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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7:59:36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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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使经国务院同意由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宏观管理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满足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落叶归根回国(大陆)安葬的愿望,在一些地方吸引外资兴建合资公墓是必要和可行的,应予支持。但是,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经过认真地调查论证,对回大陆安葬的港澳台同胞和回国安葬的海外
华侨数量作出估计,以确定是否需要兴建合资公墓,以及建多少。在此基础上,作出统筹规划,有步骤地兴建,而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引进外资匆忙兴建。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方针,骨灰(遗体)的处理应采取多样化,因此,兴建公墓只是安葬形式之一,只能适度发展,特别是中外合资公墓更
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兴建,否则,达不到予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关于制定规划
根据上述宏观管理原则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今年年底之前 , 对本省要建立多少经营性公墓尤其是建立中外合资公墓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民政部,以便掌握情况,作出全国总体规划,加强统一平衡和宏观
管理。
三、关于申报中外合资公墓的必要条件
申报中外合资公墓,除严格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需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除上述埋葬对象外,有条件的也可埋葬国内死亡人员骨灰。
(二)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有埋葬对象和可靠的出售墓穴的市场调查和预测,确保中外合资公墓开业后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建立一至二个中外合资公墓,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同其它各类公墓一样,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管理或入股经营,以便归口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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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
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基本标准的,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为其派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侯利宏
 
导 言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概括而独立的制度,是物权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中,当然不乏对所有权、占有等进行保护的各具体制度,如“Law
of
Tort(侵权行为法)”领域中的“返还不法扣留动产之诉(detinjue)”、“返还不法取得动产之诉(replevin)”、“回复不动产之诉(ejectment)”及“侵害禁止令(injunction)”等。但以上各具体制度是在历史上渐次分别形成的,不构成一个抽象的整体,不能称作一个制度。在这一点之上,二者是不同的。不过,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因为法律体系后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各有其特点,与各自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各不相同。
物上请求权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已达相当高的水平。但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的现在,物上请求权制度却是另外一种情形。1911、1925年,出现了中国民法的第一、第二草案。1929-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767、788、793-795条)、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962条)及地役权人的物上请求权(858条)(详见第二章第二节)。虽然关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观点不够全面,但是,总体而言不失为一个较完备的法律制度。1949年,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垮台,该法典在大陆终止了其效力,现仅施行于我国台湾一省(为行文的方便,下文一律使用‘台湾省民法’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曾几次设民法起草机构编纂民法典,均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直到1986年才颁布规定民法最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民法通则》。不过《民法通则》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有关于物上请求权内容的简单涉及(民法通则:86、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与此同时,学者们对物上请求权探讨的也比较少,迄今为止大陆未有一篇关于物上请求权制度专题研究的文章。物上请求权概念即使在文章或著作中出现,也仅仅是简单的涉及。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因此,这种状况显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鉴于此,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中国的物权法完善有所裨益和推动。

