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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4:09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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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外国在华领事馆,是外国政府根据同中国政府的协议,派驻中国某一城市并负责一定区域之内的领事事务的政府代表机构。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国驻广州领事馆逐渐增多,我市各有关单位与外国领事馆的交往也日趋增多。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广州领馆的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
我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外交部印发的《外国在华领事馆管理办法》(外发[1989]2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我省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粤府外[1989]20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广州市各委、办、局机关单位及区、县人民政府与外国领事馆进行联系和交往时,除经贸活动外,均需事前报市外办。
二、凡属于港口、机场、铁路、邮政、旅游等方面的日常业务以及纯属生活服务方面的事务,各主办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受理。
三、领事馆一般不得同我各级党组织直接联系。如要求拜会会见或宴请党委或党的部门的负责人,均应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定,批准。
四、各委、办、局级以上机关单位及市属各区、县与领事馆进行交往活动时应遵循下列的原则:
(一)外国领事馆在广州市进行正常的公务活动,我方应给予方便或必要的协助。领事官员未经我方同意,不有偕其本国驻其它地方(如香港)的领事官员一起进行公务活动。
(二)对外国驻广州领事官员到增城、从化、番禺、花县进行公务活动,应由市外办通知该四个县外办商请有关单位给予安排和协助。如领事馆自行联系或通过其他渠道与各县联系,应询明其意图及来人身份后,与市外办接待处商量再答复对方。
(三)在与领事馆的交往中,应根据两国关系,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以礼相待,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和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遵守外事纪律。
(四)领事馆向我市各单位索要工业、农业、商业、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人口、人民生活等方面的资料,凡已公布发表的,一般可以提供。凡已对外公开,但未作文字公布的,不给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相告。如对方索要发明创造资料,应按两国协议处理,两国无协议的,一律不提
供。
(五)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宴请各国领事官员,须报市外办审定。
(六)与领事馆交往中,严禁以请客送礼为手段,谋求私利,走洋后门,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领事馆官员到外地旅游。
(七)派遣国通过其领事馆邀请我方人员出访,属官方性质,不要擅自应邀,我有关单位的人员收到邀请书(函)应交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后,连同邀请信(函)送市外办统一办理。
(八)各领事馆直接发函或表格向我市有关单位作社会调查的,一律不予答复,并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市外办。
(九)各单位及其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就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向领事馆进行交涉、提出要求、进行询问,以及邀请领事馆人员参加“三资”企业的开业典礼,均应报市外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直接与领事馆联系。
(十)各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均由市外办护照签证处办理。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领事馆申办签证或催问。
五、关于礼遇的掌握:
(一)领事馆为庆祝其国庆和其他重大节日举办招待会邀请市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副市级以上(含副市级)的领导出席,或领事官员(包括以个人名义)要求拜会、会见或宴请上述领导人,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后确定。其他人员,各有关单位在接到请贴后,报市外办统一确定。
(二)领事馆如邀请我委、办、局及各区、县领导到其公寓作客,为便于工作,需由本单位外事处、科(办公室)的同志陪同前往,或带翻译、秘书同行。
其他人员出席领事馆的上述活动,除市外经贸委外(请告知市外办),均需报市外办安排。
(三)领事馆邀请我市属有关单位人员出席由领事馆组织的集会、座谈会和讨论会,有关人员应及时请示主管委、办、局,并经市外办同意后才能出席。
(四)领事馆人员事先未经联系或安排,径直进入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团体,并要求参观、会见负责人等。我单位应以未得上级通知为由婉言谢绝。
(五)领事馆人员要求参观三资企业(指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作企业),可由领事馆与企业直接联系,是否安排,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各单位一般不邀请领事官员出席本单位组织的内部集会、座谈会、讨论会、元旦、春节晚会及一般性的开幕剪彩仪式和画展等,确因工作需要邀请的,须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报省外办,经同意后再发请柬。
六、关于文化宣传方面的交往应注意的事项:
(一)领事馆向我市图书馆、学校、研究所及新闻出版等单位赠送书刊和视听资料,一般可以接受,如发现其中有反华、反共、“两个中国”和涉及边界领土争端或淫秽等内容,应及时报市外办处理。所赠书刊资料其借阅与使用由我方全权管理,领事馆不得干预。
(二)领事馆为庆祝派遣国国庆,与我建交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在馆内举行电影招待会,可应邀参加。
未经市外办许可,任何剧场、影院、礼堂、展览馆等一切公共场所,均不得私自为领事馆放映电影及其他文化宣传活动提供场所。
(三)对领事馆定期或不定期放映电影、录相等一般宣传活动,我有关部门出席的人数要从严掌握。
(四)各机关单位、工厂、学校等均不得自行向领事馆借阅书刊和资料,借用影片和录相带,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审批。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与领事馆联合在领事馆内外举办演出或展览,也不准擅自向其提供展品。




199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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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款末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原第一款修改为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删除“设摊”二字。

  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中“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县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十四、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六、将条例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统一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转发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20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关于《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

第一条为维护产权交易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根据《昌吉州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一切交易活动。第三条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
第四条产权交易出让方是指产权所有者或与产权有关的权属享有者。
第五条产权交易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产权交易主体不受住所、注册地、企业类别或性质的限制。
第七条交易范围:
(一)国有企业的产权整体或部分的有偿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项目),技术产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有偿转让;
(六)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七)法律涉讼的国有产权转让;
(八)国有企业由于改制、破产、兼并等而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产权的交易活动。第八条交易方式:
(一)协商议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挂牌公示后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标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拍卖竞价交易,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九条出、受让双方应据实填写产权出让或受让登记表。产权交易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出让方或受让方的权属资格、法律证明文件以及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核。
第十条出让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出示营业执照正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代码证复印件;
(六)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出让的决议;(七)出让单位上报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八)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九)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函;
(十)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
(十一)出让标的物中涉及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出让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担保的合法证明;
(十三)企业整体转让需提供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受让方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复印件(加盖公章);受让方为自然人的要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事)业代码证复印件;(五)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受让的决议;
(六)受让单位给投资主体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及批准文件;
(七)受让单位出具其银行提供的资金信用证明;(八)产权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中心刊登在州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物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物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物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转让价低于确认评估价值90%以下的,必须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双方就交易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达成一致
意见后,每周二、四在州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双方订立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应载明以下内容进行公证: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三)交易标的物基本情况;
(四)交易成交价格及附加条件;
(五)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六)被出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交接事宜;
(八)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九)交易税费的负担;
(十)保证金条款;
(十一)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合同有关争议的解决、仲裁;
(十四)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
第十七条交易双方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内进行统一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手续,并凭“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到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科技、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及变更登记手续后将交易价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给出让方。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凡涉及产权交易行为相关部门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条自治州集体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鼓励非国有产权进入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交易地点位于昌吉市建国西路42号昌吉州产权交易中心内。交易时间为每周星期二、星期四上午11:00-13:00(北京时间,下同),下午5:00—7:00,如有变化见中心公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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