
二、建筑能源消耗总量的计算方法
由于能源种类不同,计量单位也不同,在计算能源消耗总量时,不能将不同能源的消耗量直接相加。因此,计算时必须将不同的能源消耗量折算成同一标准计量单位后,再将各种能源消耗量乘以折算系数换算成标准煤进行计算和统计。
三、能源消耗统计指标
(一)能源利用水平指标
1、单位实物工程量单项能耗(分能源品种统计);
2、单位实物工程量综合能耗(折标准煤统计);
3、万元建筑业总产值或施工产值单项或综合能耗。
(二)能源节约指标
1、节能率。节能率是反映能源节约程度的综合指标,是指节能量与相应的基期可比能源消耗量之比率。

第八章 施工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劳动生产率及职工伤亡统计
第25条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全部职工人数统计范围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人数统计范围是指凡在建筑企业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全部职工中不包括离、退休,退职职工;经单位批准停薪留职、自费入学、出国探亲以及离开本单位自谋出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全民所有制单位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由单位办理开除手续的职工;已由国家依法判刑并开除路籍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有计划从农村招用的参加铁路、公路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的民工等。
第26条 铁路施工企业职工的分类
一、按用工制度划分
(一)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部门正式分配、安排或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包括出勤、因故未出勤的,编制内的,编制外的,在职的,在国外工作的,试用期间的以及临时借到其他单位工作,但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二)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人员。包括铁路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和施工企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和以“民工”、“合同工”名义从农村中招用属于临时工性质的人员。
(四)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也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算计划外用工。
二、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工业、建筑业(施工单位和筹建机构)、商业、科学研究事业、卫生、教育部门。
三、按岗位划分为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其他人员。
其他人员是由企业支付工资,但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一)农副业生产人员,指专门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二)出国援外劳务人员,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人员。
(三)长期(六个月以上)学习人员。
(四)长期(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包括产假人员)。
(五)派出到外单位工作人员,指离开本单位被派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
(六)其他人员,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人员,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等,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第27条 职工期末和平均人数统计
一、期末人数,即报告期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期末一般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年末)。已经招用但到期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按照范围的不同分为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和施工单位的平均人数。
(一)企业全部职工平均人数,包括工业、建筑业、商业、科学研究事业、卫生和教育部门的人员。
(二)施工单位的平均人数,指从事建筑生产、附属辅助生产和其它生产的平均人数。包括:
1、从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建筑生产活动。
2、从事建筑制品、建筑机具的制造和修理,材料供应,建筑运输等附属生产活动;从事勘察设计、建筑科研、技术咨询等生产活动等人员。
(三)平均人数分类与期末人数相同
(四)平均人数计算的指标有月度、季度、年度平均人数。
第28条 建筑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统计
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由工资科目或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经费科目、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其他工资和津贴。
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组成。
职工工资总额中不包括:
1、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采用单位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
2、有关劳动保险方面的费用,如退休金、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及抚恤费。(但是由劳动保险费开支的六个月以上长期病伤假人员工资应包括在工资总额内)。
3、有关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如医药卫生费、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及集体福利设施费、农副业生产补贴、工会文教费等(但由上述费用支付的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仍应包括在工资总额内)。
4、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
5、由企业基金、企业利润留成或其他费用支付的集体福利费用、上下班交通费、探亲路费、洗理费等。
6、劳动保护的有关支出,如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清凉饮料及特殊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用支出的保健食品待遇。
7、稿费、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8、差旅费、助勤补助费、误餐补助费、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9、对来企业工作职工自带工具、放畜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10、因录用临时工、计划外用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11、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12、计划生育补贴和计划生育奖。
13、持单椐报销的书报费。
