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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1:36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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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简化双方公民往来签证手续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无论其旅行目的如何,须持本国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上述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俄罗斯联邦公民系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俄罗斯海、河船员、凭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所在市、县(区)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一方海、河船员超出所在市、县(区)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改乘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的照会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机组人员和列车乘务员两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或部门的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因公人员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日的入境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主管部门签发或确认的邀请函电发给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中持用普通护照的人员入境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可发给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签证。

  第八条 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照会或公函为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颁发签证免收费。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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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1999年6月1日
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

我们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问题”。“问题”之一,在查处贪污案件时,在赃款去向上,犯罪嫌疑人总是以因本单位(地区)某项工作或某几项工作需要争取上级机关有关人员的支持(包括在资金上的支持),用于了打通关节(其中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撒谎的可能)。由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上级机关有关人员多,所得金额分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害怕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难背“罪责”,一般未到上级机关找有关人员核实,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和放纵上级机关有关人员。“问题”之二,在查处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两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重要手段,危害极大。如任其长期存在,势必将削弱反腐力度,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群众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信心。因此,必须进行深入研究,寻找对策,堵住两个“问题”,从而使反腐败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我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不论涉及到谁,均要一查到底,决不手软。对阻碍和影响查办工作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从而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2、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赃款上做“文章”,还必须设法查明赃款去向。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办案中可适时运用测谎技术,以配合侦查取证。
3、充分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改变,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因此,要注意收集派生证据,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有意识地为犯罪嫌疑人创造条件,从而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派生证据,达到证明犯罪的作用。
4、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自倚此类案件是“一对一”证据,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把自己怎样。因此,在收集到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彻底摧垮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侥幸心理。在讯问过程中适时使用有力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棒,使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惊恐失措,侦查人员则可抓住有利时机一举突破。
5、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向犯罪嫌疑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着重强调“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着重强调“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便于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加快抉择进度。
6、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父母、子女及朋友等取得联系,让他们规劝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争取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以此唤起犯罪嫌疑人的亲情,消除顾虑,走坦白从宽之路。

作者: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丁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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