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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0:32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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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其完好畅通,维护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通信、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应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和机械应悬挂安全标志,养护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过往车辆安全。过往车辆发现安全和警示标志,应当避让。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尽快恢复交通。

  第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拦截车辆;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放牧、堆放和弃置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取土采石、种植作物,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养鱼、灌溉、排放污物;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四)损坏、移动、占用、拆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九)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的机具进入高速公路;

  (十)车辆滴漏、散落物品和拖刮高速公路路面;

  (十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标志灯、标志牌、广告牌,张贴宣传物品;

  (十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超过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经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在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

  第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赔偿费。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行收费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服从监督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未按照标准维修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一)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九)、(十)项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限车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通行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给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阻碍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高速公路技术标准修建或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防护构造物、绿化设施、排水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里程牌、标志牌及专用房屋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海大道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6号)和《黄海大道路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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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
,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4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推进依法治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税〔2011〕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向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地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对存量房进行评估。本比对系统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建成年份、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的,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后作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税务人员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复核后征收税款人有异议的,在依照复核结果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财政机关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等工作。地税机关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依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此前本市有关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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