建筑施工企业平均工资反映了一定时期内职工工资的平均水平,可用月、季、年工资总额除以平均人数计算。
此外,民工的人数和工资总额应另行统计。
第29条 劳动生产率
劳动生产率,是指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和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消耗之间的比率。它反映施工单位职工在一定时间内生产建筑产品的能力。
一、施工单位劳动生产率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一)以价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分为:
1、按建筑业总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它是以建筑业总产值为总量指标,按人员包括的范围不同有两种计算办法。
(1)用建筑业总产值除以扣除出国劳务人员平均人数、加上民工平均人数后的施工单位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2)用建筑业总产值除以扣除其他人员平均人数、加上民工平均人数后的施工单位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2、按施工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按人员包括的范围不同也有两种计算办法:
(1)用施工产值除以扣除出国劳务人员平均人数、加上民工平均人数后的施工单位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2)用施工产值除以扣除其他人员平均人数、加上民工平均人数后的施工单位全部职工平均人数。
(二)以实物量计算的劳动生产率,是指单位时间内生产的实物数量与劳动消耗的比值。有两种表现形式:
1、按竣工房屋面积计算的实物劳动生产率,即“人均竣工面积”。
2、按工种工程计算的实物劳动生产率
按工种工程计算的劳动生产率,是表明某些主要的工种工程的工人,在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
第30条 工时(天)利用情况统计
劳动时间利用情况统计的基本单位是工日和工时,一个工人劳动一个小时为一个工时,劳动一个工作班为一个工日。一般施工单位按工日统计,不满一日的按小时折算为工日。
一、劳动时间利用统计的范围
指生产工人和学徒,不包括脱产六个月以上的工人和小车司机、炊事员、勤杂工等。
二、劳动时间的构成
劳动时间分为日历工日数、制度公休工日数、制度工作工日数、停工工日数、缺勤工日数、公假工日数、实际工作工日数。
三、劳动时间利用指标
劳动时间利用指标是在劳动时间构成绝对数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主要有:出勤率、出工率、平均作业天数等。
(一)出勤率,指生产工人在制度工作时间内出勤的程度。
(二)出工率:指工人出工工日利用的程度。
(三)平均工作天数,即每个生产工人在报告期内实际工作的天数。
第31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
一、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统计范围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范围,是指本单位管理区域以及本单位生产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具体包括:
(一)在生产领域参加建筑施工和生活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
(三)在车间或露天作业时,在高温中暑使工作中断的职工。
(四)企业的临时简易工棚、休息室或集体宿舍倒塌,造成伤亡的职工。
(五)在生产区域内上下班过程中,由于建筑物、设备、材料、电杆、桥梁倒塌等造成伤亡的职工。
(六)在生产区域内工作和上下班等过程中,被企业各种运输车辆撞压、造成伤亡的职工。
(七)受企业指派搬运重物,被压内伤造成吐血的职工。
(八)从事企业工作,因劳动条件不良而造成的职工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职工病名单规定),使工作中断及造成残废和死亡的职工。
(九)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及救火时造成伤亡的职工。
二、职工伤亡事故的类别
职工伤亡事故按伤亡程度可分为死亡、重伤、轻伤三类,并要分别计算职工死亡、重伤和负伤频率。

第九章 施工机械设备统计
第32条 铁路施工机械设备数量统计
一、机械设备数量统计的范围
机械设备数量统计的范围是指施工企业或单位作为固定资产已经建帐、立卡的全部机械设备。即按固定资产所在权进行统计。
二、机械设备的分类
机械设备统计是在机械设备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的。机械设备按其分布、技术状况及用途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机械设备的分布状况分类
1、施工机械设备
2、附属辅助生产设备
3、运输机械设备
4、其他机械设备
(二)按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分类
1、完好机械设备
2、在修机械设备
3、待修机械设备
4、不配套机械设备
5、待报废机械设备
6、封存机械设备
(三)按机械设备的用途分类
1、土石方机械
2、动力机械设备
3、起重机械
4、运输机械
5、混凝土机械设备
6、线路机械设备
7、其他机械设备
三、机械设备数量统计
(一)机械设备实有台数,是指报告期末企业或单位实有的机械设备台数。报告期末企业或单位机械设备实有台数,可按报告期初数加报告期内增加数减报告期内减少数求得。
(二)机械设备平均台数,是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机械设备台数。计算时,公假日的机械设备台数按前一天的台数计算。
第33条 铁路施工机械设备能力统计
一、计算机械设备能力的原则
机械设备能力是指机械设备在单位时间内的设计生产(或查定)能力。计算机械设备能力应以设计能力为准。由于技术革新或其他原因已超过设计能力,或者由于设备磨损陈旧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设计能力时,则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查定能力或计划能力计算。机械设备能力按机械设备的工作部分的容量(或功率)计算。
二、机械设备能力统计
1、实物能力,是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同类机械设备设计能力或查定(计划)能力的总和。
2、平均能力,是指报告期内平均每天拥有的机械设备能力。即用报告期日历天数与报告期内每天的同类机械设备的能力数相加之和相除求得。
第34条 铁路施工机械设备台日、完好利用情况统计
一、机械设备台日统计
(一)日历台日数,是指报告期内本企业实有的机械设备台数(不管机械设备的技术和工作状况)与其在册日数的乘积。
(二)例假节日台日数,是指报告期内国家规定的例假节日中,本企业每天实有的机械设备(不管技术工作状况)总和。即报告期全部机械设备与例假节日数的乘积。
(三)制度台日数,是指报告期内全部机械设备(不管技术、工作状况如何)乘制度日数(日历日数减例假节日数之和;或用日历台日数减例假、节日台日数)求得。
(四)完好台日数,是指报告期内日历(或制度)台日数内处于完好状况下的机械设备台日数。包括修理不满一日的机械设备。不包括在修一日以上和待修、送修在途的机械设备。
(五)实作台日数,是指报告期内机械设备实际出勤进行施工的台日数。不论在一日内参加生产时间长短或分作几个台班,均算为一个实作台日。
(六)例假节日加班台日数,是指在国家规定的例假节日期间机械设备加班的台日数。
(七)台日完好率,是指报告期制度台日数内机械设备完好台日数与报告期制度台日数的比率。计算时,如例假节日加班,则在分子和分母均应加上实际加班台日数。
(八)台日利用率,是指报告期制度台日数内的机械设备实作台日数与报告期制度台日数的比率。计算时,如例假节日加班,则在分子和分母均应加上实际加班台日数。
第35条 铁路施工机械设备价值和功率统计
一、年末自有机械设备价值,是指年末本单位自有的施工机械设备附属辅助生产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等全部生产用机械设备的价值。分别按原值和净值统计。
(一)机械设备原值,是指本单位在获得全新机械设备时所实际支付的全部价值。
(二)机械设备净值,是指机械设备经过使用磨损后实际存有的价值,即原值减去折旧后的净额。
