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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0:28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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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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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供水事业,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城建、环保、卫生、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环保、水利、城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乡供水规划实施并与城乡供水水源相适应。城乡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和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及以外的供水公共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和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经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公共消火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安装和维修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再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当在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用水的,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因房产移交、转让、兼并等原因需要变更户名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因改变用水类别的,用户应主动告知供水企业并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

城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或供水企业提出水表鉴定申请,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水表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表鉴定费和复接费由供水企业负担,并应补交或者退还误差范围的水费,补交或者退还的水费额,国家、省或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有规定的,按《供用水合同》的约定解决。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五条 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舟山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县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县公路(简称县道)和乡公路(简称乡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在市、县、乡之间起联网作用的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在乡与乡之间或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县乡公路建设,加强对县乡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地)、县(市)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编制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制订县乡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4)征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
(5)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
(6)培训、指导乡(镇)公路管理员和农民护路员。

第二章 县乡公路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本区域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九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地)和省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政府批准。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和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除养路费补助和以工代赈外,由县乡政府依法采取多方筹资和群众投劳的方式兴建。
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办法实施,养路费酌情补助。 乡道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老、山、边、贫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办法,或者其它扶贫补助。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投资(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投资);
(2)受益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群众投劳,车辆、民工建勤;
(3)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贷款、集资、入股等。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的义务工中统筹安排。机动车辆每年两个建勤义务日,不能出工的可以款顶工。
第十四条 用集资、贷款修建且符合省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重要县乡公路或独立大桥、隧道,按省政府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可以收取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收取通行费应执行省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应纳入县、乡用地计划,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统一调整解决。 凡改建工程统筹安排“老路还田”的,应尽量保持土地平衡,由乡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和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变动时,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工程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由原审批单位另做安排。凡由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和扶贫补助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市(地)不得自行结转或调整项目,应由省另作安排。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需列入计划的工程项目均要做好前期工作。投资立项、工程设计的编报和审批按省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一般应按四级以上公路建设。边远山区困难较大的乡道可采用简易公路工程技术指标。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领导;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工程验收。工程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经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县乡公路,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养护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费用由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公路,应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乡公路也可参照上述办法,制订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以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和乡义务路政管理人员负责,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沿线应按照“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进行绿化。路林更新,须经由林业部门委托的市(地)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采伐证。

第四章 收费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漏缴和拒缴。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收费。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养路费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使用管理按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和截留。养路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当年资金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和拒缴、漏缴、拖欠、挪用养路费和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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