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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8:1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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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6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选举肖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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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1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对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没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五日内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新闻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政府法制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取消增设的条件;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所涉及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
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
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此项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批文、方案不明确的,应及时与我局联系。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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