二、年末自有机械设备总功率,是指列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各种机械设备的总功率,以“千瓦”为计量单位。功率分别按年末自有机械设备总功率和年末自有施工机械设备总功率统计。
(一)年末自有机械设备总功率,是指年末本单位自有施工机械设备、附属辅助生产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等的总千瓦数,按设计能力或查定(计划)能力计算。
(二)年末自有施工机械设备总功率,是指年末本单位自有的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各种机械设备的总千瓦数。
三、技术装备率,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末自有机械设备净值与全部职工(或全部生产工人)实有人数的比值。
四、动力装备率,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末自有机械设备总功率与全部职工(或全部生产工人)实有人数的比值。
五、装备生产率,是指报告期自行完成的总产值或施工产值与报告期末自有机械设备净值的比值。
第36条 铁路施工机械化程度统计
施工机械化,就是在施工生产中使用机械操作来代替手工劳动。反映企业施工机械化程度的统计指标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工种工程机械化程度,是指各项工程机械化完成实物工程量与各该项工程完成的全部实物工程量的比率。
二、综合机械化程度,是指报告期由机械化施工完成的各种实物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全部实物工程量的比率。由于实物工程量的性质不同,计量单位各异。在计算综合施工机械化程度时,需采用工日对比法计算,即把机械化施工完成的各种实物工程量与全部实物工程量均统一换算成使用工日,然后加总对比。

第十章 施工企业财务主要指标统计
第37条 固定资产的涵义、范围及构成
一、涵义。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一种实物形态,它是企业内可供长期使用并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和实物资料。
二、范围。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但有些劳动资料庆视其特殊情况,按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确定。 三、构成。企业
固定资产由以下七类构成: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 (六)土地; (七)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第38条 固定资产价值统计
一、固定资产原值,指在购置、建造和以其他方式取得某项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改、扩建所追加的费用。它可以反映企业占有固定资产的总规模。
二、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差额,它反映企业固定资产现存的价值,即尚未耗用的那部分净值。
三、固定资产折旧,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按其耗损程度逐步提取的那部分价值,即转移到建筑安装工程(产品)成本中的那部分价值。
第39条 固定资产统计的考核指标
一、固定资产利用率,指报告期内企业完成 总产值与固定资产平均净值之比,通常以每百元固定资产完成的总产值表示。
二、固定资产净值,该指标是固定资产利用率的一个逆指标,反映每百元产值占用固定资产的程度。
三、固定资产利润率,指每百元固定奖金平均净值能实现的利润程度。
第40条 流动资金的涵义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处于生产、流通领域内供周转使用的资金。具体包括构成建筑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施工机具维修用的机械配件,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和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资金等。
流动资金的划分。流动资金按其管理方式不同,分为定额流动资金和非定额流动资金。
一、定额流动资金,指企业根据正常需要量核定占用额、实行定额管理的流动资金,主要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附属生产单位的成品资金、应收已完工程款和备用金等规定的定额占有量。
二、非定额流动资金,指企业在事先难以确定定额需用量,不能实行定额管理的那部分流动资金,如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在途货币和其他应收款等。
第41条 流动资金的考核指标
一、周转速度,即反映资金的周转时间和周转次数的指标,一般采用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次数和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来进行考核。
二、定额流动资金利用率,指报告期内企业完成的总产值与定额流动资金之比,反映企业每百元定额流动资金完成总产值的程度。
三、定额流动资金占用率,是定额流动资金早用率的逆指标,反映企业完成的每百元总产值占用定额流动资金的程度。
四、定额流动资金利润率,即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的利润总额与占用的流动资金总额的比率,它反映每百元流动资金能实现的利润程度。
第42条 工程成本的涵义及其构成
一、工程成本的涵义、工程成本是指施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转移的物质消耗及支付给施工人员劳动报酬的货币表现。工程成本按其作用分为预算成本和实际成本。 (一)预算成本,指以工程图纸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实物量,按预算规定的预算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的工程成本,它是考核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依据。 (二)实际成本,指建筑安装工程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工程成本的构成,工程成本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组成。 (一)人工费、指应列入预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员及附属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的基本工资、附加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劳动保护费及生产奖金。
(二)材料费,指应列入预算定额的材料、构件、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与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所得的费用。
(三)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列入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和台班费用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
(四)其他间接费,指预算定额分项中和间接费定额规定以外的现场施工生产需用的费用。
(五)间接费,指不能直接分摊到单位工程上去的费用,包括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
第43条 工程成本考核指标
一、工程成本降低额,即预算民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
二、工程成本降低率,即工程成本降低额与工程预算成本的比率,它反映工程成本的降低程度。
