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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0:47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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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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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工作,依据《四川省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将《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任务,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制,分管副市长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行政负责人为相关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副市长负责。
  第三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局、钒钛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分别按照现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各县(区)、园区国土资源管理目标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目标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目标制定、协调、签订和组织检查、考核评比等。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参与协调处理目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国土资源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目标的制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中:工作目标基本分占70分,保证目标基本分占30分。制定目标的主要依据为:
  (一)省政府下达市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年度目标任务。
  (二)省国土资源厅、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国土资源重点目标任务和专项任务。
  (三)市级领导重点工作责任制中明确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与完成的任务。
  (四)其他需列入国土资源目标管理的任务。
  第五条 目标的下达:目标任务制定完毕后,报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并由分管副市长与目标责任单位签订年度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目标的调整:为确保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目标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可对原定目标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
  (二)原定目标太低,缺乏激励作用;
  (三)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 目标的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逐级量化、分解落实具体实施部门和责任人员,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抓好目标任务的实施。目标第一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加强对国土资源工作的领导,健全并落实监督管理制度,督促各级目标实施单位认真完成目标任务。
  第八条 目标的督查和检查:
  (一)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应随时掌握目标完成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工作总结。
  (二)抽查:市国土资源局不定期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予以通报。
  (三)考评:每年1月15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将上年度目标自查总结、自查评分表报市政府,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每年1月中旬,市国土资源局商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组织对各责任单位的国土资源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综合评定一、二、三等奖,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通报。
  (四)考评办法与评定标准
  1.全面完成某项目标的,计该项目标划定的基本分。
  2.超额完成具有定量指标的目标任务,可适当加分:
  (1)超额完成业务目标1~49%的,按该项目划定基本分的5%加分。
  (2)超额完成业务目标50%以上的,按该项目基本分的10%加分。
  3.其他加分:
  凡获得各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以及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给予的、与国土资源工作相关的表彰奖励的,可进行奖励加分。其中:国家部委或省级表彰的,一等奖加1分,二等奖加0.8分,三等奖加0.5分;省级部门和市级表彰的,一等奖加0.5分,二等奖加0.4分,三等奖加0.3分;市级部门和县(区)政府表彰的,一等奖加0.3分,二等奖加0.2分,三等奖加0.1分。奖励加分总额不超过5分。
  4.扣分因素:
  未完成业务目标,按完成目标任务的百分比记分;主要业务指标未完成50%以上的,该项目不记分。
  5.一票否决:
  单位发生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以结案为准),实行一票否决;其他单项考核中明确规定要实行一票否决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奖惩方式:奖励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奖励政策视当年具体情况由市政府决定;对未完成国土资源主要目标任务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规,给国土资源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厉追究各目标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方便群众乘车,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及近郊线路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市内及近郊供公众乘用的,有固定线路和固定站点并按规定时间运行的大容量城市公共汽车(不含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管理,并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家经营,以达到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定时、定线、优质服务的目的。
  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和调度室、车场、站台、站杆、站牌、站棚、栏杆、专用通讯设施、供电线路、线杆及专用桥涵、公共汽车进出站通道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好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凡在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上喷画、设置、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城市公共汽车专用线车道沿线设置广告牌、灯箱、横幅、标志物、架设电力、电讯线路、植树等,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的正常营运。


  第九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公安交通机关同意后审批。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是为公众服务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完好,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台、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其周围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二)向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公共汽车营运设施;
  (四)其它损坏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台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或在公共汽车停车场进出通道口及两侧沿道路15米内停靠候客,影响公共汽车正常停靠和进出站台。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行驶,不得擅自更改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时间,不得无故甩站,或者不停靠公交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要求停业、歇业或停开线路的,须报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它特殊情况,需终止、暂停或改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设施使用的,须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5天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或悬挂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三)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安全行驶、文明驾车、遵章守纪、确保乘客安全。不得强超抢会、突然变更车道、急转停车,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四)驾乘人员应使用文明用语,热情待客,及时报清线路、站点、行驶方向,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疏导其改乘随后同线同向的营运车辆,并及时清障;
  (六)严格执行票价规定,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及时报警或妥善处理;
  (八)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汽车站点依次候乘,顺序上下(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不得抢上抢下,互相推搡,爬窗或扒车,不得谩骂、污辱驾乘人员;
  (二)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不得打架斗殴;
  (三)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重量超过20千克、占地面积超过0.2平方米,长度或高度超过1.5米的物品乘车时,所携物品应当购票;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时须有人陪同;
  (六)乘车时不准躺卧、抢占或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投币、购票或出示有效票、证(卡),不得拒绝驾乘人员或稽察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票、证(卡)或冒用、倒买票、证(卡);
  (九)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它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厢内外乱扔纸屑、果皮或其它废弃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票、证(卡)一律没收;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设施,殴打执行乘务工作的驾乘人员或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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