第一章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历史
第一节 物上请求权制度渊源
一、序说
罗马法,被用来描叙从《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0年后)延续到优士丁尼民法典编纂(公元前534年后)的全部罗马法律成果。而六世纪时期优士丁尼皇帝主持修订的《民法大全》,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优帝法典》及《新律》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不仅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而且对英美法系也有相当影响。虽远在一千多年前,但其细致周密的法律制度,在今天看来还是如此的完美和令人赞叹,本文所讨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渊源也可追溯到其中。
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上请求权”概念,同时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的名词。在罗马法那里,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那部分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地上权及占有等所得提起的各种诉权。在罗马法,虽然有所有权,但尚未形成抽象的所有权概念。除所有权以外,罗马人还承认役权、永佃权(也译永租权)及地上权。根据一般观念,还包括质权和抵押权。这些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罗马人称为iura(权利)或iura
in rem(对物的权利),现代人则称之为iura in aliena(他物权)。罗马法上,还有留置权(jus
retentionis),如出租人得留置承租人的财物作为交付租金和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其尚未被视为独立的物权。此外,占有在罗马法上与所有权相分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被给予象物权一样的保护。罗马法的这一传统,正如后文所能看到的,也成了大陆法物权制度的传统。关于作为“物上请求权”渊源的各种诉权,分述如下。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诉权
(一)基于所有权得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和“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toria)”。前者是对非法占有者提起的,要求承认原告权利,从而使占有者返还物及其上一切添附的诉讼。后者是所有者对侵犯其权利轻微的行为(无论侵犯行为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它出现)提起的以排除或阻止对物的滥用的诉讼。
(二)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是所有权的负担。基于役权得提起“役权确认之诉(actio
confessaria)”是当所有人否认役权或侵害役权行使时而提起的诉权,以确认役权和恢复原状,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永佃权(ius emphytellticum),是支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根据优帝法,永佃户得提起“永佃诉权(actio
emphyteuticaria)”,以请求返还永佃物,及适用“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atoria)”,以排除或防止妨害。
(四)地上权 (superficies),是支付地租,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地上权收益人得提起“准对物之诉(quasi in rem
actio)”,即要求返还原物。
(五)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几乎统一的制度,债权人得提起“质押之诉(actio in rem)”,是对物之诉,以返还原物为内容。
三、占有及占有的保护
罗马法中,占有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事实。占有虽受到保护,但非终局性的保护;占有之诉中的败诉者可能在所有权之诉中胜诉。对占有的保护是请求令状,令状分为“占有保持令状(interdicta
retinendas poscessionis)”与“占有恢复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内容与所有权之诉相类。于优帝一世时改革“令状”为一般的诉。而且,前者内容也发生变化,申请保护者的占有须有事实上的侵害,若是仅担心有侵害,则不允许。
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准占有(quasi possessionio)”,又称“权利占有(juris
possessio)”,指所有权以外的占有,仿占有为保护,役权即属此例。永佃权、地上权及质权,在罗马法被认为是占有,受占有令状的保护;抵押权则受“质押之诉”的保护,不属于准占有的范畴。
 
第二节 物上请求权的建立
一、法国的民法典、诉讼法典与物上请求权
罗马法律与法学的成熟和完善的技术,并未随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人们所抛弃,在欧洲大陆尤其如此。在漫长的历史中,它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后来的西方诸法典大都受到了来自罗马法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方面,法国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法典》即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
关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法国诉讼法典》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n
petitoire),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5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第
597、599、701条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从性质上而言,以上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与之相对应者为债权的保护方法),是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可以说其为近代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雏形。但是,其存在着以下不足:(1)其时尚未确立物上请求权概念,而且被当作诉权来看,于诉讼法中进行规定;(2)被保护的物权标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不动产;且他物权的保护仅限于用益物权等。
二、德国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之后,大约经过了近一个世纪,以体系完美、逻辑严谨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施行(1900年),物上请求权制度随之而最终确立,并表现出了与十九世纪形成阶段不同的风格。首先,物上请求权以请求权面目出现,被称为“请求权”,与物权编之下有详细的规定。其次,内容上更为详尽和细致,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达24条之多。第三,体系上有条不紊,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985、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1017、1027、1133、1134、1227条等),占有人也的基于占有提起诸种请求权(德国民法:861、862条)。具体而言,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85条),即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物;(2)除去侵害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1项),即所有人于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的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3)不作为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2项),即所有人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之诉。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与以上请求权相似,分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与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
由此,物上请求权制度最终于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构成了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物权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
三、小结
不难发现法国的所有权之诉及占有之诉,仅仅停留在诉权阶段,对物权及占有的保护仍无法脱离诉讼,这与罗马法相比未有多少改变。因此,物上请求权及其制度在其上尚未确立。如前文所述,确立的使命由德国民法典完成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开始出现在民法中。而且,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足以使人回忆起罗马法的规定。这并不奇怪,因为,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的基础上完成的,而该学派是由罗马法(学说汇纂)发展而成的。德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渗透了罗马法的影响,但与罗马法相比,除了确立了实体的物上请求权以外,内容更加丰富,体系也更加有条理。
第三节 其它主要国家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一、瑞士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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