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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7:45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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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 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



19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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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我委上报国务院的《关于重要矿产资源开发继续实行行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国经贸运行[1999]10号),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 士蟛鞴懿棵殴娑ㄓμ峤坏钠渌柿稀I昵肟晒夜婊笄蛘叨怨窬镁哂兄匾壑档目笄诘目蟛试春凸沂敌斜;ば钥傻奶囟笾值模褂Φ碧峤还揖澄陀泄匦幸抵鞴懿棵诺呐嘉募?


1999年11月9日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84号 2006年4月28日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

(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市、县(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立和改变。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目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者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的20日以前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时,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提交的申清表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不齐备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补正;不补正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审验时,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执收人员公务证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蚋摹⒏粗坪徒栌谩!笔辗研砜芍ぁ倍?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收费许可证”登记事项依法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2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邮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并采取电子屏幕、公告栏等形式公布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为其申领“执收公务证”。申领“执收公务证”时,应当填报申请表,携带“收费许可证”,到“收费许可证”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未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或者收费时不出示“执收公务证”的,被收费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执收公务证”分为长期和临肘两种。

长期“执收公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的“执收公务证”,不得使用。临时“执收公务证”按照注明的有效期使用,过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收费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丢失“执收公务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第 (一)项行为的,还应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缴违法收费,并依法退还被收费者或者上交财政: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审验“收费许可证”或者“执收公务证”,违法进行收费的;

(二)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的;

(四)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示”执收公务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者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收取或者变换名称收取的;

(三)缓收、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的;

(五)滞留、截留、挪用、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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