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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42:20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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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上饶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和平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上饶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经办本级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在劳动力市场的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需制订真实招用人员简章。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时,须向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实行了职业资格标准的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在15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员工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20%以上的裁减或一次性裁减4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裁减人员。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满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省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交回《失业证》、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 、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三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档案及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档案托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就业的应到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农垦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四)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和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保障监察,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国资委、经贸委、技术监督局、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可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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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
第八条 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竣工后,经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
国道、省道、县道行政区划之间结合部的断头路或卡口,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协调和监督,有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改造,确保连贯畅通。
第十条 国道、省道的建设资金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技术改造由技术改造资金和养路费分担;县道建设资金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资金实行以民办为主的原则;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的高级公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息还清后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民工建勤建设和养护公路制度。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三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和附着物的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须采取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质量,缩短工期,保证车辆通行。
施工现场必须修好绕行道。
施工现场、便道或绕行路线,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绕行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维修通行道路。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应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维修,保持路容整洁,边沟畅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标志完善鲜明,积极改善路况,提高通过能力。
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以及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重要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或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专业养路道班进行养护;
一般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专业道班工人与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自行养护,交通行政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十八条 对连续从事专业养护工作已满五年的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资和劳动保护参照固定工的待遇标准执行。其中,工作表现好,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考试合格,经过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对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的养路工人,应层层实行经济责任制,并严格按照合同检查考核,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征地手续,并在指定的国有空地、荒山、河道、滩涂挖取和开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路基稳固,公路两侧边沟(包括取土坑、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的公路用地以及辅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在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道、省道的林木实行国栽国有;县道可实行国栽国有或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沿线乡村合栽共管收益分成,也可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乡道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或代管单位自
栽自有。
公路林木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路政管理机构,充实路政管理人员,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检查、监督工区、道班、养路工人完成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务,及时清除路阻、路障,完善交通工程设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证安全畅通,积极建设文明路。
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方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工厂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电缆、管线、电杆等,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要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与交通行政部门按公路原技术标准或规划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协议规定进行改线或迁建。竣工后,由交
通行政部门验收接管。
临时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紧急抢险特殊情况,可先行占用,但应立即通知交通行政部门。占用结束后,要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等,须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的边线,距公路边沟外沿的最小距离:国道十五米,省道十米,县道七米,乡道和专用公路五米。县以上(含县级)公路两侧临时设施的最小距离为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兴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农村道路,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需在县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是养护与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平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
(二)在交通事业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它对公路管理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二)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的;
(三)向过往车辆、行人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在公路修建和养护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给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阻挠公路建设,破坏或侵占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树木及其他公路设施的;
(七)伪造使用养路费票证的;
(八)其它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12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保山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

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8〕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实施意见。

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开展好专项工作,有利于激发村民参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热情,调动农民参与公益事业建设的主动性,引导和鼓励村民出资出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利于调动基层干部群众民主议事的积极性,运用民主方式解决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并不断完善民主议事机制,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形成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多渠道投资的新机制,让农民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探索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基础、政府奖补资金为引导、广泛争取各方支持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充分调动农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公益事业建设的积极性,加快村内道路、人畜饮水、村容村貌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步伐。

(二)基本原则

1.民主决策,筹补结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必须尊重民意,以村民民主决策、自愿出资出劳为前提,政府给予奖励补助,使政府投入和农民出资出劳相结合,共同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没。

2.量力而行,注重实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必须考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加强引导,优先支持农民积极性高、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受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适当向贫困村倾斜,提高项目效用。

3.规范管理,阳光操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筹资筹劳方案的制定、村民议事过程、政府奖补项目的申请、资金和劳务使用管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三)目标任务

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全市绝大部分自然村村内道路基本实现硬化,村民喝上清洁卫生的水,村容村貌有较大改观,社会事业明显进步,推动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跃上新台阶。

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范围、标准和程序

(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

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村级组织,包括有农村人口的街道办事处、国有农场的生产队,主要是对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为基础,目前支农资金没有覆盖的自然村村内户外道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环卫设施、植树造林、文化体育设施等村民迫切需要并直接受益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投入,应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由现有的投入渠道解决,原则上不向村民筹资筹劳;农民宅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应由农民自己负责。

(五)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来源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由中央和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安排,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村级组织发展集体经济,提高自我发展和自我建设的能力。倡导社会各界捐赠赞助,形成政府补助、部门扶持、社会捐赠、村组自筹和农民筹资筹劳相结合共同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新机制。

(六)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办法

奖补办法按照《云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行办法》(云财农改〔2008〕8号)执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村的不同情况,按项目类别、工程大小及投资额度、村民筹资筹劳、乡村投入、社会捐赠等因素确定,报省、市财政部门和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一事一议项目的财政奖补资金实行限额控制,以自然村为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50万元。因特殊情况超过50万元的,报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批程序

