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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0:52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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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岩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境内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盐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盐的生产、经营实施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轻工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制盐工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实行行业管理,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盐务管理办公室在轻工领导下负责盐业管理和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州、市、县盐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内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盐业公司是全省性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它受省轻工业厅委托,按照国家计划指导原盐生产,行使盐的分配、调拨权;直接领导和管理全省盐业运销企业的收购、调拨及批发供应工作;负责实施省际之间盐的进出平衡计划和盐的进出口计划。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本省盐资源系指岩盐(亦称石盐)及地下盐卤矿床。对盐资源要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在统筹规划、合理配置、产销协调发展的原则下,鼓励化工企业和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矿(厂)或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七条 开办采矿制盐企业(以下简称制盐企业)和开办以盐为原料的企业,必须逐级上报省轻工业厅初审后报省计委立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登记办证手续。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新建、改造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开办盐矿(厂),采矿制盐,必须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盐资源。同时应切实遵守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环境保护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应有总体设计,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推行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盐矿回采率,并将其列为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

第三章 盐矿(厂)保护
第十条 制盐企业经国家核定的矿区范围,其他下岩盐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该矿区范围内开采盐资源,或未经批准进行其它矿种的开采。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经批准开采的采区范围(含塌陷区),其上部地表,陷落区内划为企业重点保护区域。各盐矿(厂)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采取防洪、防震、防塌陷、防滑坡等保护措施,改善生态环境。
采区范围内历史形成的村民点,由于地表陷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搬迁等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和设施,由企业保护、管理和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界址内从事危及矿区的下列活动:
(一)毁林、拓荒和进行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爆破采石、采砂、采土;
(三)建造永久性建筑和设施;
(四)移动、拆除、损毁各种安全建筑物、标志、界桩及其它观测设施;
(五)妨碍矿区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十三条 盐业企业(含生产和运销企业)下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属于盐业企业权属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专用交通通道(包括专用公路线);
(二)卤井(含废井)、输卤管、水管(包括附体及防护装置)和供电、通讯线路以及沿线机房、泵房、加压站卤段调控场所等设施;
(三)自建水库的水资源,包括养殖水产物、自营经济和非经济林木以及自办农场的农作物、牲畜等;
(四)生产工具、器材、设备;
(五)原盐、液体盐、卤水、盐矿石及其它盐化产品;
(六)企业的其它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超标或发生侵害事故,应照章缴纳排污费或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省、地、州盐矿,可根据条件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保卫组织;县及其以下的采矿制盐企业和盐业运销企业,应建立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领导下,维护正常的采矿、生产、工作秩序,搞好内部治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盐业生产企业(含非制盐企业生产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盐产品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盐业生产。
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被批准转产、停产的同时应向原发证单位缴销《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业产品,按国家下达的收购计划,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统一文本与收购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盐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完善计量、检测手段,增强内部监督、控制机制。
本省境内盐产品,必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的规定,进入销区发现不合格的应退货回溶。
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实行按质论价的收购方法,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禁止吸卤熬制土盐并限制锅盐的发展。对在《条例》发布前已开办的锅盐企业,限期改造落后工艺,限期内不准增加生产能力。对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耗能又高,尤其是以烧柴为燃料的制盐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转产或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国家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只准用于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接受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剂或药物,必须经省卫生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二条 本省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进行深加工发展化工产品,并按化工产品归口管理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立项。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由各地盐业公司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地、州、市,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批发供应。县以下(不含县)农村基层供销社,除因地理交通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持有《食盐经销许可证》的集体、个体经商户邻近转批食盐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准私自组织盐商品的批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食盐零售业务。城镇及工矿林区由商业、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由基层供销社或商业设零售网点负责,少数供销社、商业网点延伸有困难的边远山区,经批准允许其他集体、个体经商户经销食盐。
第二十五条 盐业公司或兼营单位,都必须贯彻统一计划、分区平衡、合理储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区划经营。属于突发性因素影响,需要少量调剂的,由两地盐业公司协商解决。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变更销区。
所有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食盐经销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并实行亮证经营。
《食盐经销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更新,必须等量补足。
第二十七条 承担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化工用盐及其它工业用盐进行自销,基本指导原则是:
(一)自销属于减税的工业用盐,执行《云南省国营制盐工业自销工业用盐办法(试行)》中的计划管理规定,由供需双方事先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税务局申报,领取《减税盐购盐证》;
(二)制造纯碱、烧碱的重点企业原料用盐,仍按指令性计划进行分配调拨,实行定点供应,由供需双方签定合同;
(三)除按规定额度供应本企业职工免税盐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任何单位串换、秕发、零售食盐;
(四)不准擅自减、免盐税和影响中央服务费、平衡差、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提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制盐企业,国家计划安排生产的盐产品(含可供销售的卤水、盐矿石),原则上应纳入省轻工业厅统一管理,除企业用作原料外,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自销,并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盐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准作为食用盐进入市场和冲击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必须遵守国家盐价、盐税政策,并按规定缴纳国家、省盐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轻、重病区的划分和应加碘量,由省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违章和不符合标准的食盐进入食盐市场:
(一)未申报、领取《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
(二)土盐、岩盐、硝盐;
(三)工业废盐或废液制成的盐;
(四)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以及储、运过程中污染变质的盐;
(五)未经盐业公司调拨或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境外盐;
(七)其它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盐;
第三十一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生产自销盐的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税法缴纳盐税。对减税用盐(不分定点和非定点供应,不论从盐业公司或由制盐企业直接放盐,不分计划内、计划外)统一实行《减税盐购盐证》制度,《购盐证》的发放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减税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挪用、转让和倒卖。
第三十二条 食盐由产区盐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发运。非特殊情况,由于不及时发运食盐,影响销区进货,引进市场脱销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或兼营部门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储备商品盐引起脱销的,由销区盐业批发或兼营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组