第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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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智利共和国方面指智利民航委员会,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换用飞机”,指在规定航线上任一地点改换飞机。
  十四、“代号共享”,指一家指定空运企业执行任一飞行时,除使用自己的字母代码及航班号码外还使用另一空运企业的字母代码和航班号码。
  十五、“领土”一词具有公约第二条所赋予的含义。
  十六、“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或航空安全场地或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运力,班次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地面服务事宜,应根据各机场所可能提供的选择,并按照缔约对方有关规定进行。
  二、缔约各方的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直接及自行决定通过其合法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的销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或上述航线的部分航段时可使用代号共享、包座或任何联营方式。

  第八条 运价
  缔约各方应尊重缔约另一方对运价的立法。但缔约各方有权为避免运价方面不正当竞争而进行干预。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此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尽管有第一条第二款的条文,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仅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折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经发出的最后照会,通知已完成全部内部所需生效程序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待生效期间,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行政权力,自签字之日起实施其条款。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伊鲁雷塔
     (民航总局局长)           (交通电讯部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航线表中待写入的地点及协议航班的经营条件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地区行政公署和”的内容,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九、第十九条增加两项规定,分别作为第一项、第四项,原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别改作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

(三)……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和进出口。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维护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秩序。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烟草制品的生产成本,提高烟草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烟草公司和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凭烟叶生产收购合同交售烟叶。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九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成立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质量监督组织申请复议。

第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或者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准运证核定的数量、品种、调入和调出单位与运达地点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无准运证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非法设立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不予以取缔的,依法追究当地政府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市场物业管理者的违法所得。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第十二条 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四)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零售卷烟、雪茄烟实行加贴或者加注专卖标志的管理制度。烟草专卖标志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烟草零售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卷烟、雪茄烟,须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或者加注的专卖标志,并限于专卖标志限定的范围零售。无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严禁销售。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在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其他依法享有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的执法机关,对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必须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或者依法收购拍卖,不得自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违法经营,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卷烟、雪茄烟未加贴或者加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专卖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的卷烟、雪茄烟,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复杂需延长时限的,须报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检查运输车辆、船舶或者违法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按照该案罚没收入10%以上20%以下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罚没收入的,可按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0%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当时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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