1.项目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项目申报制。需申请财政奖补资金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由议事主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议事情况填写《云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定上报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项目审批。县(区)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申报材料后,由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新农办、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所申报项目的一事一议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项目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工程预算、村民筹资筹劳、乡村投入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符合财政奖补范围的项目,由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奖补方案,汇总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拟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上报前由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包括:议事主体、项目内容、工程概算、施工期限、村民筹资筹劳数额、社会捐赠、乡村投入和县级财政奖补资金安排情况等。

3.项目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实施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和县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由项目议事主体组织实施。

4.资金兑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由省直接拨付到县,实行事前预拔和事后报账制度,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采取实物或现金方式,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可采取实物或货币方式兑现,直接用于项目建设。采取货币方式兑现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奖补标准,将奖补资金分项目拨付到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兑现到实施项目的行政村或自然村。实行实物方式兑现的,由县(区)或乡(镇)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公开招标,统一采购,按标准补助到实施项目的行政村或自然村,招投标费用和运费不得用奖补资金开支。

5.考核验收。省和市对县(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分年度进行考核和验收。未完成计划的,相应扣减次年对县(区)的奖补资金;违反政策和规定安排使用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竣工后,由议事主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将财政奖补资金(实物)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全体村民公示,经公示后得到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填写《云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清算报告表》,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财政所、农经站等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经乡(镇)人民政府检查验收,确认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合法合规、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上报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经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复审验收合格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由县(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年度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清算。

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相关措施

(八)统筹规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作以县(区)为主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现状,与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整村推进、乡村道路建设、饮水安全工程、村容村貌整治、灾后重建、移民搬迁、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等有机结合起来,以自然村为单元,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连片推进”的要求,统筹作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计划,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组织实施。除已有进村入户项目外,每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覆盖面,不得低于自然村总数的20%。规划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先易后难,逐步覆盖。优先支持以村内道路硬化为主要内容,整村推进,群众受益面广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优先支持村民积极性高,主动要求筹资筹劳并有村集体投入或社会捐赠赞助的一事一议项目;优先支持村级领导班子得力,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健全,村规民约完善的行政村和自然村。

(九)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

认真贯彻《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07〕146号),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规范议事程序,明确议事范围,确定限额标准,细化管理措施,正确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严格执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有关规定,所议之事要符合大多数农民的需要,议事过程坚持民主程序,实施过程和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主体议事。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可以分年筹资,也可适当提高筹资筹劳标准。超过上限标准的筹资筹劳,须逐级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同意以资代劳。以筹料(按人均或户均筹集沙、石、土等)形式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每年人均筹料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10个标准工日所能筹集的料量。

(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建设内容、筹资筹劳数量、奖补金额等要作为村务财务公开内容,及时向村民公布。县(区)、乡(镇)要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或数据库,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会议记录、村民签字、筹资筹劳方案、出资或投劳凭证、奖补项目的申请表等相关原始材料汇总归档,规范管理,接受监督。充分利用“金财工程”、“数字乡村”等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对违规操作、截留挪用奖补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推进村级公益设施管护体制改革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谁养护”的原则,明确一事一议公益设施的所有权,落实养护责任主体。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形成的资产,归项目议事主体所有,由村级组织负责管理和养护。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农村公益事业,对现有的农村小型公益设施,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提高使用效率和养护水平。村级组织要立足自身实际建立健全村内公益设施管护体制,做到建管结合,确保村内公益设施长期发挥应有效益。

四、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保山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综改办,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工作人员,切实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层层落实领导负责制,切实担负起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宣传引导、管理监督等工作,并保证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和工作顺利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村级领导班子,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村级组织要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广泛开展民主议事,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筹资筹劳,实施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十三)加强督促指导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加强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财政奖补项目的实施进展和奖补资金的兑现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财政奖补政策和奖补办法的制定,奖补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指导开展财政奖补工作。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一事一议制度的完善,指导乡村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加强对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新农办要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范畴,负责统筹规划把关,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发改、扶贫、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指导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各新农村建设挂钩帮扶部门,要多方整合项目资金支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监察、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跟踪检查和审计监督,对群众举报和违反相关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坚决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信访部门负责做好涉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上访、信访事件处理工作。宣传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重要意义、主要政策和相关的措施办法,掀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宣传高潮,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广大农民参与公益事业建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十四)严明政策纪律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最大限度发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引导作用,规范管理和及时兑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确保农民群众直接受益。严禁超出规定范围向农民筹资筹劳或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不得因一事一议加重农民负担或产生新的乡村债务,不得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上级立项、农民配套的钓鱼工程,不得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不得平调、挪用筹集的资金、劳务及财政奖补资金。因违反政策规定,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五)勇于探索实践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措施,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试点工作。要尊重基层的创造和实践,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凡是有利于推动一事一议制度的落实、调动农民筹资筹劳的积极性,有利于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改善民生、增加农民收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都要积极探索实践。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确保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让广大农民满意,让基层干部满意,圆满完成试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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