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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0:59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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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

(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二)、(五)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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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49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8年9月16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由现行的4.77%调整到4.59%,下调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5.22%调整到5.13%,下调0.09个百分点。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五年以下(含五年)
4.77
4.59

五年以上
5.22
5.13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8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7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水电顾问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9个全资企业和1个事业单位。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其全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水电和新能源等方面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监理、施工、项目管理、总承包及相关技术和中介服务,以及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5.1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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