织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和两减用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重点保证运输。省内公路运输盐商品,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月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在计划指导下运、销双方应积极推选运输合同制度,明确各方责任,确保计划完成。
第三十四条 各地盐业公司和制盐企业,要从“增进健康,方便消费,扩大销售,提高社会效益”出发,有计划的改进食盐包装,做到食盐多品种,包装多规格,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需要。食用盐小规格包装的技术标准以及生产、验收、储运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负责全省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行业产品质量(包括市场盐的商品质量)检查、监督、仲裁。各制盐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支持其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和开办盐企业的,由地质矿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和制盐,没收其非法所得、生产工具及设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出盐矿区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制盐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森林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二)、(三)、(四)、(六)款,盐业和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共同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责令其停产、停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发生食物中
毒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三十条(一)、(五)、(七)款规定,对擅自组织批发业务,违反划区供应规定销售违章盐和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予以制止,或就地封存盐产品。视其情节,没收其盐产品或非法所得
,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直至没收其自备的运载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或取消其自销权;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和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盐价的,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一条有关税务规定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无照经营(含扩大经营范围)、投机倒把、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中国盐政”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之日起或复议期限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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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

近两年来,由于我国人民币汇价和物价的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相应减少,而且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的外汇不够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有必要对他们的现行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作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和可兑换外汇的比例
(一)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下同),提高到九百元至三千五百元。新工资标准仍分为三等:一等为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二等为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三等为九百元至一千四百元(详见附表)。在三个等级的工资标准幅度内,不确定具体的工资标准等级,便于评定或提高专家工资时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外国文教专家执行新工资标准以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提高外国文教专家工资中可兑换外汇的比例,即单身专家由50%提高到70%,带家属专家由30%提高到50%。
二、外国文教专家新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一)新工资标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二)今后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三)对继续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由聘请单位根据本人的职称、学位、业务水平、工作效果和现工资数额等情况,按照新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对少数业务水平较低或工作效果较差的专家,其工资只能适当作些调整,不能以其原工资等级套新工资标准对应的等级。
(四)对难以聘到的小语种专家、高水平的科技专家,或在边远地区工作和新闻出版部门工作的专家,评定工资时可以适当放宽。
(五)在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老专家待遇的专家和在华工作十年以上的专家中,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要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和离休的,不能按新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可以适当增加工资。
(六)通过两国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民间团体之间的双边协议和其他专门协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是否作相应的调整,由原签订协议的部门或单位根据协议规定和对等原则,提出具体意见,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定。
(七)外国文教专家实行新工资标准后,今年九月至十二月,各聘请单位新增加的经费支出,按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妥善解决。
(八)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提高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聘请专家,不符合专家条件的,不能聘为专家。
三、调整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其他待遇
(一)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准准,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由一九八四年规定的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到四百元至八百元。
(二)凡有职称、学位,业务水平较高,工作效果达到专家水平的,可参照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但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的其他待遇。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的,应照章纳税。
(四)外国文教专家的家属,不够外籍工作人员条件,属照顾性安排工作的,应按小时计发工资,不执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五)外籍工作人员工作期满离华时,聘请单位可提供回国机票(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各聘请单位(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单位)须将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在本地区进行平衡后,再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和地方各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办备案。北京地区各聘请单位可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的工作中,一定要向有关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以便统一认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或必须统一解释的问题,可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解决。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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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评 定 工 资 的 主 要 条 件
(元) | |----------------------------------------------------------------------------------------------------------------
|等级| 教 学 人 员 | 新 闻 出 版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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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等: | 一等:
| | 1.高等学校的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 | 1.本国省(州)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的主编、高级编辑、本
| | 家的高级讲师); | 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记者、特稿撰写记者、著名播音员;
3 500| 一 | 2.在学科建设上有特殊贡献,学术上有较高造诣,教学和研究| 2.具有丰富的新闻、编辑工作经验,精通两种以上外国语,在
| | 工作经验丰富; | 语言、文学和修辞方面有较高修养,并有作品或译著出版;
| | 3.发表的学术著作在本学科中达到较高的水平,得到本国或国| 3.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翻译、改稿、编辑人员。
2 000| 等 | 际同行的公认; |
| | 4.能胜任培养高水平的学科师资,指导博士和硕士研究生的论|
| | 文;能独立或指导编写高质量的专业课教材或工具书;能独|
| | 立规划设计和领导新实验室的建设。 |
-----|----|-------------------------------------------------------|--------------------------------------------------------
| | 二等: | 二等:
2 000| 二 | 1.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高等学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并| 1.具有多年新闻、编辑工作或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具有五年以上教学经验的高级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相当的修养;
| | 2.对本学科有较深的研究,发表的学术著作具有一定质量; | 2.通晓一至两种外国语,译稿、改稿、播音质量有较高水平。
1 400| 等 | 3.能胜任培养高等学校的师资,指导硕士研究生的论文;能指|
| | 导实验室工作。 |
-----|----|-------------------------------------------------------|--------------------------------------------------------
| | 三等: | 三等:
1 400| 三 | 1.高等学校教员、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 1.具有三年以上新闻、编辑、播音工作经验,在语言、文学和
| | 中学教师; | 修辞方面有一定修养;
900| 等 | 2.能胜任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质疑和参与辅助教材| 2.能胜任译稿、改稿、播音工作。
| | 的编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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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评定工资参考标准中的职称、学位条件系指专业对口者。对少数专业水平确实很高、具有特殊才能、为我急需的人才,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
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可突破三千五百元工资标准;对符合聘请专家条件的,除另有双方协议者外,一般不要将专家的工资评定在与其职称、
学位和实际水平相应的工资等级幅度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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