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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2:48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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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紧紧围绕全国第六次“安全生产周”和《矿山安全法》宣传月的活动,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劳动者遵章守纪意识有所增强。但是,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还很不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巩固安全生产形势,特提出以下要
求:
一、要切实加强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宣传计划,安排专人负责,组织实施。
二、年底是工业生产特别是矿山以及交通运输和公共娱东场所的繁忙季节,同时也是各类事故多发时期。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企业在此期间集中时间,掀起一次安全生产宣传的高潮,巩固今年安全生产相对稳定的形势,为明年安全生产工作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三、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24号)的精神。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要把安全生产的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宣传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管理经验;同时对违反国家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或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曝光,以教育广大群众。形成一个人人关心安全、事事注意安全的良好社会风气。
四、各企业、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积极组织本好单位职工的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工作,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培训,积极倡导安全文化,不断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素质。
五、动员各有关单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努力做好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消防和交通安全的宣传工作并加强监督和检查,尽最大努力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特别是防止特大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1996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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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0号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5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罪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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