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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6:3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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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3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16日市政府五届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市政府部门的其他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认真学习贯彻的同时,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本部门的工作制度,规范政府行为,严格依法行政,努力创建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法治型政府机关,为早日实现建设西部经济强市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7月16日咸阳市人民政府五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学习型、服务型、落实型、法治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

九、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决定、指示。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认真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物价稳定。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事务、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政府顾问、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实际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叔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与公民个人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涉及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与落实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意见,下发执行。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对抓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切实加强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工作,及时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需要上报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议案等;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依法行政规划以及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以及财政收支预算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安排公民旁听。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相关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和重大专项问题;

(二)讨论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不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事项;

(三)讨论其它需要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意见,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材料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与会同志应事先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3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宣传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节约费用。除特殊情况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50人以内,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0人;各部门召开或组织承办的会议,确需超过100人的,必须提前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不请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会议一般只安排一名领导出席讲话,其他领导不陪会;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开走会、讲短话,尽量压缩时间、减少人员、节约经费,提高会议效率。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危的紧急事项以及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绝密事项外,均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市长审批。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特别是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时,应有明确的办理意见,并用钢笔或毛笔签署本人姓名和审批日期。

四十七、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按市政府工作分工由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再向市政府报送年终工作总结。确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报送的正式文件上注明签发人。

五十一、严格控制市政府发文数量。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对单项工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和各县市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决定进行表彰;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一般只发给个人奖状或证书。

五十二、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文稿,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充分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办理建议报市长审定。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必须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市政府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复。部门会签文件,有关部门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复的,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统筹安排,认真搞好每周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周五下午提前联系收集下周市政府各领导的重大活动安排,汇总排定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并报送市委。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减少陪同,不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业务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的会议和有关活动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所作的题词、题名和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请示报告;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工作,遇有重大问题也可以同时向市长报告或提交市政府议决。对突发重大事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总值班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延误。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副市长不配专职秘书,市政府办公室不指定专人为某一领导服务;严格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不得随意更新、更换车辆;不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办公用品配置一律从简;因公出差乘飞机一律坐经济舱;严格要求和管好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活动。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市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要自觉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律办事,坚持真抓实干、为民谋利。

六十二、严格请销假制度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委书记和省政府办公厅请假;副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长和市委书记请假,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及时报告完成工作的情况。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咸外出,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分管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接待群众上访,尤其要随时妥善处置紧急、重要事件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和分管(下属)单位的礼品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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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

(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

(国科发财字[1998]174号 1998年5月1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加强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协调,择优建立各品种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必要时各品种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可设分中心和特定品种、品系保种站。

第三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科学技术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收集、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

  二、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

  三、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

  四、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五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进行国际交流和合作,需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可以是依托于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的相对独立的实体,也可以是独立的法人。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负责指导和协调分中心和保种站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二、 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三、 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四、 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九条 非独立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工作,由其依托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并对其正常运行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撑和后勤保障。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设学术委员会,由学术委员会确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业务目标,并对其技术成果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科学技术部组织实验动物方面的专家按第八条各项条件,推荐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候选单位。

二、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候选单位,均可提出申请,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科学技术部。

三、科学技术部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评审,必要时可进行答辩。

四、 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四章 经费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由其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建设费用,科学技术部给予一次性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日常运行费用自行解决或由依托单位负责解决,也可通过面向社会服务收入补充部分运行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于实验动物种子供应,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系统的实验动物谱系档案,加强对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设施的监控。

第十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持不同层次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对与保种、育种工作有关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正,并接受复检。

  第十八条 对问题较严重又没有整改措施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科学技术部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取消其中心资格。

  第十九条 向用户提供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种子,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予以赔偿,并负责更换合格的种子。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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