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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18:07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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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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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的“发改率”

   杨涛


日前,在河北省泊头法院上半年工作总结大会上,5名审判长因在岗位责任考核中案件“发改率”不达标,被取消了审判长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今年年初,泊头法院明确规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下岗培训一年后,方可再重新竞争审判长。(《燕赵都市报》 7月26日)
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体现了责权统一,一方面,被选拔的审判长按照规定专司审判,有权决定案件最终结果,并指导法官助理搞好庭前准备和案件调解;另一方面,审判长也要对全庭案件质量和效率负总责,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因而,这一改革是符合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
然而,让笔者看不懂的是泊头法院不区分所谓“发改率”(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的具体情形,简单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并以此取消其资格,这并不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不足可取。
各国之所以要在法院系统中多设几个审级,并不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为高明,而是为了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是给当事人多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体现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的功能。下级法院的法官在每一个案件的一审中,都要拿出自己的独立意见而不是猜测或等待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推动法律的前进,因而,他们的意见与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可能不同是完全正常的。其次,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与在实验室进行科学实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要凭自己的直觉和对法律的领悟,权衡要保护的各种利益,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中作出不同的理解不足为奇。何况,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下级法院的法官不必以上级法院的法官以前的判决的类似案件作为自己判决案件的准则。
   因而,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而不区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具体情形,是不符合审判工作和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律。因为,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有下级法院的法官的理解不同所致,也有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所致,甚至不排除个别案件是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情形。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作为衡量的指标当然可行,但是对于理解不同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所致的情形是不宜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
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可能造成审判长违法强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可能再上诉,从而规避上级法院的审查纠错;也可能让审判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减轻自身的压力;还有可能造成审判长在案件还没有判决前多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架空,当然也妨碍了审判长自身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
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需要有系统、综合的指标体系,比如审判长是否清廉、品德如何、能力如何,同事和群众的评价也可作为适当的参考,这种指标体系的认定要认真调研,科学划定,而不能简单以“发改率”作为唯一的标准。当然,“发改率”也可作为一个指标,但必须有一定的范围,比如限定在对于审判长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故意徇私枉法或重大过失造成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同时,笔者也赞同实行类似西方判例法的制度,下级法院的法官明知上级法院有类似的案件而不依类似情形处理从而造成发回重审和改判的,也列入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当中,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以内的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门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一些地区连续发现不法分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有效期在一年以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后,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手续,用人民币现金及储蓄存款在外汇指定银行突击购付汇,事后外汇局催办核销时才发现企业已人去楼空,造成国家外汇流失

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现就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的有关做法通知如下:
一、从10月1日起,对工商营业执照上有效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进口企业不得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这些企业的购、付汇,需事先逐笔到其所在地的外汇局领取“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进口售、
付汇手续。
二、外汇局在发放进口付汇备案表时,应注意了解和审核以下方面:
1、进口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与所申请购、付汇之间是否匹配;
2、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商品是否为生产或经营所需;
3、了解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与企业生产规模是否相当;
4、了解进口单位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来源情况。
三、外汇局应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列入名录的进口单位进行清理,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企业,应将其从名录中撤除;对逾期不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尽快查处;查无下落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遵守关于名录管理的规定,以外汇局最新公布的名录为准,逐个核对申请购付汇的进口单位;对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
五、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立即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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