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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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商业积极性,有助于缔约双方的发展和增进两国繁荣;
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
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基于包括合资企业在内的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和其它权益所产生的权利;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查、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三、“投资者”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
四、“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保护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来促进经济合作。在不影响基于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缔约方应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帮助。
三、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且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影响该国民和公司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受益或处置其投资。
四、特别是,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给予该投资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六、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三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后一缔约方所给予的待遇,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它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提及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四条 转移
缔约双方应保证可以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进行,并不得给予不合理地限制或迟延。该转移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股息和其它收入;
(二)需用于下列目的的款项:
1、原材料、辅助原料、半成品或制成品的采购;
2、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而进行的资本财产的重置;
3、投资的扩大和改善;
(三)贷款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或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
(五)国民收入;
(六)出售或清算投资的收入;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五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六条 投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十二个月达成协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仲裁邀请后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任命,应后一缔约方的要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四、如果在该两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尚未完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该首席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该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做出。
六、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的规定自生效之日起亦应适用于生效之日以前所做投资。
第九条 变更或修订
本协定的任何变更或修订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以照会的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如果投资是在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则本协定对该类投资自终止之日起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阿布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罕默德·巴拉巴贝·阿拉图
(签 字) (签 字)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督、监测、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和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条 地下水井内出现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不再继续使用,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