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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9:25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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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等文字。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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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2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48号)精神,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非市区常住户口的外地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丽水市区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市区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免收70周岁以上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完善相关政策,办好惠民医院,创造条件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医疗档案,上门进行健康咨询、健康检查及诊治等敬老助老活动。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经营的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文体娱乐场所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演出、比赛除外)。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办的老年教育课程的学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加由政府部门举办的面向公众的棋牌类、球类、健美、剑、拳及保健等项目的培训班。
  四、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向公共图书馆借书凭《优待证》免费办理借书证(少儿图书馆、学校图书馆除外)。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体育健身场(馆)开展健身活动,享受半价优惠。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其他老年人从2006年11月1日起,凭《优待证》在市区购买公共汽车IC卡,享受减免30%价款的优惠。
  六、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向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根据老年人的经济状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提出诉讼,但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九、特困孤寡老人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减收有线电视50%收视费。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十、《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财政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不再发放其他优待证,已发放的需及时到区老龄办更换新证。市、区老龄办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提倡村级集体组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本村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以及为本村村民办理养老保险。
  十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政发〔2005〕48号文件精神,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印发的《丽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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