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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5:26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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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认函(2001)39号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你院关于国家石英玻璃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更名的请示(材研玻发〔2000〕160号)收悉。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国家质检中心更名原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其更名为“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批复之日起,批准该中心使用“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名称,并在授权允许的检验产品范围内以国家质检中心名义承担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
二、自本批复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新印章和证书,同时上缴原印章和证书;在此期间对外行文、出具检验报告等暂用原印章代替。
三、希望该中心继续抓好自身建设,加强管理,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


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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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希望便利双方人员往来,回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一九九四年备忘录”),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定义:

  (一)“中方被授权单位”指中方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以及经外交部领事司认可的单位和部门。

  (二)“印方认可机构”指经认可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国有机构、政府批准的合营企业、联络处或商会、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内的私营企业成员。

  (三)“家庭成员”指由签证申请人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家庭的配偶和子女。

  第二条

  一、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可以为对方从事贸易、短期工程或其他短期商务访问者颁发半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商务签证。

  二、中国驻印度使领馆可凭印方公司或雇主的信函和中方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为印方申请人员颁发签证。

  三、印度驻中国使领馆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和印方认可机构的邀请函为中方申请人颁发签证。

  四、双方同意,对邀请单位不在第二条第二、三两款之列的申请人,或没有邀请函的申请人,以及(或)第一次访问对方国家的申请人,中方可凭印方认可机构的信函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每次停留六十天的签证,而印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颁发停留两个月的一次入境签证。如不能出具相关信函,双方使领馆可根据各自政府的签证规定自行决定。

  五、双方同意,除非申请人回到国籍所在国或永久居住国并向对方驻当地使领馆申请,否则将不允许把商务或其他种类签证转换成工作签证。

  第三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工作签证:

  (一)对双方在对方国家所设的公司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副代表,中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其设代表处的批准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凭印方内政部的签证通知和允许其设代表处的同意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中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二)对于双方被对方雇用的人员,包括承包工程人员,中方可凭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以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根据内政部签证通知、印方公司的任命书及必要时印方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工程和确有需要雇用中方人员的确认书,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三)双方应努力在接到申请材料十日内为上述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四)对上述人员随任的家庭成员,双方各使领馆应凭申请人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雇主邀请函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五)上述印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上述中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的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六)上述第三条第五款中,双方人员的受雇时间无论长短,其居留证可每年按需在对方国家延期。

  (七)双方使领馆应凭上述人员雇主的邀请函,为其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旅游签证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述原则颁发旅游签证:

  (一)中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华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或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三十天或六十天的签证。

  (二)印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印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旅行行程和联程机票,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为其颁发多次签证。

  (四)双方可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办理签证延期手续。

  第五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学习签证:

  (一)中方可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或JW202表)、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为印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入境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二)印方可凭印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申请人足以承担其在印所有花费和往返印度旅费的证明,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双方可凭各自主管政府部门信函为从事文化交流项目或教育交流项目人员,核发相应签证。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对于国家“六五”期间安排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的机车车辆购置贷款、船舶购置贷款、购买飞机贷款,以及邮电部系统的通信基础设施贷款均相应提高其利率,由原来的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七五”期间的上述购置车辆、船舶、飞机贷款的利率,在现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16个百分点。
人民银行发放的老、少、边、穷经济开发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年息3.6%,提高到年息4.68%。
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贷款利率由年息5.04%调整为6.12%。年息7.2%到6.12之间的差额单独反映,财政、银行共同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62%,年终由各专业银行总行与财政部统一清算。
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贷款利率,可以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9%)为基准继续下浮20%,即按年息7.2%执行。
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由原来年息3.96%提高到年息9%。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利率、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利率均按调正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二、关于原优惠贷款利差补贴问题。
1987年以后人民银行开办的黄金设备贷款利率,在原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分别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即由原来得5.04%、5.76%、6.48%分别提高到6.12%、6.84%、7.56%;1987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国营企业黄金设备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在原定期限内,由人民银行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上述新利率之间的利差给予补贴。
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本建设贷款和储备贷款的利率,由年息4.32%提高到年息5.4%,其利差由人民银行按不同档次给予补贴。
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每年发放的4亿技术开发贷款,仍按2.4‰给予利息补贴。该项贷款利率是否变动由工商银行决定。
对中国银行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贷款,仍按月息0.6‰给予利息补贴。
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利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的这部分再贷款利率,也由原来的年息4.68%调整为年息5.76%。
三、关于信托投资机构存、贷款利率问题。
各信托投资公司要执行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存、贷款利率。其贷款利率可上浮30%,原信托存、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上下浮动20%的规定相应取消。
信托投资公司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按30%比例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按年息9%执行;信托贷款超全年计划部分按50%认购的特种存款,利率仍为年息5.04%。
委托贷款利率仍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四、关于各种存款利率问题。
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人民银行拟定的原则协商确定。邮政部门办理的上述存款利率按照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的利率执行。
各种基金会存款利率,一律根据期限长短,按调整后的活、定期存款利率执行。
企业、个人存款利率统一以后,银行资金成本将要提高,因此,各地人民银行对发行大额定期存单要严格控制,利率可在调整后的定期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
各银行开办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业务,其利率可作相应调整,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款的利率付息;“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按调整后的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款计息范围不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如果企业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存款为抵押,办理抵押贷款,利率比同挡次存款利率高1.5—2%,贷款期限从发放贷款日至该定期存款到期日止。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其利率按同挡次储蓄存款利率相应提高但不得提前支取。
五、关于债券利率问题。
已发行的债券利率,这次不进行调整。
特种贷款利率今年仍按10.8—14.4%执行。
六、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问题。
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权限,仍按人民银行、农业银行银发[1987]267号文《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利率,由原年息7.92%提高到年息9%,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七、关于同业拆借利率问题。
同业拆借利率仍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使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的利率,要按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件中有关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八、关于粮油贷款利率问题。
鉴于今年平价粮油贷款利率刚刚调整,该项贷款利率全年暂不浮动。
九、关于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住房贷款利率,仍要本着“低来低去”的原则,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十、关于一年期以下各档次贷款利率问题。
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贷款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一年期以下各档次的存款利率,除活期存款、半年期存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外,如需设新档次,其利率由各银行自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协调统一后执行。
十一、关于分段计息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遇有国家计划调整,可变更合同条款。因此,截止到1988年8月31日未收回的贷款,不论是否签订过借款合同,都要分段计息(贴现、再贴现除外)。签有借款合同的,各经办金融机构要与借款单位一同更改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8月31日以前按原利率执行,9月1日以后按新调整的利率执行。
十二、关于贷款加息问题。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20%,对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30%,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的处理,改为从贷款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它原订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从9月1日起均相应改为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加收利息,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二改为每天万分之三;对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时间缴的,由原规定的每天万分之三,改为每天万分之五。
十三、关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利息返还问题。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原基数贷款,今年后4个月仍按月息2.1‰返还不变。除此之外,各专业银行因存、贷款利率调整而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问题,由各专业银行同财政部算帐。
十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余缺情况,将上述贷款利率向上浮动5—10%。
十五、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内部的联行利率由各行自行调整。人民银行的联行利率调整方案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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