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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3:06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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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民健康医疗水平,减轻农民医疗负担,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支出相适应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各县区成立农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各级卫生、财政、民政、农业、审计、药监、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并根据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市级财政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10元、县区和乡镇财政各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5-10元的标准补助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参保农民为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伤残军人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为其缴纳。鼓励村集体为参保农民提供资金扶持。
  第六条参保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在农民自愿并签约承诺的基础上,由乡镇财政部门一次性代收,于每年的11月底前交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
  乡镇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上缴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的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帐户和家庭帐户管理: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和乡镇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家庭帐户;
  (二)省、市、县区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统筹帐户。
  第十条农民医疗保险家庭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农民个人所有,实行挂帐管理,用于支付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足部分由参保农民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资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用于参保农民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上、3万元以下医药费用的补偿。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起付线及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确定。
  参保农民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参保农民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到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三条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包括:
  (一)门诊:药费、手术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以及3岁以下儿童系统化管理和孕产妇系统化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二)住院:药费、手术费、住院费、输氧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民医疗保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三)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四)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包房费等;
  (五)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七)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八)受雇佣伤亡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的医药费用;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参保农民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诊的,须经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转)诊的,应当在住(转)院后7个工作日内到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保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医疗保险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加医疗保险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实行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农民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县区、乡镇政府在安排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农民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农民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户当年补偿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11月12日发布的《东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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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发[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交通局: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为做好取消经营资格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保障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部令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关于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国际货运代理”类似字样;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按“XX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核定,需要具体核定的,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核定,其中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在经营资格审批取消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规范。

  三、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切实加强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在行业管理中,要积极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积极支持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打击违法经营,进一步规范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共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一日

对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评析

刘国华


摘要:在我国,合法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本文在参考国内外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否认,但同时也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证据 合法性 非法证据

一、证据概念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对此学术界有多种看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事实是没有证据意义的:
1、为人类所不能认识的事实。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人的认识能力受到“非至上性” 等因素的限制,人类还不能认识、发现它,也就谈不上把它收集起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虽然收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形不成证据。”2
2、因证据收集主体的原因未发现的事实。这类事实虽已能为人类所认识,但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予以收集。如证人证言,“如证人拒绝作证便不能形成证据。”3
3、本身属性变化导致不能收集的事实。有些事实如痕迹等经过时间的迁移会发生衍生,从而导致内容出现歪曲或消失,与案件失去关联性。因而失去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三类事实之所以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它们均未能被收集并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就不能为认定证据的主体——法官所知晓;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也就不能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证据应该是指进入诉讼程序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即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如未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成为证据。“我们所说的证据,应该同定案根据是同一概念,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应当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综上所述,证据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实际上,我们在讨论证据属性或曰证据特征时所指称的即为此涵义。“狭义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我国狭义证据具有三个基本特征……”。5“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认为应具有自己的属性……”。6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及评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界,证据合法性是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来表述的。它和客观性、关联性一同被认为是证据的三大属性。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2、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来源;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7证据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属性,根据《辞海》,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8据此,如果合法性为证据的属性之一,那么也就可以推出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再联系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来看看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1. 非法定人员或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则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我国,大部分证据都由法定人员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却很多是由被害人或者案外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公安司法人员只是起固定证据的作用。对这部分证据我们不能说是由法定人员收集的,但却可以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但《解释》规范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于依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是否能定案的根据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它们的证据效力的。即便是在采取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也不是全部排除的。如在1984美国最高法院就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了“善意例外”和“必然发现”原则的限制。9日本也存在例外规定。排除法则的例外有以下两种情况:1、所谓不可避免的例外;2、善意的例外。10由此看来,“非法证据”也是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
2.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它不能含盖所有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否我们就应该因此而否定它的证据能力呢?实际上,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在法律还未作出规定之前就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实践中视听资料上一近年来才开始使用的证据。早在197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件中就曾使用视听资料。”11从这点看,证据也可不具合法性。
3. 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证据的效力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确定的。因而,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出示,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由法官确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社昂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证据具有合法性。
三、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那么,证据属性是变化不定的,在这个国家可以是这样的,而在另一种诉讼制度,另一国家又可以是那样的,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否定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同时,我们也要肯定证据合法性这一观点的积极意义。在我国,言词证据是必须符合合法性这一要件的。这有助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80——181.
2 、3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前沿研究》〔C〕第三卷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7.
4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29.
5 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3.85页.
6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7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132.
8 《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79.1076.
9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223.
10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6.
11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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