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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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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8日)
             (一)中方去照

喀麦隆共和国对外关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大使馆向喀麦隆共和国对外关系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互设领事馆问题,达成谅解如下:

 一、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杜阿拉市设立领事馆,领区范围为滨海省(含杜阿拉)、西南省、西部省和西北省。该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在中国双方同意的一城市设立领事馆或保贸设领的权利。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提供便利和协助。

 四、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解决。
  上述谅解如蒙喀麦隆共和国对外关系部代表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

             (二)喀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大使馆:
  喀麦隆共和国对外关系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根据大使馆和喀麦隆对外关系部就中国在杜阿拉开设领事馆事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和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发出的编号为NO.93—021/AMB—C和NO.0907/DIPL/D5/SDAAC的照会,谨告知如下:
  喀麦隆对外关系部同意中方的意愿,将其驻杜阿拉领事馆管辖范围扩展到滨海省、西南省、西部省和西北省。
  喀麦隆政府谨借此机会告知中国政府,本着对等原则,喀政府保留在适当时机,在同等条件下,在经双方同意的一中国城市开设一领事馆的权利。
  对外关系部向大使馆保证,中国驻杜阿拉领事馆将像过去一样,得到喀麦隆当局的一切必要的帮助。
  显而易见,两国间的领事关系将建立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原则以及已确定的有关国际惯例的基础之上。
  顺致崇高的敬意。

                      喀麦隆共和国对外关系部(印)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于雅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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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久武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海塘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八条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交通道路、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九条 台州市海塘建设规划由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本市海塘按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保护台州市区的椒江城区海塘、外沙海塘和前所海塘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0年。
  (二)保护台州市区的其他地方、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面积五万亩以上(玉环县五千亩以上)的海塘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0年。
  (三)保护一般集镇及人口密集的村庄和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玉环县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的海塘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20年。
  (四)保护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海塘为五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年。
  保护面积千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下)的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等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三级海塘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必须参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二、三、四级海塘建设,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五级海塘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二级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三、四级海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五级海塘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及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管理有关工作制度,负责海塘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防台、抗台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各类海塘按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按其分类,大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单位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明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塘管理机构与受益单位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等活动;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经批准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等。
  第二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塘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造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应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工程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塘身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本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二十九条 在海塘紧急抢险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三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和农户,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海塘维护管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使用,主要用于受益单位所属海塘的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海塘维护管理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而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印发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1〕46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隶属主管的关系,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认真贯彻实施;
(三)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
(四)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并监督整改和监控,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五)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不含煤矿,下同)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七)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八)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市贸易、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负责民用爆炸、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有害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确定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危险物品在城区的行车路线,通行时间;
(四)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的安全管理,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爆炸事故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和年检。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工作;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实施跟踪监督检查;
(四)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或者通报煤矿安全督查中的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道路化学危险品运输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道路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审核经营业户经营资质、运输车辆技术条件、操作人员从业资格,按规定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三)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六)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燃气等公用、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和燃气、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燃气行业的建设规划和燃气、公用事业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质审查;
(四)按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燃气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水产、水利、农机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
(三)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安全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农业机构和乡镇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和
省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四、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和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治理。
十五、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十八、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九、市人民政府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安全,水路化学危险品装卸、储存安全,港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码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具体职责按市政府《关于明确市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宜政办发〔2001〕7号)执行。
二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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