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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5:1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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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水利部水文局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的领域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的站网的设计和业务、水文资料的自动存储和检索、水文和水力的分析技术、水文预报以及空间技术应用于水文和水资源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科学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见本议定书第五条),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应协调中国其他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其他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商务部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与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交换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报(如商业秘密和技术决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予以保护。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作出采用上述情报的决定,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二、关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双方应在其本国内享有这种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把有关上述发明或发现将要获得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对方。
  (二)任何一方经与另一方协商后,可在第三国寻求任何上述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确定该项权益的合理分配。但对所获得的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必须发给另一方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任何一方或根据协议与任何一方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对根据本议定书或其附件所产生的著作,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和规章获得版权。但应根据书面要求发给另一方出版、翻译和分发该作品的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四、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承担要求向其国民支付奖金和补偿费的责任。
  五、本条出现的其他问题或争议,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由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解决,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及期满后仍属提供方。设备所有权的任何改变应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
    水文局代表              调查局代表
     江 明              达拉斯·佩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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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报批黑龙江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方案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
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退休早、
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技术鉴定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泉水资源的勘查、技术鉴定、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四条 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由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定进行勘查工作,并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五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检测项目及方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六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验,应当由自治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者国家指定的测试单位承担。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泉水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卫生行政、轻工业等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泉水进行技术鉴定,监督矿泉水的开发,负责矿泉水水质、水量环境影响的年度审理和矿泉水水源地的三年复评工作。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凭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向技术鉴定委员会办理申报手续,经其鉴定通过后,颁发自治区级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如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报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
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中矿泉水储量,由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自治区级或者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储量审批决议书、建厂可行性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等文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
生许可证,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严禁无证开采、超量开采、易地开采矿泉水资源和假冒、伪造矿泉水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卫生防护带。在卫生防护带内,禁止堆放废渣,铺设污水管道,使用农药,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各种破坏矿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第五章 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地开采后,开发单位必须建立矿泉水动态监测系统,建立监测档案。开发单位应当对矿泉水每半月进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温动态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已开发和准备开发的矿泉水实行年审制度。由自治区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每年对矿泉水水源、水质、水量、环境影响进行质量监控和审理;经审理合格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然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矿泉水水源的水质及卫生状况,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内组织,进行两次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后的动态监测结果,每三年编写出相应的监测报告,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评,经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给复评合格证书,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申报三年复评的,当年不再单独进行矿泉水年度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已有的矿泉水水源地开采范围内,需要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更换矿泉水井(泉)时,应当重新进行勘查,并将勘查评价报告提交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取得新的技术鉴定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矿泉水勘查登记手续,擅自勘查矿泉水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开发利用矿泉水而产生严重环境地质问题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矿泉水开采许可证;
(四)开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不按期报送检验结果,或者不按期办理年度审理及三年复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手续。
(五)未按规定设置水源地卫生防护带,或者未按规定在防护地界设置固定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
第十六条 在矿泉水监督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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